大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昆明红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01民辖终1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红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龙泉路岗头村336号办公楼二楼201-205。
法定代表人:闫政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389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何峻。
上诉人昆明红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9)*0102民初10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昆明红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已将公司的营业场所搬迁至*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575号中原大厦,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院移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大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所在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了“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在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因工程所在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华虹
审判员潘玲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代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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