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大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昆明红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2民初1020号
原告:大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46315340M。
法定代表人:何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朋伟,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龙泉路岗头村**办公室**201-205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956947306。
法定代表人:闫政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尧,男,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大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9年2月14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提出上诉,2019年11月15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朋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24354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74301.5元(以2243541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1日起算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8日共1083天,实际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1.5倍计算);上述两项合计共271784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就昆明中原**A12地块项目提供建设工程设计服务,设计服务内容包括规划概念方案设计、报建方案设计及建筑专业初步设计。合同约定了设计费计算标准。双方于2015年2月又签订《昆明市中原**A12地块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对项目方案设计进行修改的部分增加200000元设计费。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发出确认函,表明被告己经收到原告2015年3月13日提交的方案阶段设计成果,并要求原告在此基础上展开扩初阶段的设计工作。2015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签收函,表明己经收到原告于2015年9月中旬提供的建筑扩初阶段成果。至此,原告己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最终设计成果的实际设计面积为99475.18平方米,总计设计服务费用为6353861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4110320元,仍有2243541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发函催讨,被告均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出具原告的签收函日期为2015年9月16日,原告起诉日期为2018年12月4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并未完成全部设计工作,尚余第6、7节点,原告主张支付全部设计费的条件没有成就。被告已支付原告设计费4110320元,已尽到合理支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设计费2243541元,并据此主张违约金与事实不符,且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请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四组证据。被告为证明其观点,提交了四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初扩设计文本、确认函、工作函、律师函。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审理对象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就昆明中原**A12地块项目提供建设工程设计服务,设计服务内容包括规划概念方案设计、报建方案设计及建筑专业初步设计;合同设计服务总费用暂定为伍佰肆拾伍万柒仟陆佰元整,其中规划设计费300000元;合同设计费总额以设计人提供最终成果的实际设计面积核定,多退少补(包括设计规划许可证面积及不计入规划许可证的实际设计面积);各设计阶段设计费用根据该阶段设计的实际面积及单价核算支付,分期完成的设计费根据分期设计的实际面积及单价核算支付;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发包人应按约定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2015年2月2日,原、被告又签订《昆明市中原**A12地块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对项目方案设计进行修改的部分增加了200000元设计费。2015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函》,载明其确认原告提交的方案阶段的设计成果,并要求原告在此基础生展开扩初阶段的设计工作。2015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签收函》,载明其已收到原告9月中旬提供的建筑扩初阶段成果。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先后共向原告支付设计费41103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及被告是否还需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243541元。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原告已举证证实2017年7月4日、2017年9月20日、2018年11月15日三次向被告发律师函催要费用,原告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相应抗辩理由不成立。原、被告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已经对支付条件进行了约定(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结合被告已经实际支付过半设计费的事实行为,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2243541元设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另,被告长期未付余款,已构成违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对违约责任做过明确约定,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但鉴于合同对设计费支付时间没有明确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原告诉请及法律规定,依法将违约金计收标准调整为自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243541元;
二、被告昆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大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43元,由被告昆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会康
人民陪审员  张晓云
人民陪审员  吕建萍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姚荣
书记员周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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