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大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青山湖圣园(杭州)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85民初1559号
原告大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389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何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宁,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山湖圣园(杭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泥山湾无门牌(青山湖大酒店内)。
法定代表人张法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苏临,浙江周苏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庄嫒,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本案简称大象公司)诉被告青山湖圣园(杭州)置业有限公司(本案简称圣园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2019年5月22日、2019年7月1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系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宁、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苏临到庭参加诉讼,第二庭审,系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宁、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苏临、徐庄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系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宁、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苏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原、被告签订《青山湖湖景列岛山上区建筑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就湖景列岛山上区项目提供建设工程设计服务,设计服务的内容包括规划概念方案设计、报建方案设计及建筑专业初步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计算标准为:规划按30万元计;酒店按80元/平方米计;多层公寓及其附建式商业按45元/平方米计;别墅地上建筑面积〈300平方米的按9万元/户计,地上建筑面积300-450平方米的按10.8万元/户计,别墅套用按新户型单价的30%计,别墅套用含镜像、基础修改工作的按新户型单价的40%计,别墅套用同一平面不同立面的按新户型单价的80%计。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通过《设计成果确认函》与原告确认,已经收到原告2016年9月提交的青山湖湖景列岛山上区项目规划概念方案阶段设计成果,并要求原告在此基础上展开下一阶段的设计工作。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通过《设计成果确认函》与原告确认,已经收到原告2016年12月提交的青山湖湖景列岛山上区项目酒店,多层公寓部分的方案阶段设计成果,被告于2017年4月27日通过《设计成果确认函》与原告确认,已经收到原告2017年3月提交的青山湖湖景列岛山上区项目别墅地块的方案阶段设计成果。后因政府调整规划,被告要求原告停止设计。双方于2017年9月30日经过结算后确认,该项目最终设计费核定为5911650.8元。但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仅支付了设计费4172000元,尚余1739650.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发函催讨,被告均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739650.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1271.6元××以1739650.8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逾期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1、被告成立于2005年11月,是一家专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注册资本14058万元,股权结构为浙江郡原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出资7731.9万元,出资比例为55%;江西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3889.1475万元,出资比例为27.66%;杭州兴发传输设备有限公司出资1405.8万元,出资比例为10%;临安市中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资1031.1543元,出资比例为7.34%。2016年6月,被告决定开发青山湖西岸区域内的山上地块,该项目用地面积107543平方米,计划建筑面积89000平方米,经多次协商,原被告双方于当月签订青山湖湖景列岛山上区建筑设计合同;2、该合同第三章设计依据列明:当地政府部门的对本项目的规划意见书及控制性规划设计要求以及建筑设计要求,为设计要求。该合同第六章工作及付费进度约定;分为五个阶段,分别是定金、规划概念方案设计、报建方案设计、建筑专业初步设计和尾款五个阶段,并对工作周期及付款进度进行了约定。该章说明3还约定,考虑到项目进度,必要时无法等待政府相关批复下达,在甲方对已完成的该阶段设计成果进行书面确认后,乙方方可进行下一阶段的设计,为履行合同,双方在合同第八章1.2约定,指定郑某为项目设计负责人,传达发包方意见、解答设计人疑问及确认设计成果。因特殊原因,如要更换本项目设计负责人,需要提前两周以公司名义书面方式通知乙方,协商后执行;3、被告及时支付了定金,被告在对规划概念方案设计认可后,委托原告进行报建方案设计,报建方案的主要作用是根据规划要求提供建设方案,由政府有关部门同意后实施。由于会涉及修改及规划调整等问题,此阶段的工作比较复杂。事实上,在该阶段实施时间内,政府对该地块的规划作出了调整。原告提交的报建方案未获得批准,原告也未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修改。对设计成果的确认事项合同明确约定权限属于郑某,在没有我公司出具书面意见变更项目设计负责人以前,其他人员的确认均是无效的。原告证据中所涉及的卢宁及汪晓君既非合同约定的设计负责人又非我公司员工,其签名当然无效。原告提交被告2017年7月12日、2017年7月15日发票两份,分别对应合同约定的定金1431000元及规划概念方案设计1641000元,该款被告及时支付了原告。在报建方案获得政府认可之前,无必要也无可能开展专业初步设计工作;3、由于合同约定根据政府意见,进行方案报建设计文件调整,协助甲方完成方案的报建工作。而原告未能完成该项工作,该报建方案形同废纸,原告不能主张收取该阶段的设计费用,即使收取也应当退还。从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可看出,报建方案阶段的设计费用为1590300+923900.5=2514200.5,事实上,被告已支付原告该部分费用的金额1100000元,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筑设计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
证据二、设计成果确认函三份,欲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设计成果的事实;
证据三、项目设计结算函二份,欲证明被告方人员汪晓君和卢宁确认被告欠原告款项为1739650.8元的事实;
证据四、发票十四份、收入款入账通知五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8983651元的发票,其中3072000元是冲抵,实际开具发票的金额是5911651元,被告实际支付的是4172000元,尚余1739650.8元未付的事实;
证据五、申请证人郑某到庭作证,证人证明相关事实;
证据六、相关图纸,欲证明原告完成别墅地块初步设计并交付被告的事实;
证据七、浙江省网上税务局一般纳税人查询打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在2016年8月1日才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故原告在2016年7月12日、7月15日开具给被告的四张总金额为307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进行抵扣,在2016年11月10日和11月7日重新向被告开具了四张总额为307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一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所有发票均是双方的真实交易,发票金额和合同约定以及双方的结算函完全一致;
证据八、建筑设计资质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具有建筑设计资质;
证据九、微信聊天记录、价款结算依据表格等,欲证明当时已经将工程报价及构成发送给汪晓君。
被告向本院提供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一份,欲证明郑某与浙江郡原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过劳动仲裁,其证言不可信。
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同条款有不同解读,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认可仅收到规划阶段和报建阶段的设计方案,对其中卢宁的签字不认可,且其中部分内容系格式文本,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即郑某证人证言,确认该组证据中“郑某”签名的真实性,相关证明效力本判决下文继续阐释;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不认可汪晓军和卢宁的签字效力,对该争议焦点之一,本判决下文继续阐释;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七,经庭审核对,确认被告已支付款项417200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表示未收到过该图纸,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即郑某证人证言,以及证据二,确认原告将别墅地块初步设计与郑某进行交接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明力;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被告不认可,本院在庭审中询问被告是否申请鉴定,被告表示不申请,则对原告主张的设计费价格及其构成是否认可,本判决下文继续阐释。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核,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但被告的设计工作除郑某等人与原告接手外,并无其他人员,也不能陈述或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与原告陈述及证明的事实不同的情形,故仅凭该证据及推测,并不能完全否定郑某证言。
基于以上证据分析,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具有建筑行业甲级设计资质。2016年6月,以被告为委托方××甲方)、原告为设计方××乙方),签订《青山湖湖景列岛山上区建筑设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设计湖景列岛山上区区块,其中第二章签约依据记载:1、本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城市规划设计行业收费标准》和《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而制定,2、符合临安市有关规划及建筑设计管理法规和规章,3、项目批准文件。
合同第三章设计依据记载:1、甲方提交项目基础资料,2、合同附件《湖景列岛山上区建筑设计任务书》,3、当地政府部门对本项目的《规划意见书》及控制性规划设计要求以及建筑设计要求,4、地块及周围市政设施××包括道路、水电、天然气等)的现状及规划设计图纸,5、本项目设计图纸的编制方法,应以《杭州市设计文件编制标准》为准,6、乙方采用的主要技术标准是:6.1《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
第四章设计要求记载:……4工作内容:4.1总体规划设计××额外包括山下相思岛、桃花岛、龙头岛),4.2方案设计,4.3建筑专业初步设计,4.4施工图建筑专业复核,4.5立面相关现场配合,4.6分项二次设计由甲方委托其它单位设计或由相关专业公司设计时,乙方要协助甲方作方案复核并协调合理布局,并承担相关责任、协助复核图纸。
第五章设计费用记载:5.1双方商定,本项目全过程设计服务单价按:规划按30万元计;酒店按80元/平方米计;多层公寓及其附建式商业按45元/平方米计;别墅地上建筑面积〈300平方米的按9万元/户计,地上建筑面积300-450平方米的按10.8万元/户计,别墅套用按新户型单价的30%计,别墅套用含镜像、基础修改工作的按新户型单价的40%计,别墅套用同一平面不同立面的按新户型单价的80%计,5.2根据暂定建筑面积,本合同设计服务总费用暂定为9540000元,其中规划设计费300000元、单体设计费9240000元,设计各阶段设计费占比:规划概念方案20%,报建方案40%,建筑专业初步设计35%,施工图配合及立面相关现场配合5%,5.3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合同设计费总额以设计人提供最终设计成果的实际设计建筑面积核定,多退少补××包括计入规划许可证面积及不计入规划许可证的实际设计面积),5.4本项目计费含地上、地下及架空层面积,5.5费用变更说明:上述费用为估算设计费,在规划设计审查后,以单价为准,按批准的规划设计规模核算设计费。
第六章工作及付费进度记载:1、定金为第一笔付款,按合同总额的15%,计1431000元,发包人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2、规划概念方案设计为第二笔付款,按规划设计费85%+单体设计费的15%,暂计1641000元,发包人在概念方案确认后一周内支付;3、报建方案设计为第三笔付款,按单体设计费的30%,暂计2772000元,发包人在报建方案出图后一周内支付;4、建筑专业初步设计为第四笔付款,按单体设计费的25%计,暂计2310000元,在建筑专业初步设计出图后一周内支付;5、配合完成施工图设计为第五笔付款,按单体设计费的10%计,发包人根据初步设计出图建筑面积,核定设计总费用,预留5%尾款,扣除已支付费用,为本阶段设计服务费用,发包人在设计人配合施工图阶段提供深化设计的墙身大样,且配合方案报建及初步设计报建审批通过及配合施工图图审通过后一周内支付;6、完成施工图配合为第六笔付款,按单体设计费的5%计,暂计462000元,发包人在建筑专业初步设计出图后9个月内支付。另该章说明部分记载:……2、各设计阶段设计费用根据该阶段设计的实际面积及单价核算支付;分期完成的设计费根据分期设计的实际面积及单价核算支付;3、考虑到项目进度,必要时无法等待政府相关批复下达,在甲方对已完成的该阶段设计成果进行书面确认后,乙方方可进行下一阶段的设计。甲方在收到乙方阶段性工作成果后二周内给予书面认可或提出带有详细理由的拒收意见,甲方若未能在上述时间内提出拒收意见将被视为认可乙方的工作成果。其中样板区的设计进度双方另行协商。
第八章双方责任中甲方责任部分记载:……1.2指定郑某为项目设计负责人,传达发包人意见、解答设计人疑问及确认设计成果。因特殊原因,如要更换本项目设计负责人,须提前两周以公司名义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协商后执行;……1.12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七章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
第十一章合同说明部分记载:……3、双方正式意见往来均采取书面形式,如传真与会议纪要,并以书面意见为最终确认文件,说明双方责任。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展设计工作,其设计成果主要向郑某交接,2016年8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00万元、2016年8月17日支付431000元、2016年10月24日支付1641000元、2017年9月23日支付500000元、2017年12月6日支付600000元,合计4172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四份《设计成果确认函》,以证明原告交付被告相应的设计成果,该函件为固定格式,其中第一份上半部分记载:“青山湖圣园××杭州)置业有限公司:我司已于2016年9月提交青山湖湖景列岛山上区项目规划概念方案阶段设计成果给贵司,贵司已签收确认,并根据贵司的要求,在此基础上展开下一阶段的设计工作”,由原告加盖公章,落款日期2016年10月20日;函件下半部分打印:业主单位确认:我司已确认该阶段的设计成果,请贵司在此基础上展开下一阶段的设计工作。如因相关审查等原因造成的较大改动,后续相关修改事宜××如进度、修改设计费等)与贵司另行协商。函件尾部业主单位××盖章)栏内未盖章,由郑某签名,落款日期16年10月25日,日期下方署名“卢宁”。
第二份上半部分记载:“青山湖圣园××杭州)置业有限公司:我司已于2016年12月提交青山湖湖景列岛山上区项目酒店,多层公寓部分的方案阶段设计成果给贵司,贵司已签收确认”,由原告加盖公章,落款日期2017年1月5日;函件下半部分打印:业主单位确认:我司已确认该阶段的设计成果。函件尾部业主单位××盖章)栏内未盖章,由郑某签名,落款日期17年1月10日,日期下方记载“多层住宅、公寓平立面未认可,需后续修改”,署名“卢宁”;
第三份上半部分记载:“青山湖圣园××杭州)置业有限公司:我司已于2017年3提交青山湖湖景列岛山上区项目别墅地块的方案阶段设计成果给贵司,贵司已签收确认,并根据贵司的要求,在此基础上展开下一阶段的设计工作”,由原告加盖公章,落款日期2017年4月25日;函件下半部分打印:业主单位确认:我司已确认该阶段的设计成果,请贵司在此基础上展开下一阶段的设计工作。如因相关审查等原因造成的较大改动,后续相关修改事宜××如进度、修改设计费等)与贵司另行协商。函件尾部业主单位××盖章)栏内未盖章,由郑某签名,落款日期2017年4月27日,日期下载明:“多层住宅、公寓平立面未认可,别墅成果认可”,下方署名“卢宁”。
第四份上半部分记载:“青山湖圣园××杭州)置业有限公司:我司已于2017年4提交青山湖湖景列岛山上区项目别墅地块的扩出阶段设计成果给贵司,贵司已签收确认,并根据贵司的要求,在此基础上展开下一阶段的设计工作”,由原告加盖公章,落款日期2017年4月25日;函件下半部分打印:业主单位确认:我司已确认该阶段的设计成果,请贵司在此基础上展开下一阶段的设计工作。如因相关审查等原因造成的较大改动,后续相关修改事宜××如进度、修改设计费等)与贵司另行协商。函件尾部业主单位××盖章)栏内未盖章,由郑某签名,落款日期2017年4月27日,日期下载明:“多层住宅、公寓未认可,别墅成果认可”,下方署名“卢宁”。
原告另提供的两份结算函,以证明原、被告进行对账结算。其中一份上部分记载:“青山湖圣园××杭州)置业有限公司:青山湖湖景列岛山上区项目,于2016年6月签订合约。别墅地块方案设计成果已于2017年3月汇报并获业主确认。并根据业主要求,在此基础上展开下一阶段的设计工作,并于2017年4月底完成提交别墅地块初步设计成果并获业主确认。公寓+酒店部分方案设计成果已于2017年7月汇报并获业主确认。因政府调整规划,导致设计暂停。经友好协商,按下表进行设计费结算××酒店加公寓报建方案设计部分按50%计算,别墅初步设计部分按80%计算)。对截止目前为止已完成工作设计费进行结算,应支付未支付费用为2839650.8元,望业主确认并尽快安排支付,谢谢”。函件下半部分打印:业主单位确认:我司已确认上述阶段的设计成果及设计结算费用,并将尽快安排支付。如因相关审查等原因造成的较大改动,后续相关修改事宜××如进度、修改设计费等)与贵司另行协商。函件尾部业主单位××盖章)栏内未盖章,由汪晓君签名,落款日期2017年9月30日,日期下方署名“卢宁、2017年9月30日”。
第二份结算函上部分记载:“青山湖圣园××杭州)置业有限公司:青山湖湖景列岛山上区项目,根据2017年9月22日工作联系函,截止2017年9月22日应支付已完成设计费用5911650.8元,其中待支付费用为2839650.8元。从2017年9月22日至今收到贵司110万元设计费,尚余待付支付费用为1739650.8元,请贵司安排尽快支付”。函件下半部分打印:业主单位确认:我司已确认上述阶段的设计结算费用支付进度情况,并将尽快安排支付。后续相关修改事宜××如进度、修改设计费等)与贵司另行协商。函件尾部业主单位××盖章)栏内未盖章,由卢宁签名,落款日期2017年12月31日。
案件审理中,郑某到庭作证称原告证据中有关其签名真实,自己离职后,由汪晓君接手工作,卢宁郡原集团总设计部的领导,事实上有权决定设计问题。
第三次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涉案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青山湖湖景列岛山上区建筑设计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建筑设计性质,履行合同中需要沟通和配合的事项较多,双方应本着诚信、合作的要求,推进合同履行进程,现双方均表示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由双方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约定,郑某是被告方的项目设计负责人,原告向其交付设计成果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庭审中虽提出郑某证言效力存在疑问,但是就郑某证言中认可自己签名真实这一部分而言,被告并无反驳证据证明郑某是事后补签,也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的交接方式,况且在合同解除或被告通知原告更换郑某之前,原告通过郑某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均属正当,故被告关于未收到别墅地块初步设计成果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方在完成一个阶段的工作成果后,是否开展下一阶段工作,应根据合同第六章3的约定:“在甲方对已完成的该阶段设计成果进行书面确认后,乙方方可进行下一阶段的设计。甲方在收到乙方阶段性工作成果后二周内给予书面认可或提出带有详细理由的拒收意见,甲方若未能在上述时间内提出拒收意见将被视为认可乙方的工作成果”执行,而实际上的执行方式为原告与郑某联系,郑某在原告提供的格式文本上签名,对于此种操作方式,应根据具体情况判定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其中第一份《设计成果确认函》,记载的是2016年9月提交,郑某2016年10月25日在“我司已确认该阶段的设计成果,请贵司在此基础上展开下一阶段的设计工作”的格式下方确认,给予了被告必要的审核时间,视为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据此开展报建阶段方案设计正当;对于第二份《设计成果确认函》,系针对多层公寓及酒店部分的报建阶段方案设计成果,原告也未开展多层公寓及酒店的初步设计,故仅涉及报建阶段方案设计成果如何计费的问题;而第三份和第四份《设计成果确认函》,原告落款日期均为2017年4月25日、郑某签署日期均为2017年4月27日,其中第三份《设计成果确认函》针对的是别墅地块的方案设计成果,第四份《设计成果确认函》针对的是别墅地块的初步设计成果,说明原告将别墅地块的方案设计交付被告后,并未得到郑某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开展了别墅地块的初步设计工作。虽然根据合同第六章3的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后二周内回复是否认可或拒收,否则视为认可原告的设计成果,但是原告以此为由开展下一阶段设计工作,按照合同性质,应履行通知被告的义务。因此,原告在交付别墅地块的方案设计工作成果后,并未按照合同第六章3的约定,获得被告书面确认,或通知被告因未在规定时间内表态,将开展别墅地块初步设计工作,而是根据郑某等人的口头要求,开展别墅地块初步设计工作,由此导致的后果是,在被告不认可报建方案及别墅地块初步设计成果的情况下,原告并不能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费用,而是将设计费作为损失,根据责任情况,确定被告应支付的费用。
综上,对于原告完成的规划概念方案设计,因郑某已签字确认,予以认可;对于多层公寓、酒店报建方案设计及别墅地块报建方案设计以及别墅地块初步设计,因1、双方庭审中确认:实践中,报建方案不审批则无法领取相应的规划许可证,但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不能进行这一步及下一步工作。因此,对于当事人愿意自担风险进行这一步及下一步工作的,相应费用仍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2、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到报建方案后按照合同第六章3的约定在二周内提出带有详细理由的拒收意见,故被告也不能完全不付相关费用;3、《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和涉及国家安全、生态安全、重大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关系重大公共利益的企业投资项目的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按规定经过有关部门审查”,尽管难以确定涉案工程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但是原告作为专业设计机构××庭审中也认可实践中报建方案需经审批才能领取相关许可证),应当与被告就报建方案及初步设计是否需要取得政府部门认可进行更充分的沟通,在得到政府部门已经批准或无需政府部门批准的正式确认后,才能视为原告完成了别墅地块的初步设计。而不能因为郑某在第四份《设计成果确认函》上签字,即认为被告认可了别墅地块的初步设计××该份《设计成果确认函》也无法反映原告给予了被告必要的审核时间)。但是由于郑某的指示,使原告已经开展报建方案及别墅地块设计工作,故对设计费酌情计算。
对于具体费用,原告以两份结算函为依据,虽然无证据证明卢宁、汪晓君有被告相应的授权,但是结合郑某的证言以及被告在两份结算函的日期——2017年9月30日和2017年12月30日付款110万元,可知被告已知晓原告向其提出过结算报价,虽然被告付款并不意味其认可卢宁、汪晓君确认的金额,但是对计算依据即各项目单价×设计的平方数,被告有义务了解,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结算报价有异议,根据协作及配合的合同履行要求,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回应,被告不回应的,则应在本案中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原告设计完成的工作量,但本案第三次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进行司法鉴定,则本院按原告自行报告的完成工作量计算金额后再对别墅地块初步设计费用予以酌减,因原告已经对酒店加公寓报建方案设计部分按50%计算,减少456590元,别墅初步设计部分按80%计算,减少265050元,本院认为减少的总金额适当,被告应当按照总金额5911650元付款,已经支付的款项予以扣除。另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阶段付款金额均为暂计,阶段性成果仍然需要测算平方数,故无法确定被告各个阶段应支付的金额,且别墅地块的初步设计并未完成以及无证据证明卢宁、汪晓君有权代表被告结算,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涉案《青山湖湖景列岛山上区建筑设计合同》不再履行,被告要求与原告结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山湖圣园(杭州)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大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7396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大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88元,减半收取11044元,由原告大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044元,由被告青山湖圣园(杭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陈广智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潘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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