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湖北金卉旅游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大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民终19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金卉旅游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长风村。
法定代表人:叶巧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国,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洁,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389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何峻,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源,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蓉,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金卉旅游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卉公司)、大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象公司)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0)鄂0902民初2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国、刘高洁,大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卉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金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大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结合一审以及二审金卉公司提交证据可以证实,大象公司先是没有在合同附件三所规定的期限“合同签署及收到定金后4-6周”内向金卉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提交概念方案,在2019年5月15日金卉公司催告要求其提交概念方案的时候,大象公司更明确拒绝提交,并主张不应由其提交、而应由合同之外的第三方向金卉公司提交。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只有金卉公司和大象公司双方、没有第三方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双方均应以对方当事人为对象履行合同义务,向合同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所做出的任何行为均不能认定为是对本合同的履行。且双方亦无权为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方设定合同义务、任意要求第三方代为履行。本案大象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金卉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且在金卉公司催告后更明确拒绝履行,该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给金卉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金卉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大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二、大象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偷换概念,强行将其与第三方咨询公司在设计过程中的咨询、交流行为定义为“履行设计合同义务、向发包方提交设计方案成果”,强行将其设计过程中的片段和草稿定义为“概念规划设计方案成果”,而一审判决在毫无证据依据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这些明显与事实不符的说法予以采信和认定,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第一,合同第6.1.8条已明确指定了金卉公司员工黄国斌为唯一有权代表上诉人接收大象公司提交设计方案并进行确认的主体。因此,大象公司向其它任何人、任何单位交付所谓的“设计方案”都不能认定为是向金卉公司提交设计成果。一审判决以绿城公司《湖北孝感金卉花苑一期项目工作联系函》为依据认定“绿城公司接受金卉公司委托负责项目设计工作、具体负责设计对接工作”、进而将大象公司向绿城公司张中秋提交设计方案等同于向金卉公司提交,是错误的。首先,该材料为绿城公司单方面向大象公司出具、与金卉公司无关、也未经金卉公司认可,该材料不能证明金卉公司曾委托绿城公司代为负责项目设计工作,更不能证明绿城公司有权代表金卉公司享有案涉《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之合同权利、有权代为接收并确认设计方案。其次,大象公司提交该材料时本案举证期限早已届满、庭审已闭庭,该份材料又仅为一份复印件而非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证据规则》相关规定,该材料依法根本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第二,大象公司一审作为证据提交的、所谓的“他们提交给绿城公司的概念规划设计方案设计成果第一版直至最后一版”,无论从内容上还是形式上都既不符合案涉合同要求、也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根本不是“概念规划设计方案设计成果”。合同第6.2.12条、第6.2.13条、合同附件二、附件三等条款所明确规定了“概念规划设计方案”的要求——应由阶段负责人或总设计负责人签字确认、应完整包含合同所规定的12项设计内容和图纸、其载体应为“光盘”、所提交数量应为4份、设计成果要求按国家有关标准及设计任务书执行。然而大象公司从第一版到最后一版均不符合上述条件,也不符合《湖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设计文件必须按规定实行逐级校审会签制度,加盖出图专用章,并由相应级别的注册执业人员签字、盖章”以及第二十六条“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符合相应勘察、设计阶段规定的深度要求;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并在设计文件中注明”等国家标准和法定要求。因此,无论是依照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大象公司拿出来的这些都不能称之为“概念规划设计方案设计成果”,而只是设计草稿、素材和片段。三、一审判决认定“虽交付问题存在瑕疵,但既不影响知识产权,也不影响重新交付,不足以构成违约”是错误的。本案中“成果的交付问题”不是履约瑕疵而是根本违约——因为本案中大象公司的合同义务是“提交设计成果”而非“开展设计活动”,大象公司无论进行了多少设计活动,只要不向金卉公司交付设计成果,就是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合同之合同目的就不能实现。第一,一审认定“案涉合同属于委托合同范畴”是错误的,本案应属于《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所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二,案涉合同明确约定有履行期限——合同附件三“设计进度及结果提交”中规定概念方案提交期限为“合同签署及收到定金后4-6周”,所谓“不影响重新交付”的说法也与合同约定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不符。更何况直至金卉公司起诉之时大象公司也没有“重新交付”、逾期长达一年多时间,已经造成了项目进度严重迟滞、土地长期闲置,给金卉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第三,本案双方未就知识产权相关问题提出任何主张或产生任何争议,因此一审判决对“知识产权”所作认定超出双方诉请范围。
大象公司针对金卉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大象公司多次交付设计成果,并按照金卉公司的要求进行修改,2019年7月,各方已明确按第八版向政府部门汇报,之后金卉公司又通知取消汇报,直至2020年又发出新的设计指令,2020年5月19日金卉公司将原设计的基础条件进行了重大变更,将原来的居住用地变为商业用地,容积率从1.11变为1.0以内,建筑密度从30%变为45%,建筑限高从100米变为24米,绿地率30%变为20%,由于设计基础条件变更,前期设计全部不能使用,在此情况,金卉公司直接否认前期收到过任何成果,甚至不承认代建方存在的事实,而事实上在微信群里,金卉公司代建方以及大象公司就概念设计多次讨论,多次定稿,甚至已明确向政府汇报日期,因而金卉公司主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事实依据,大象公司不存在违约。至于金卉公司所述的没有以光盘的形式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也属于理解合同和适用法律错误,最终未形成最后的版本,是因为在2019年7月政府汇报工作取消,土地性质发生改变,金卉公司未将最后版本进行定稿,要求出图,以及用光盘的形式交付,但此属于金卉公司的原因,且不影响大象公司实际已经多次向金卉公司交付成果的事实。根据合同附件6说明的第二点,非乙方原因在提交相应设计成果三个月后,仍未通过政府审批或甲方不要求进入下一阶段的,则甲方应按相应阶段的支付比例,支付设计费用。请求驳回金卉公司的上诉请求。
大象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大象公司原审全部反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二、原审诉讼费、反诉费、上诉费用由金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设计费用支付的条件包括了两个:一是设计成果;二是获得政府审批,因设计成果没有经过政府审批,所以达不到支付条件,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就支付已有明确约定,应按照合同履行。《设计合同》的附件六说明2项约定:“非乙方原因在提交相应阶段设计成果3个月后,仍未通过政府审批或甲方不要求进入下一阶段的,则甲方应按相应阶段的支付比例及金额先行支付设计费用”。大象公司自2019年7月提交设计成果后,未通过政府审批,也一直无新的指令进入下一阶段,时间也超过了3个月,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已成就,金卉公司应支付第二阶段费用2434870元。原审法院认定不满足支付条件没有依据。二、从大象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来看,金卉公司也应支付第二阶段费用2434870元。《设计合同》第15.2条和15.1条约定,设计文件不审批、本合同停缓建、非因乙方原因甲方单方决定不再采用设计成果、单方解除,甲方应根据乙方进行的实际工程量支付设计费。本案中,合同不继续履行明显并非大象公司原因,金卉公司应支付设计费。《设计合同》附件六约定的每阶段付款款项,除第一阶段的定金之外,每笔款项均对应着该阶段的设计费。合同的设计费由两部分组成:规划设计费150万元和单体设计费617.435元。2.第二阶段付款条件为概念方案交付,概念方案包括了总体规划设计和单体概念设计。实际履行中,大象公司已完成并提交了概念方案,即已经完成了总体规划设计和单体概念设计。对于总体规划设计部分,大象公司完成全部内容,金卉公司应付清全部款项150万元,由于定金中已包含此部分费用20%,因而还应支付该部分剩余的80%,即120万元。对于单体设计部分,上诉人完成了单体概念设计,对应单体设计费的40%,由于定金中已包含此部分费用20%,还应支付剩余的20%,即1234870元。综上,金卉公司总共尚应支付的款项2434870元。三、从诚实信用原则来看,金卉公司也应支付第二阶段的款项。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大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多次交付及修改了概念设计成果,而金卉公司因为用地开发性质的变更(由居民用地变为了商业用地),导致前期设计成果无法采用,便想着转嫁该部分风险和责任,幻想通过交付的形式瑕疵问题实现不支付设计费及双倍返还定金的效果,此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金卉公司作为大型公司,在进行相关土地开发设计前,理应确定土地开发的基本性质和方向,商业用地和居民用地性质完全不一样,两者对应的设计规范也完全不一样,由居民用地变为商业用地必然出现前期设计成果无法采用,金卉公司理应为此承担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二阶段款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金卉公司应支付第二阶段设计费用2434870元。
金卉公司针对大象公司上诉辩称,一、大象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义务、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金卉公司提交概念规划设计方案、更未获得金卉公司的成果确认,因此合同所约定的支付第二阶段费用的条件并未成就,金卉公司无付款义务。大象公司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没有向金卉公司提交概念方案设计成果,经金卉公司催告后更是明确拒绝提交。其向绿城公司所作的任何“提交”都不能认定为向金卉公司提交、其向绿城公司“提交”的所谓“概念方案成果”也不具备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内容要件、形式要件。相关事实和理由在金卉公司在上诉状及庭审过程中已进行了充分阐述,在此不再重复。二、关于“未获审批是否应付费”的问题,因大象公司并未向金卉公司提交设计概念方案成果,故根本不存在“是否获得审批”以及“是否在3个月内获得审批”的问题,大象公司主张适用合同附件六“说明”第2项要求付款显然是错误的。三、大象公司主张“从已完成的工程量来看,金卉公司也应支付第二阶段费用”的说法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符。根据案涉合同的规定,大象公司的合同义务不是“完成工程量”、而是“完成并提交工作成果”。合同第八条明确规定了支付服务费的条件——是乙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甲方提交各阶段设计成果,且“各阶段文件/设计图纸经甲方确认后”。只要未提交成果,那么无论大象公司完成了多少工程量,都不满足付款条件。四、大象公司主张“从诚实信用原则来看”也应付款更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大象公司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没有向金卉公司提交设计成果、经催告后更是明确拒绝提交,违约明显,并直接导致金卉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蒙受巨大经济损失。作为违约方竟要求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拒不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要求守约方额外支付款项,显然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符。请求驳回大象公司上诉请求。
金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确认金卉公司、大象公司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解除;二、判决大象公司向金卉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款项共计306974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大象公司承担。
大象公司反诉请求:一、判令金卉公司向反诉人支付款项2434870元;二、判令金卉公司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43487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自2019年10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暂计算到2020年9月9日为167032.10元);三、诉讼费用由金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金卉公司就其金卉花园项目与大象公司交流洽谈后,于2019年1月11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金卉公司将湖北孝感金卉花苑项目规划设计以及一期项目的单体设计委托给大象公司设计,合同总价暂定为767.435万元,其中规划设计费为固定价格,共计150万元;单体设计费为固定单价,合同金额为617.435万元。设计服务费的支付:第一阶段(定金),设计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额的20%,即1534870元,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第二阶段,概念方案经金卉公司确定后7日内,支付规划费用的80%(即1200000元)、单体设计费的20%(即1234870元);第三阶段支付单体设计费的30%;第四阶段支付单体设计费的30%。非大象公司原因在提交相应阶段设计成果3个月后,仍未通过政府审批或金卉公司不要求进入下一阶段,则金卉公司仍应按相应阶段的支付比例及金额先行支付设计费用;金卉公司在收到大象公司阶段性成果后一周内予以认可或拒绝,未提出明确拒收意见视为认可大象公司的工作成果。同时合同约定:如大象公司收到金卉公司定金后擅自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金卉公司延期支付合同价款,每逾期一天,按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超过15天,大象公司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超过30天以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金卉公司修改设计条件,需要增加设计费的,双方协商另行签订协议。另外,金卉公司委托绿城管理控股有限公司作为项目代建方,由项目代建方具体负责设计的对接工作。2019年1月18日,金卉公司向大象公司提交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该规划明确:一期用地A-01为二类居住用地,容积率1.11,建筑容量8.13万平方米,建筑密度30%,建筑限高100米,绿地率30%。2019年2月1日,金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大象公司支付了合同定金1534870元。2019年2月20日,大象公司交付第一版概念规划设计方案。此后,大象公司又分别于2019年2月27日、2019年3月14日、2019年3月21日、2019年4月4日、2019年4月15日、2019年5月24日、2019年6月4日、2019年6月14日、2019年7月1日,交付八版修改后的概念规划设计,均由待建方指定项目设计管理联系人张中秋签收,并在双方以及待建方的微信交流群里沟通。2019年7月由于金卉公司向政府规划部门汇报会议被取消,之后金卉公司一直未有新的设计指令。2020年5月19日金卉公司向大象公司提交了一份《关于金卉片区A-01地块规划设计条件的说明》(说明落款日期为2020年5月6日),要求大象公司将20200410概念方案政府汇报版进行方案深化设计:规划用地性质为商业用地,容积率控制在1.0以内;建筑密度≤45%;建筑高度不超过24米;绿地率不低于20%。由于设计条件调整,大象公司要求金卉公司支付第二阶段的款项。2020年6月22日金卉公司向大象公司发出解除函,认为大象公司至今没有提交一套完整的设计方案给金卉公司确定的对接负责人,也没有告知金卉公司就单方停止设计工作,要求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预付定金。2020年6月24日大象公司回函,对金卉公司的解除函提出异议。2020年6月28日金卉公司回复大象公司,以大象公司违约为由再次函告大象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并退还预付定金。2020年6月30日大象公司再次回函金卉公司,确认2020年6月30日停止设计工作,并要求金卉公司支付完成相应设计费。此后,双方就合同的解除以及相应设计费的支付协商未果,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1月1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因双方当事人均系具有相关合法资质的企业法人,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公平、诚信地履行合同。本案中金卉公司以大象公司未按照合同第六条6.1.8条款的约定,向金卉公司书面指定的代表人提交完整的概念方案、确认设计成果,认为大象公司严重违约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金卉公司支付的预付定金,从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看,大象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阶段的概念方案设计,虽大象公司的概念设计交付问题存在瑕疵,但既不影响知识产权,也不影响重新交付,不足以构成违约,更达不到解除合同双倍返还的程度,金卉公司除非有证据证明大象公司的设计方案不能完成审批是基于概念设计方案的原因,故金卉公司的诉请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鉴于双方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且案件审理期间双方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对金卉公司诉请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大象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设计合同的性质,案涉合同属于委托合同范畴,该合同的履行应当以委托事务是否已经实际完成为前提和必要条件,设计合同的设计成果与费用支付,均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执行的,也就是说大象公司的设计成果是要进行政府审批的,然后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下一步义务,所以除了支付合同预付定金必须无条件支付外,其他的设计费用的支付有两个条件,一是设计成果,二是获得政府审批,由于在预付定金支付后,后续的项目没有经过相关的审批,所以尚达不到支付的条件,只能说完成了设计,但是并没有完成报批,所以在审批获准之前,不具备设计费的支付条件。因为设计合同的核心内容是两个,一个是设计成果,即知识产权,二是设计方案获得审批,即包括设计产品,也还包括服务,所以导致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的条件迟迟不能成就,客观上阻止了付款条件的成就,故大象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虽判决:一、确认湖北金卉旅游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与大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2019年1月1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解除;二、驳回湖北金卉旅游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大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1358元,由湖北金卉旅游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3808元,由大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庭审中,金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总经理熊万顺与大象公司项目总负责人汪澜之间的微信记录,拟证明大象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金卉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提交概念方案的情况下,金卉公司多次向其催告要求提交概念方案时,大象公司明确拒绝,并主张不应由其提交,而应由合同之外的第三方向金卉公司提交。
大象公司质证认为,1.该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形式要件,并非在一审判决之后新产生的证据,不应作为二审证据;2.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未见到该证据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另该证据也无法达到金卉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大象公司拒绝交付成果的事实,反而证明了大象公司交付过成果,金卉公司的证据中第一句是新方案做得怎么样,此处的新方案证明了金卉公司修改设计条件,要求另外方案的事实,以及存在过老方案的情况,同时证明了存在代建方,虽然金卉公司总经理以挑刺的形式在反驳大象公司汪澜的回话,但其从未否认存在代建方的事实,且其作为总经理突然跳过合同指定的联系人黄国兵直接向大象公司要求设计文件,大象公司觉得突兀但并没有拒绝向其提交,而是陈述此前已经交给代建方,之前都是通过代建方的事实。
本院认为,金卉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形成时间在一审判决之前,且没有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大象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1日,金卉公司与大象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金卉公司(甲方)正在进行湖北孝感金卉花苑一期项目的开发建设,现甲方委托大象公司(乙方)承担本项目的建筑工程设计任务。第三条设计范围范围和内容3.1乙方的设计内容及范围,详见附件二。第4.1乙方保证,按照约定完成设计进度并提交成果,详见附件三。第4.2乙方承诺配合该项目政府报批而可能调整的设计工期安排。第4.3乙方提供设计资料应包含全部内容的光盘(或优盘)。报建、评审会、汇报会、专题会所需要的图纸、资料等由乙方根据需要提供。第4.4最终设计成果的提交地点为甲方项目所在地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地点。第4.5甲方对已完成的该阶段设计成果进行书面确认后,乙方方可以进行下一阶段的设计。第6.1.8甲方指定代表人:黄国斌,传达甲方意见,解答乙方疑问及确认设计成果。乙方应执行甲方代表人的指示,若甲方代表人超越合同授权范围发出指示,该指示所作的任何行为对乙方不具有约束力。第6.2.8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将本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第6.2.13乙方指定代表人:吕玲,负责与甲方联系并汇报设计成果,并征求甲方意见及接受甲方文件。合同价款及其构成:本合同总价暂定为767.435万元,其中规划设计费为固定价格,共计150万元;单体设计费为固定单价,合同金额为617.435万元。设计服务费的支付:第一阶段(定金),设计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额的20%,即1534870元,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第二阶段,概念方案经金卉公司确定后7日内,支付规划费用的80%(即1200000元)、单体设计费的20%(即1234870元);第三阶段支付单体设计费的30%;第四阶段支付单体设计费的30%。第8.2各阶段文件/设计图纸需要经过甲方确认后方可以作为办理支付费用接结算的依据。第8.3甲方应在收到依法阶段性工作成果后一周给予书面认可或者提出带有详细理由的拒收意见,甲方若未能在上述时间内提出拒收意见将视为认可乙方的工作成果。设计人提交的设计成果未经甲方书面认可的,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该阶段的设计费。第8.6如乙方收到甲方定金后擅自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若甲方的实际损失高于约定违约金的,甲方有权就高出部分的损失向乙方索赔。违约责任与赔偿责任:第14.2.4因乙方原因,延误了本合同规定的设计交付时间或者施工配合工作,每延误一天,乙方应减收应收本阶段设计费的万分之十。逾期超过3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该合同还就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2月1日,金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大象公司支付定金1534870元。2020年6月22日金卉公司向大象公司发出解除函,认为大象公司至今没有提交一套完整的设计方案给金卉公司确定的对接负责人,也没有告知金卉公司就单方停止设计工作,要求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预付定金。2020年6月24日大象公司回函,对金卉公司的解除函提出异议。2020年6月28日金卉公司回复大象公司,以大象公司违约为由再次函告大象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并退还预付定金。2020年6月30日大象公司再次回函金卉公司,确认2020年6月30日停止设计工作,并要求金卉公司支付完成相应设计费。双方为此产生纠纷,为此成讼。
另查明,2018年12月,绿城房地产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向大象公司发出一份《湖北孝感金卉花苑一期项目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受业主金卉公司委托,负责金卉花苑项目代建管理工作,并指定公司张中秋为项目设计管理联系人。”
还查明,大象公司与金卉公司签订案涉《设计合同》后,先后于2019年2月27日、2019年3月14日、2019年3月21日、2019年4月4日、2019年4月15日、2019年5月24日、2019年6月4日、2019年6月14日、2019年7月1日,向张中秋交付了八版概念规划设计方案。
再查明,金卉公司没有委托任何单位及其个人接收大象公司设计方案、设计成果,及反馈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结合本案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大象公司是否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向金卉公司交付了设计方案;二、本案中哪方当事人构成违约,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1月1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享受合同权利。案涉合同第6.1.8款规定,金卉公司(甲方)指定代表人为黄国斌,传达甲方意见,解答乙方疑问及确认设计成果。大象公司(乙方)应执行甲方代表人的指示,若甲方代表人超越合同授权范围发出指示,该指示所作的任何行为对乙方不具有约束力。第6.2.8款规定,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将本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上述条款约定非常清楚、明白,金卉公司指定接收设计成果人员为黄国斌,其他任何单位及个人无权代表该公司接收大象公司的设计成果。大象公司虽然进行和开展了设计工作,向绿城公司张中秋交付了八版概念规划设计方案,但是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金卉公司指定接收人黄国斌交付设计方案,明显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大象公司主张“向绿城公司张中秋交付”即等于“向金卉公司交付”没有任何合同依据。本案中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金卉公司或者委托黄国斌曾经委托绿城公司的张中秋代为接收、审查、认可设计成果,代为享有案涉合同之合同权利。因此大象公司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分析判断,大象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第14.2.4款规定,因乙方原因,延误了本合同规定的设计交付时间或者施工配合工作,每延误一天,乙方应减收应收本阶段设计费的万分之十。逾期超过3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该条款表明,金卉公司对大象公司逾期超过30天不交付设计成果后,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大象公司违约,则应当双倍返还定金。金卉公司向大象公司交付定金为1534870元,则大象公司应当向金卉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款3069740元。
综上所述,金卉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大象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0)鄂0902民初23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确认湖北金卉旅游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与大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2019年1月1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解除;驳回大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0)鄂0902民初23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湖北金卉旅游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大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北金卉旅游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306974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358元,反诉费13808元,由大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358元,由大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汛
审 判 员  陈 伟
审 判 员  鲁 萍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嘉华
书 记 员  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