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72民初15275号
原告:***,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中山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兴华东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閤明闯,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山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閤明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666元(9238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952元(9238元/月×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38元(9238/月×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3857元(9238元/月×1.5个月);以上合计12471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17日入职被告**公司任木工,月工资为9238元。2017年12月11日16时左右,原告***站在被告**公司承建的***123号商住楼工程三楼的板凳上安装压樑时从凳子上摔下来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腹壁挫擦伤,医嘱建议全休四周。2018年3月22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8]029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7年12月11日16时左右在***123号商住楼工程工地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中劳鉴[2018]02113号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8年8月14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中劳鉴确[2018]02546号劳动能力确认书,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15天。虽然被告**公司已经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但被告**公司未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数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公司拒绝配合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理赔。原告***不服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人仲案字[2018]4074号仲裁裁决,特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原告***诉求的工资标准不确认,原告***每月工资3488元、借支1875元即原告***的工资标准为5363元/月,应按5363元/月计算原告***诉求的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将其承建的***XX号商住楼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安排***到涉案工地任木工,***未领有营业执照,**公司承建的***XX号商住楼工程已申报社会工伤保险。
2017年12月11日16时,***站在**公司承建的***XX号商住楼工程工地商住楼三楼的板凳上安装压樑时从凳子上摔下受伤。事发后,***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腹部外伤、右侧肋骨骨折、腹壁挫擦伤,医嘱建议休息肆周。2018年3月22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8]029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17年12月11日16时左右在***XX号商住楼工程工地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中劳鉴[2018]02113号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8年8月14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中劳鉴确[2018]02546号劳动能力确认书,确认***的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15天。
2018年9月17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46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9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923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857元。2018年11月8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8]4074号仲裁裁决,认定以中山市2016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399元作为***工伤待遇计算基数,并终局裁决:一、**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5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11.42元,以上合计29607.42元;二、驳回***的其余仲裁请求。***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8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
***主张其工资标准为9038元/月,并提交手写施工工程量汇总及工资结算清单为证。**公司以***未提交原件为由不确认上述证据。经查,手写施工工程量汇总及工资结算清单显示抬头为“123二次结构”,内容反映总方数为1432.46㎡,其中最后一页有***手写的“***364×12.8=4659+200”、“***364×11.8=4295+200”、“**均364×4.1=1492+200”、“6688÷14.5=461元”、“***461×9.5=4379”、“**均461×5=2305”的内容及相应的签名捺印,右下方有“结算单***”的手写内容,未显示有**公司的人员签章确认。
**公司主张***20**年11月17日至2017年12月11日的工资为3488元,***曾向其借支7500元用于其及其他三人的日常生活,即***的工资标准为5363元/月(3488元+7500元÷4人),并提交手写结算单、手写借支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询问笔录为证。***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为其团队共4人向**公司借支7500元作为生活费,确认询问笔录中关于工程款的陈述,但认为手写结算单上的工资数额3488元是其扣除借支款项后的剩余工资。经查,手写借支单及手写结算单显示***于2017年11月25日、2017年12月9日、2017年12月14日、2017年12月23日、2018年1月12日借支1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500元,并显示有“***6**.77×25=17444.25×0.97=16920点工2个520借支7500”、“***收9940+26010200收10000元”的手写内容,其中“***34**”手写内容下的收款人处显示有“***”的签名字样。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显示***于2017年12月23日、2018年1月31日转账支付***20**元、3488元。***的询问笔录显示***与***共同承包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由***自己安排工人工作,其通过现金预支生活费给***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给***,***雇请了三四个人工作(上述工人工钱由***统计清单后报给其再由其按清单将工钱转账到每个工人的银行账户)。***的询问笔录显示其与***将涉案工程的二次结构工程分包给***,***雇请了三四个人工作(上述工人的工钱由其转账到每个工人的银行账户,***多次向其借支费用用于支付上述工人的生活费,生活费则由***一人前去收取),双方仅结算过一次工程款。
**公司申请***、***出庭作证。***陈述其与***一起承包涉案工程的二次结构(制模),后把该工程发包给***,***于2017年11月17日开始到涉案工地工作,其偶尔到工地时看见除了***外还有三四个人在涉案工地工作,其不清楚***何时受伤,涉案工程木工部分的总工程款为17700元(包含点工的工钱),其中***已经向其借支7500元,之后其向***及***雇请的工人支付了10000元。***陈述其与***一起承包涉案工程的二次结构(制模),后把工程发包给***,***于2017年11月开始到涉案工地工作,***另外雇请了三四个人工作,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由***负责,其不清楚。双方均确认上述证人证言。
另查:***受伤后未回**公司承建的***123号商住楼工程工地上班,且***于2018年10月17日仲裁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回**公司承建的上述工地上班,**公司亦表示同意,双方于2018年10月17日解除用工关系。
本院认为,一、关于***的工资标准。***确认其与**均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及工资计算方式一致,而其提交的证据未显示有**公司的签章且反映其计算的两人工资数额并不相同,***亦未提交其他依据证明其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为9238元/月,故本院对***关于其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为9238元/月的主张不予采信;又,**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视为其接受上述仲裁裁决,故本院认定以中山市2016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399元作为***工伤待遇的计算基数。
二、***因工受伤且达十级伤残,***受伤后未回**公司承建的***123号商住楼工程工地上班,双方已解除用工关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596元(5399元/月×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8011.42元(5399元+5399元/月÷31天/月×15天)。又,**公司承建的***123号商住楼工程已申报社会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本院对***诉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29607.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