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天竣建筑有限公司

中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中中法执复字第5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中山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申请执行人:林发品,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申请执行人:中山市港口镇伟强建材厂,住所地中山市。 投资人:何炯全。 上述四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 申请复议人中山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执异字第8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执行法院穷尽查询措施,被执行人***在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依法对被执行人**公司的银行存款采取查控措施并予以冻结并无不当。**公司主张***有工程款可供执行,**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仅反映***与***的关系,***是否对***享有到期债权尚未确定,民事起诉状也仅反映**公司对***主张债权,并不足以证明**公司的主张。综上,**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执行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异议请求。 申请复议人**公司申请复议称:已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公司对***拖欠***、***等的建筑材料款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只有在***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公司才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在案外人***处尚有102.7万元工程款未收取,该工程款已足以清偿***的建筑材料款。执行法院从**公司帐户上冻结、扣划执行款理据不足。执行法院认为已经穷尽查询措施,***财产不足以清偿与事实不符。执行法院已经作出的(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已经*****确有工程款在案外人***处未收,且足以清偿本案申请执行人的款项。综上,请求撤销(2015)中一法执异字第80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公司银行存款198568.57元的冻结。 本院**:关于中山市港口镇伟强建材厂(以下简称伟强厂)、***、***、林发品与被执行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四案,执行法院分别作出(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160、1161、1162、1163号民事判决,判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强厂支付货款657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公司对***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支付货款472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公司对***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支付货款4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公司对***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林品发支付货款868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公司对***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236、237、238、23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公司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伟强厂、***、***、林发品遂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中一法执字第745、746、747、748号。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经向中山市国土、车管、工商、银行等部门查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号牌为粤T×××**小汽车查封;随后,执行法院依法委托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对***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没有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前述四案的债务,执行法院作出(2015)中一法执字第745~748-2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公司的银行存款198568.57元,并实际冻结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帐号20×××20的银行存款198568.57元。**公司遂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在***处有102.7万元工程款尚未收取,该工程款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执行法院从**公司帐户上冻结、扣划执行款依据不足。 另查:**公司复议期间提供(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判决显示**公司起诉被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是工程发包人、**公司是承包人、***是实际施工人,**公司依法有权向***主张工程款,并最终判决***应支付**公司工程款21700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经向中山市国土、车管、工商、银行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号牌为粤T×××**小汽车一辆,执行法院已依法查封;同时,执行法院依法委托***户口所在地法院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对***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没有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在穷尽查询措施,*****名下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依法对**公司的银行存款进行冻结并无不当。**公司主张***对***有到期的工程款尚未收取,并提供了执行法院(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予以证明。但**公司所提供的(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人是**公司而非***,因此对**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公司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山市**建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执异字第80号执行裁定。 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赵 娟 审判员  ***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