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天竣建筑有限公司

中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某某等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中一法执异字第8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山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7355。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公民身份号码×××551X。 申请执行人:林发品,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公民身份号码×××3438。 申请执行人:中山市港口镇伟强建材厂,住所地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 投资人:何炯全。 上述四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公民身份号码×××5518。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发品、中山市港口镇伟强建材厂与被执行人中山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四案[执行案号:(2015)中一法执字第745~748号]中,异议人**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本院在执行(2015)中一法执字第745~748号中,根据(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160~1163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公司对***拖欠四申请执行人的建筑材料款承担是是补充清偿责任。只有在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异议人**公司才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在案外人郑国贤处尚有102.7万工程款未收,该工程款足以清偿***的建筑材料款。本院从异议人账户上冻结、扣划执行款理据不足。综上,请求撤销(2015)中一法执字第745~748-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银行存款198568.57元的冻结。 异议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中一法执字第745~748-2执行裁定书;2、协议书;3、民事起诉状。 四申请执行人答辩称: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在案外人郑国贤处尚有102.7万工程款未收”;二、法院已经尽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请求法院异议人异议予以驳回。 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160~1163号民事判决书。 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关于***、***、林发品、中山市港口镇伟强建材厂与被执行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四案,本院分别作出的(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161、1162、1163、1160号民事判决书。1161号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472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清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1162号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4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清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1163号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林发品支付货款868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清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1160号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港口镇伟强建材厂支付货款657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清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公司对上述判决均不服,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以(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238、236、239、237号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判决。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履行,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分别为(2015)中一法执字第745、746、747、748号。 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中山市国土、车管、工商、银行等部门查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号牌为粤T×××××小汽车查封;随后,本院依法委托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对***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院作出(2015)中一法执字第745~74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公司的银行存款198568.57元”,冻结被执行人**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银行帐号20×××20的银行存款198568.57元,冻结期限: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异议人遂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本院穷尽查询措施,被执行人***在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依法对被执行人**公司的银行存款采取控制措施予以冻结并无不当。异议人异议主张被执行人***有工程款可供执行,异议人提交的“协议书”仅反映***与***的关系,***是否对郑国贤享有到期债权尚未确定,民事起诉状也仅反映异议人对郑国贤主张债权,并不足以证明异议人之主张。综上,异议人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中山市**建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第5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