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20号
原告:中山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551。
委托代理人:***,广东道***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公民身份号码×××5518。
原告中山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职权追加***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在2011年3月25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中山市港口镇×××的被告***工业综合楼、工业厂房2、工业厂房3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原告按被告指定将工程交由***作为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2012年8月13日,经过结算该工程已完工工程结算总欠款为230万元。已完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办理了房地产产权证。减去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127.3万元,被告仍应当支付工程款102.7万元。由于被告不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项目工地的材料款等无法及时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工程款1027000元并从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3.协议书;4.民事起诉书;5.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档案资料证明表;6.(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7.(2015)中一法执字第×××号执行裁定书。
被告***辩称:1.本案工程承包方是原告,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2012年8月13日被告与***签订协议,双方明确工程余款全部支付给***,这份协议已经得到原告的认可,并且三方在2012年8月15日又签署一份协议,该协议再次明确本工程所有款项结算为230万元,扣除被告代为支付的工人工资,余款是在办理完综合验收第4个月最后一天付清给***,原告主张款项没有事实依据。2.涉案工程是厂房2幢、综合楼1幢,2幢厂房已经完工,并且办理了产权证,但综合楼至今没有进行验收,也没有办理产权证,因此被告要支付相应款项给***的条件没有成就。3.支付给***的款项扣除已经代付的工人工资以及***本人承诺的金额,被告仅需支付剩余的十几万元,原告主张的数额与事实不符。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保证书;2.工人工资收据4张;3.***欠据、委托书;4.协议书二份;5.***手写文书。
第三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被告***(××)与原告**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将其位于中山市港口镇×××的工业综合楼、工业厂房2、工业厂房3工程发包给**公司承建。后**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上述工程进行报建,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公司并按***指定将工程交由第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2012年8月13日,***与***签订协议书,约定:现经双方协商,位于中山市港口镇×××***厂房工程最终以230万元未付款项结算给***,付款方式2012年8月20日前***付给35万元给***,余款综合验收后***提供办理房产证的所有资料给甲方,甲方在4个月内付清余款195万元给***。现场工地乙方所有物料应于本月底退场,并清理完毕(除员工工棚、水电线管外留给甲方使用)。
2012年8月15日,***(甲方)、**公司(乙方)与***(丙方)就***厂房2、厂房3、综合楼工程签订保证书,约定:甲方与丙方于2012年8月13日就本工程结算,工程结算总欠款230万元;丙方保证工程结算总欠款230万元解决(支付)有关本工程的所有欠款,超出部分由丙方个人偿还,与甲乙方无关;丙方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施工建筑机械、设备、材料需在2012年8月31日前撤离工地;综合楼二层楼面的模板、支架需在二层楼面捣制完毕,在拆模板时,才可以由丙方运出工地;丙方需提供其承包范围内办理建设工程备案登记证的资料(包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安全评估书、工程款支付证明)给甲方;甲方在丙方的结算总欠款230万元中,先扣除40万元代为支付工人工资,余下的190万元在办理完综合验收后第四个月的最后一天付清给丙方。
同日,***(甲方)、***(乙方)、陈国成(丙方、监理单位)就***厂房2、厂房3、综合楼工程签订协议书,约定:上述工程由乙方进行施工总承包,丙方进行监理,另乙方将该工程的工程资料制作发包给丙方,由丙方负责,其资料费总额为83000元;本工程于2011年4月6日开工,按合同要求在2011年10月5日完工;但由于乙方未能按期完工,至今综合楼还没完工,导致工程延期;现就延期后的监理费用及相关资料费用达成以下协议:1.由于施工合同明确说明工程延期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丙方8400元/月,由2011年10月6日至2012年8月13日,计10个月,乙方共需支付84000元给丙方,现经乙丙商议后同意乙方按72000元支付给丙方;2.本工程的资料费,乙方只支付了30000元,故乙方还需支付53000元给丙方;3.由于综合楼在办理钢筋对焊的送检时,乙方未能提供相应的材料进行送检,由丙方给相应的费用500元,最后出具了相应的检测报告,故乙方需支付500元给丙方;以上三项合计,乙方共需支付丙方125500元;经甲乙丙三方商议后,乙方同意该款项125500元,由甲方在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并由甲方代为支付给丙方。
同日,***(甲方)、**公司(乙方)就***厂房2、厂房3、综合楼工程签订协议书,约定***欠乙方工程技术咨询费(至2012-9-30)欠款92569元由甲方支付;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3年1月13日,***于该协议书下方签名“同意甲方代付工程技术咨询费92569元从***工程款中扣除”。同年1月11日,***出具“本人同意在工程款结算230万元中再扣除222000元(扣款因马路小部份未做、水电费及无法开税票)”的意见给***。
2012年8月17日,***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港口镇群富工业村(***工地)现欠光明五金工程部工程款462500元(工程已验收完成好),前五个月每月还款16500元,剩下款2013年1月15日前全部归还,逾期不归还欠款每日按1%罚款。***并于同年9月14日出具委托书给***,委托******五金工程部工程款462500元。
保证书签订后,***于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分四次代***支付工人工资127.3万元。上述工业厂房2、工业厂房3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于2012年12月18日分别办理了房产证(土地证已于2008年10月13日办理)。2015年1月5日,**公司持上述理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在上述工程施工期间,***分别向案外人***、中山市港口镇伟强建材厂、***、林发品购买建筑材料用于工地,并拖欠部分货款未付。上述案外人遂分别诉至本院,主张**公司与***连带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案号分别是:(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号]。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公司与***之间是挂靠关系,依法分别判决***对拖欠的货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公司对***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案外人***、中山市港口镇伟强建材厂、***、林发品遂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遂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中一法执字第×××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公司银行存款198568.57元,如冻结存款不足额,则查封**公司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是***(××)与**公司(××)签订,但实际施工人为***,***与**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没有建筑资质,其是借用**公司的建筑资质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因涉案厂房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已办理了房产证,且××***与实际施工人***已就厂房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故相关权利人可依法主张工程款权利。
关于**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本案工程款问题。首先,**公司是涉案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借用其资质施工的实际施工人,相对××***而言,**公司与***之间的挂靠关系系其内部关系,两者实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而***是另一方当事人。其次,虽然2012年8月13日、8月15日的协议书、保证书约定工程款由实际施工人***收取,但收取工程款的债权到期后,***怠于向***主张工程款权利,亦联系不到其本人,并因其拖欠工程建筑材料款导致供应商向**公司主张权利,导致**公司被判承担相应支付责任并被裁定冻结、查封相应财产,损害**公司利益。因此,**公司依法有权主张本案工程款,***应履行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至于**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其与***之间的内部关系,由其内部另行处理。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与***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结算的工程款是***厂房工程,并没有包含综合楼工程。现涉案厂房已经验收合格并办理了房产证,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辩称综合楼没有办理验收,付款条件不成就,与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尚应支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对结算工程款230万元及***已垫付工人工资127.3万元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可予认定。结算后,***因马路小部份未做、水电费及无法开税票等原因,同意再扣除222000元工程款,现没有证据证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同意扣减工程款222000元予以认定。关于监理费、资料费等125500元,因监理公司已明确知道上述费用由***在***工程款中代支,如***不支付,监理公司可据三方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向***主张权利,故该125500元可在***工程款中扣减。关于技术咨询费92569元,虽然***、***与**公司均同意该款在***工程款中扣除,由***支付给**公司,但无证据证明***已向**公司支付,故该款不应在***工程款中扣减。关于***委托***代***五金工程部工程款462500元,***确认欠光明五金工程部工程款462500元,且债权人光明五金工程部的债权凭证即欠据已由***持有,结合***出具委托书给***代付工程款462500元的事实,可认定***已代***支付该款,该款可在***工程款中扣减。综上所述,***尚应支付工程款217000元(2300000元-1273000元-222000元-125500元-462500元)。
综上,**公司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辩解合理之处,本院亦予采纳。第三人***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中山市**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7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17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13元(原告**公司已预交),由**公司负担11313元,被告***负担30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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