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天竣建筑有限公司

中山市天竣建筑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天竣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上诉人中山市天竣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天竣公司(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由天竣公司承接位于中山市港口镇群富工业区的***工业综合楼、工业厂房2、工业厂房3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天竣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该工程进行了报建,并取得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天竣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工程交由***实际施工,并于同年4月2日与***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指定***承接上述工程并同意***以天竣公司资质报建,一、***指定***全面履行天竣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有关补充协议中所规定天竣公司的权利、义务和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同意***独立承担本工程的保修、环保卫生、文明施工、安全生产、工程收款、工程结算、材料购销及工资支付、纳税、违约、诉讼等经济和法律责任;三、***同意***独立承担本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四、***的财务管理制度必须符合有关的各项规定制度……。该《协议书》没有***签名确认,但***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真实性。 2011年5月1日,***作为建设单位与***作为施工单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图纸、双方工作内容、争议解决、违约、工程验收、合同价款等内容。 ***工程施工期间,***向该工地运送石粉、河砂等建设材料多批。2012年8月1日,***作为经手人在印制好的收据上主要书写了以下内容:收到***工地石粉、河砂共计77286元,减去30000元,还剩47286元。***作为欠款人在该收据所载内容下方签名进行了确认。***因催收货款未果,遂于2013年6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天竣公司与***连带向***支付欠款4728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支付日止);2.***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天竣公司、***、***共同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天竣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工程交由***实际施工、天竣公司与***实为“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的事实,有天竣公司及***提交的各项证据予以证实,且***没有异议,并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负责施工建设及日常管理,对***向该工地提供的建筑用料负有相应的付款义务,现***经***多次催讨,仍未清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要求***支付货款及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天竣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建单位,将工程交由无建筑资质的***实际施工后,对工程仍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其允许***以建设***工程项目名义向外采购材料,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不能清偿本案债务时,天竣公司应对***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作为发包人,对其工地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对外所负债务并无清偿义务,***要求***对***的前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缺乏理据,不予支持。***不到庭应诉,自动放弃其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支付货款472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清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天竣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元,由***负担。 上诉人天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我方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我方不应承担相应货款的清偿责任;(二)虽然我方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但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三)我方并没有同意***以我方的名义去采购,且***与***所签订的合同也表明***是以个人名义而非以我方名义进行交易,被上诉人不能认定***有权代表我方,本案中***的行为没有构成合同法上的表见代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方不承担任何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是以天竣公司名义与我方发生交易的,我们一直以为***是天竣公司的项目负责人。1.工程现场照片中的横幅、指示牌均显示天竣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是天竣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给我方派发的名片也载明其是天竣公司的项目负责人。3.工程施工报建材料显示天竣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4.天竣公司的多个案件证据反映,***向供应商所出具的欠款凭证中有部分也是以天竣公司名义确认欠款的。因此我方以为交易对象是天竣公司,后来起诉以后才知道***与上诉人之间是挂靠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方作为发包方,无须承担本案货款的清偿责任。我方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期间,***提供工程现场照片2份及***名片1份,拟证明***是以天竣公司项目负责人名义对外交易。上述工程现场照片反映涉案工地所挂的横幅为“中山市天竣建筑有限公司”,***名片载明***是天竣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经质证,天竣公司确认上述照片的真实性,不确认上述名片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应承担本案货款47286元的清偿责任,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天竣公司是否应对本案货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首先,从天竣公司与***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记载的内容、天竣公司申领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相关事实,以及***、天竣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的陈述,足以证实***挂靠天竣公司参与涉案工程施工,***与天竣公司之间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其次,现场照片反映涉案工地所挂的横幅为“中山市天竣建筑有限公司”,***签名确认的收据写明“***工地石粉、河砂”,表明***所供应的货物是用于***发包的涉案工地,即天竣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综合以上事实,应当认定***并非以自己名义而是以涉案工程施工方即天竣公司名义向***购买建筑材料,故天竣公司对***拖欠***的建筑材料款负有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天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2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天竣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