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1民初8674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517478341,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高尔夫路238号9幢。
法定代表人:叶来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洁峰、何桢达,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国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087350176F,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惠民街353号。
法定代表人:余金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钢构公司)与被告国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工集团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审理期间,被告国工集团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案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均申请司法鉴定,且双方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本案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钢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桢达、被告国工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注:下称呼均按本诉中的原告、被告称)
原告天地钢构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定作价款411675.9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426848元及从2018年11月6日起至价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定作价款411675.9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3、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9540元;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浙江瑞特隆阀门有限公司车间一、二钢结构厂房签订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公司车间一、二的钢结构厂房的定作,其中车间一建筑面积7002.77㎡,车间二建筑面积5917.01㎡,工程总面积12919.78㎡,工程总造价5800000元。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主构件进场三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屋面板、墙面板进场三天内支付总价的25%,工程完工三天内支付总价的5%,工程完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7%,留合同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完工后1年内付清。并约定未按规定支付工程款等,每延期一天由定作方每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向承揽方支付违约金,因拖欠工程款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定作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于2015年11月24日完成全部安装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原窗户制作变更为百叶窗,为此增加工程款10500元,另增加检修梯的定作安装,工程款11175.98元,两项合计增加工程价款21675.98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仅支付定作价款5410000元,剩余价款411675.98元迟迟未支付,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
被告国工集团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违约金计算清单中1-7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明法通则和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违约金计算清单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提供的违约金计算清单中的8-16项不存在违约的情况,无需支付违约金。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第四项,工程款的支付与计算,工程完工后三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工程完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7%,留合同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完工后一年内付清。事实上原告并未在规定的各时间点完工,故被告并不需要付款,被告不存在违约,无需支付违约金。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第一项工程项目,原告未按规定用材,原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门的制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将合同内容变更。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第十项纠纷解决办法约定,定作方、承揽方双方在履约合同过程中,当工程量发生变更或出现其他因素,承揽方应向定作方发表或现场监理提出书面报告,定作方代表或现场监理在收到承揽方的书面报告后,应在三天内予以明确态度,逾期不答复的,则承揽方视作该书面报告内容已被确认。原告并未就上述工程量变更向被告报告。原告在工程结算时已经将上述增加的工程量金额计算其中,要求被告支付,造成原被告双方产生分歧。原告违反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中的质量条款,被告有权没收质量保证金17400元。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屋面板为合同约定厂房一、二,合计为13220平方米宝钢0.6MM厚HV-760型压型钢板,原告未更提供合同约定的宝钢0.6MM厚HV-760型压型钢板13220平方米材质报告和合格证,以次充好。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被告提供的诉请1中应该减去完成的金额82319.6元,没收原告质量保证金174000元,剩余金额为155356.38元;三、诉请2违约金的计算1至7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8-16项不存在违约情况,无需支付违约金。四、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双方没有约定。五、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国工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天地钢构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国工集团公司)违约金290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天地钢构公司)更换屋面板为合同约定的宝钢0.6mm厚HV-760型压型钢板13220平方米并提供材质报告、合格证或补差价186401.70元;3、判令反诉原告(国工集团公司)没收反诉被告(天地钢构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174000元;4、判令反诉被告(天地钢构公司)赔偿反诉原告(国工集团公司)律师费30000元;5、判令反诉被告天地钢构公司赔偿门的费用82319.60元;6、本案的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天地钢构公司承担。审理中反诉原告国工集团公司增加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天地钢构公司更换墙面板为宝钢0.5mm厚HV-820型压型钢板6228平方米并提供材质报告、合格证或补差价59789元(199296元*30%=59789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8日,反诉原告国工集团公司与反诉被告天地钢构公司签订了浙江瑞隆阀门有限公司车间一、二钢结构厂房签订《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反诉被告(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进度要求、质量要求施工。一、未安装《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第一项工程项目2、屋面、围护用材、构造要求;(5)门:50mm厚夹心板推拉门。也没有另行签订合同,被告就该事项进行工程量变更,违反了《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第十项纠纷解决办法:一、定、承双方在履约合同过程中,当工程量发生变更或出现其他因素是,承揽方应向定作方代表或现场监理提出书面报告,定作方代表或现场监理在收到承揽方的书面报告后,应在三天内予以明确答复。逾期不予答复的,则承揽方视作该书面报告的内容已被确认。二、《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工期为90天,反诉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进场施工,90天即2015年7月18日并未完工,违反了进度要求。
反诉被告天地钢构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注:下称呼均按本诉中的原告、被告称):一、对于尚欠工程款金额确定问题。1、本案总工程款总包价5800000元加上增加工程21675.98元,合计5821675.98元成立。本案工程系总包合同,合同总包价5800000元,若工程量发生变更,按照合同第十项第一条的约定,承揽方向定作方代表或现场监理提出书面报告,定作方收到报告后三日内给予明确答复,本案按约定增加检修梯、百叶窗部分工程量,并向被告提供书面《预算单》,由反诉原告工程负责人签字确认,增加工程量的价款为21675.98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额为5821675.98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予以认可,在诉讼前被告对金额未提出过异议,说明被告对工程总价款无异议的事实成立。2、被告主张推拉门部分工程款82319.60元,因未安装而需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合同全部钢结构工程于2015年11月24日完工撤场,被告现场负责人葛泉明签字确认,表明案涉工程全部完工交付被告使用,包括推拉门部分。工程量增加或减少,应由双方形成书面变更资料,本案被告未提供工程量减少的书面变更确认资料。被告提供钢结构厂房安装卷门的资料,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现被告二车间安装的是卷闸门;审理中,审判人员对现场勘察也是卷闸门,但工程是在2015年11月24日完工出场交付使用,被告在2019年2月22日提出抗辩,时隔3年之久,并不能排除被告在原安装推拉门的情况下改装成卷闸门的可能。为此,原告向中浩公司申请作出书面说明,中浩公司书面回复称依据现状不能排除原工程安装推拉门的可能。假使推拉门确实未做,从双方合同履行的情况,也属于双方认可对合同施工范围的变更,且双方并未变更合同总价,故推门部分的款项不应予以扣除。根据被告提供的工程预算单,工程总预算金额为6588308.34元,推拉门预算为77660元,按总承包价5800000元计算优惠率,推拉门的结算价为68367.78元。二、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问题。合同第四项和第八项第4条明确约定,违约金标准为合同总价的3‰计,原告自愿根据被告分期付款后的欠款金额按日万分之六标准进行分段计算,具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提出违约金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能成立。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分期履行的,按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债权的从权利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一致。本案主债权时效未超过,支付违约金的从权利的诉讼时效同样未超过。三、被告反诉提到的三点事实,即未安装推拉门,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及屋面板材料不符合约定,该事实不成立。对有无安装推拉门,前面已陈述;对于工程完工期限问题,合同双方约定进场时间,由于被告前期准备工作不足而推迟进场后,由于天气原因及非原告方原因的停电停水、被告未按时拨付工程款、设计项目变更,导致工期延误,原因在于被告,故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相应顺延工期。四、对于屋面板材料是否符合约定的问题。该工程中约定屋面板材料是宝钢0.6mm厚HV-760压板型钢板,由于原告的板材供应商杭州公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出厂质量检验报告》,将0.5mmHV820单彩钢13220m和0.6mmHV-760型压型钢板数量混淆,这个混淆错误可以从工程预算单中的屋面板、墙面板的数量进行核对。对于屋面板板材是否是宝钢品牌,法庭将举证责任分析给原告时,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在2019年6月4日的《鉴定技术方案》要求双方,要求原、被告双方协助配合取点,确保鉴定工作安全顺利进行,原、被告对技术方案均未提出异议,2019年8月1日在原告技术人员到现场后,被告以安全等问题为由拒绝原告现场取样,也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技术方案盖章一事未予配合,导致鉴定机构以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将鉴定申请退回法院,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在2019年3月9日庭审中,原、被告同意由审判人员到现场进行勘察,约定打开屋面板,若有宝钢特有标识的,则被告放弃该项异议。2020年4月3日的现场勘察,原告技术人员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场的情况下,打开屋面板,确认屋面板中有英文“TDC51D+AZ”字样标识,该标识为宝钢特有,意为宝钢产镀锌基板彩涂,被告法定代表人在现场勘察笔录中也确认在屋面板安装时,原告施工人员确实曾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出示宝钢公司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五、被告的反诉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的权利。按照民法通则、民法总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三项反诉事实,被告明知其逾期、未完成推拉门项目及因屋面板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权利被侵害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合同第五项第三条第2款约定,由定作方必须提供质量证明文件方可用于工作,上述权利被侵害均发生在工程完工交付之前,故应在2015年11月24日原告完工撤场时起计算反诉诉讼时效,被告在2019年2月22日提出该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六、对原、被告分别支出的司法鉴定费用的承担。本案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0元,被告支出30000元,原告申请鉴定事项因被告不配合,导致鉴定机构退还法院,且在现场勘察中也能确定宝钢品牌,故该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支出的鉴定费用,因鉴定结论不能排除原安装推拉门的可能,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该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注:下称呼均按本诉中的原告、被告称)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
1、情况说明1份,原告证明工程屋面板为宝钢0.6mm压型钢板;
2、购销合同1份、出库单3份,原告证明材料是向上海超家购买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明材料数量错误、材质报告提交错误,证明原告存在重大失误对原告提供的资料和施工材料存在怀疑,合同及出库单疑为后补材料,且上海超家与原告存在交易,具有利害关系,无法证明材料使用于案涉工程。
3、竣工验收备案表2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2份,证明案涉工程的厂房于2016年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提出竣工验收包括其他建筑物,在竣工验收时未及时核实屋面板材料问题,使原告提供与合同不符的材料通过了验收,但还是违了合同的用材约定,验收中也未提到门的问题,原始材料存在问题,说明原告提供的材料存在虚假问题。
4、鉴定费发票1份、鉴定报告1份、微信聊天记录1份,原告为证明屋面板材质符合合同要求,申请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0元的事实。原告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到现场取材鉴定,因被告以需要签订安全协议为由拒绝配合,导致司法鉴定最终没有完成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导致鉴定不能完成是对于取材配备的彩钢不配套,聊天内容的事实与实际有所偏差。
对于上述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原告履行合同的过程和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的提供证据,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
1、出厂质量检验报告,被告证明原告承揽制作的屋面板、墙面板均应是宝钢品牌的彩钢和钢板。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0.5mm和0.6mm型号中的数量,说明是杭州公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标注错误,与合同约定的不符,但事实上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院经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预算单核对,该《产品出厂质量检验报告》中数量等系标注错误的事实予以确认。
2、产品质量保证书,被告证明原告提供的墙面板材料非宝钢品牌的材料。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该质量保证书是公望物资公司提供的,其中提供的0.6mm宝钢生产的是提供错误,数量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数量,确是提供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质量证明书内容与合同约定不符,对该证据内容存在错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温州五星卷门厂发货清单,被告证明推拉门未安装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涉工程于2015年11月24日全部完工撤场,被告的工地负责人签字确认,若未安装推拉门,不存在完工撤场的问题。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4、律师代理费发票和委托合同,证明委托律师代理处理纠纷的费用。原告对证据的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存在违约,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该证据的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5、聊天记录,被告证明在鉴定屋面板的过程中,原告未提供配套的彩钢板,双方一直在沟通,并不存在被告不予配合的问题,鉴定不成的责任不在于被告。原告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聊天记录原告提供的是完整的内容,是被告对技术方案未确认盖章,导致鉴定未成功,责任在被告。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要求对技术方案由原、被告确认盖章,原告与被告沟通中被告未完成确认盖章及原告未再进一步推进以及取材鉴定后所需的彩钢板,双方约定由被告解决,被告未能解决后向原告提出由原告解决而未解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国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浙江瑞特阀门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1日浙江瑞特阀门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国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浙江瑞特阀门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由原告承揽浙江瑞特隆阀门有限公车间一、二按施工图中的钢结构及围护系统制造、安装,其中车间一建筑面积7002.77㎡,车间二建筑面积5917.01㎡,工程总面积12919.78㎡,工程总造价5800000元。合同商定总工期90天,同时约定工期顺延的6种情形;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主构件进场三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屋面板、墙面板进场三天内支付总价的25%,工程完工三天内支付总价的5%,工程完工(2015年春节前验收付款)内支付合同总价的7%,留合同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完工后1年内付清。工程安装完工后,向定作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工程质量经双方协商要求达到合格工程,在加工及安装过程中,由承揽方提供的主要原材料,必须有质量证明文件方可用于工程安装,承揽方必须严格按施工图纸说明文件和技术修改通知单进行加工、安装,并接受定作方派驻代表的监督。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365天;因施工与设计变更,在工程中有重大修改或增加造价时,须另行协商在取得投资落实证明及资料图纸齐全时,承担方予以实施。合同第八项奖罚条件约定:未按规定支付工程款等,每延期一天由定作方每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向承揽方支付违约金,因拖欠工程款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定作方承担;承担方未按合同约定、进度要求、质量要求施工,或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定作方有权追究承担方违约责任,但最高违约责任额度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及安全施工纠纷、解决办法等的约定。对于屋面板约定使用0.6mm厚HV-760型压型钢板,围板为0.5mm厚HV820型单层彩钢板,窗由塑钢推拉窗改为铝合金推拉窗,门为50mm厚平芯板推拉门。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18日进场施工,2015年6月15日起至8月5日进行屋面板安装工作,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用料材质的相关证明文件交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审查。2015年10月18日至11月20日进行墙面板安装,上述工程及完工撤场均有被告派驻代表签字确认。2015年11月24日,原告完成全部安装工程撤场。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原窗户制作变更为百叶窗,为此增加工程款10500元,另增加检修梯的定作安装,总价工程款11175.98元,两项合计增加工程价款21675.98元。
2016年9月8日,被告组织相关部门及承建方对浙江瑞特阀门有限公司车间一、车间厂房及相关工程进行验收,2016年12月26日对车间一、车间二验收结果为合格,2018年4月13日收齐竣工备案文件。
浙江瑞特阀门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合计支付定作价款5410000元(其中:2014年11月28日支付承兑1200000元,2015年4月23日支付承兑800000元、2015年4月30日支付承兑1010000元、2015年5月9日支付承兑500000元、2015年9月24日汇款500000元、2015年10月29日汇款500000元、2015年11月20日汇款500000元、2016年2月2日汇款100000元、2016年6月29日汇款100000元、2017年7月25日支付承兑100000元、2017年10月18日支付承兑50000元,2018年1月15日承兑50000元)。2018年底,原、被告就尚欠定作价款411675.98元的支付进行协商,口头达成初步方案,被告共计支付480000元,不考虑其他的要求。被告口头同意该解决方案,后未按时付款,故原告起诉法院解决。
另查明,《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约定有附件一份,被告提供的两个车间钢结构工程预算单,预算约定屋面板为宝钢0.6mm厚HV-760型压型钢板,墙面板为(竖封、横封)0.5mm厚HV820型单层彩钢板。车间一门为50mm厚夹芯板推拉门175m、220元/m计价38500元、车间二门为50mm厚夹芯板推拉门178m、220元/m计价39160元,合计77660元。
原告在安装屋面板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场,根据合同的约定审核了原告提供的产品品牌及质量相关的文件资料。被告在审理中,依据杭州公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错误资料,以此为由对屋面板墙面板使用材料提出异议。
2019年3月19日,原告申请对屋面板的鉴定,本院委托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屋面板用材料材质进行鉴定,2019年6月14日,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根据鉴定要求出具《鉴定技术方案》,该方案第七条委托人及争议双方权利中的第4条约定:双方当事人应积极配合专家组的鉴定工作,过程中如有任何一方以任何理由不配合,导致鉴定工作无法继续或无法完成的,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相关方自行承担。”在鉴定过程中,被告要求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安全责任方同意继续鉴定工作,2019年8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微信将起草的安全协议发送给被告法定代表人,2019年8月21日被告将修改后的安全协议发送给的原告,原告将协议加盖公章后于2019年8月28日通过EMS快件寄送给被告,被告于2019年8月29日收件后,未将安全协议盖章回寄。2019年10月15日,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工作函,酌情收取鉴定费15000元,退回鉴定材料。
审理中,2019年3月27日,被告提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安装推拉门,向本院申请鉴定,申请对案涉工程中“50mm厚夹芯板推拉门”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委托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7月23日,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现场检查,涉案房屋四周围护门洞安装均为卷闸门,未发现安装有50mm厚夹芯板推拉门。”原告向本院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要求鉴定机构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书面说明,依据现鉴定意见是否有工程安装推拉门的可能。本院将该申请寄送鉴定机构。2019年10月29日,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回复函》,答复:经专家组讨论分析后,回复如下:依据现状不能排除原工程安装推拉门的可能。”被告申请鉴定机构出庭说明,鉴定机构根据本院通知,出庭质证说明:现场未发现推拉门,也无安装过的明显痕迹;但不排除安装过,或者更换了安装的部件,或修补得比较完美。
2020年4月3日,经本院现场勘察,未发现安装了推拉门的痕迹。经原告工程施工人员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对屋面板进行核查彩钢瓦上所喷字母确定是否为宝钢品牌,依稀可确认为“TDC51D+AZ”标识,为宝钢特有标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一、被告车间屋面板,原告是否按照约定使用宝钢0.6mm厚HV-760型压型钢板。二、原告是否按照约定安装了推拉门。三、被告车间墙面板是否应使用宝钢品牌的0.5mm厚HV820型单层彩钢板。四、本案违约金问题。五、律师代理费问题。六、质保金是否应予没收的问题。七、鉴定费的承担问题。首先,对于产生本案争议问题原因是原告的材料供应商,向被告提供的《产品出厂质量检验报告》,报告中将屋面板和墙面板颜色内容均标注为宝钢,同时也将数量颠倒标注错误,导致在本案诉讼中产生钢板使用品牌的争议。本院认为,对于使用材料,根据合同的约定应有附件一份,被告提供的两份钢结构工程预算清单应系合同的附件,预算清单约定屋面板为宝钢0.6mm厚HV-760型压型钢板、墙面板0.5mm厚HV820型单层彩钢板,因此,对于屋面板应使用宝钢品牌的彩钢,对于墙面板未约定使用的品牌,故被告以《产品出厂质量检验报告》为依据,认为被告车间墙面板应使用宝钢品牌的单层彩钢板,与约定不符,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对于屋面板使用宝钢品牌彩钢问题。屋面板安装现场,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场,应已按合同约定对材料品牌进行过现场核实,认可当时确实提供过宝钢品牌的相关资料;本院在鉴定机构退回屋面板鉴定后,到现场勘察,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施工技术人员对屋面板的标识现场察看彩钢板上的标识,从现场提取的标识,虽历经几年标识已模糊,但仍能辩别出“TDC51D+AZ”的字样,根据宝钢经销单位的确认及网上可查阅宝钢标识的基本常识,可以确认该字样应反映的是宝钢彩钢板的品牌;屋面板是本案工程中的重要部分工程,该工程有被告派驻人员监管,并已验收合格;故被告以屋面板非宝钢品牌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对于推拉门是否安装问题。原告认为已按照合同约定安装了推拉门,从被告申请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现被告车间一、二的门为卷闸门而非推拉门;本院现场勘察,未发现有拆除的痕迹,也未发现有涂抺的痕迹。虽鉴定机构在原告的要求下事后出具的书面说明,认为不排除安装推拉门的痕迹,是一种可能的分析,而无具体的事实依据。从目前的现状,无法认定原告已为被告安装推拉门的事实。原告提出即便存在未安装推拉门,一是双方对工程内容的变更,二是工程系2015年11月完工,被告派驻代表签字确认,时至起2019年2月起诉答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所涉工程虽在2015年11月完工,2016年12月进行验收,但本案所涉工程款未经结算,故对本案推拉门安装的争议及用料问题提出异议,不存在超诉讼时效问题,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合同约定的推拉门到现场的卷闸门,从原告完工撤场被告予以认可,工程经各方参与进行了竣工验收,应是原、被告对门的安装的变更均予以了确认,虽没有其他书面的工程变更证据,从本案的现实可以证明工程内容变更的事实成立。门是很明显的一项工程内容,而非隐蔽工程,而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本案诉前与原告商议工程款付款时,也未提出门未安装的异议。因此,该变更经过原、被告的共同认可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完成过推拉门安装的事实,故推拉门的工程款应从合同总价中扣除。现推拉门的预算价为77660元,原告提出应按预算价与合同价的折算率确认价值,该建议符合双方合同确定的价格,故应按预算价与签订的合同价折算比例进行计算,合同价是预算价的88折,根据该比例折算,推拉门的价值确认为68340.80元。本案合同约定工程完工时支付总工程款的97%,另3%为质保金。本案所涉工程于2015年11月24日安装完工,被告在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5010000元,其余款项未按期支付,且该工程于2016年12月29日验收完毕,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据《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第八项第4项约定“未按规定支付工程款等,每延期一天由定作方每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承揽方支付违约金。因拖欠工程款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由定作方承担。”被告提出合同约定的工期90天,原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期限完工,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本案的工程款自合同签订7天内支付,以及每一工期进场时均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造成工期未能按时完成,不能认定原告构成违约,且工期的延期有天气等各种因素造成,被告仅从合同约定的期限,未提供原告自身原因构成工期延长的证据,故对原告延长工期构成违约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结合工程的实际进程期限,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成立,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由日千分之三调整为日万分之六,是原告的民事权利。该标准也不超过相关规定的标准范畴,故依据合同的约定、相关规定,对该标准应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和实际支付时间分段计算。经核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11月12日)违约金为221934.36元,自2018年11月13日起应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付。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委托律师诉讼,被告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用,故原告的该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代理费用标准符合收费规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合同中未予明确约定,故该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承担问题。本案对屋面板产生争议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技术资料和质量证明存在瑕疵,因此,原告申请对屋面板鉴定,目的是证明原告承揽施工所用材料符合合同的约定,由原告举证证明,虽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进入现场取板作为鉴定材料,为保证鉴定过程的安全问题,鉴定机构制作了技术方案,原告将方案发送给被告,被告未及时盖章确认,由于双方未能按鉴定机构的要求完成前期的相关要求和措施,造成鉴定机构无法开展鉴定工作,造成鉴定费15000元损失,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被告申请鉴定的费用,被告未提供相关的交费票据,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提出原告违约没收质保金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双方对变更后工程内容应付的款项,被告国工控股公司应支付原告天地钢构工程款411675.98元,扣除门的款项68340.80元,被告国工控股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天地钢构工程款343335.1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343335.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国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21934.36元,并以工程款343335.18元为基数,支付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国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9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国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81元,由原告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733元、被告国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84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被告国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428元,由被告国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即原告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4633元,被告国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376元。
原告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国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利英
审 判 员 何建胜
人民陪审员 孙珍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代书 记员 孙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