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荣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华县某某设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622民初1148号 原告:西华县***设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华县西华营镇后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2MA40WK978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华县叶埠口乡政府院内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OMA44QD2P2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原告西华县***设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孙董公司)与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53277元及利息32188.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变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就西华县东夏镇“以工代赈建设项目三”2021年8月18日被告一授权被告二实际施工,并出具授权书,2021年9月9日被告一与原告签定材料采购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东夏镇以工代赈建设项目三)提供商砼,原告于9月9日至15日向被告建设项目供应商砼1039.05方,每方340元,共计353277元,之后不久,该工程竣工并验收,经原告催要,被告付货款200000元,下欠153277元至今又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一、**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任何付款责任。二、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在本案当中的材料采购协议书的甲方签字处落款签名、电话号码、以及身份证号码都是***的,虽然协议书甲方标注的是**公司,但是整个协议书既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没有任何符合法律规定的代表公司行为的生效要件,在缺少能够代表公司行为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情况下不能说明**公司就是本案采购协议书的主体(双方当事人),**公司不是以上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代表**公司,第一其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二其不是**公司的员工,第三其与原告签订材料采购协议没有取得**公司授权,**公司2021年8月18日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是针对西华县××室出具的,而不是针对原告出具,出具对象委托书接收单位非常明确:西华县××室,而非原告,授权内容也非常明确,就是以**公司的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西华县2021年财政预算以内以工代赈建设项目(项目名称)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并没有授权***与原告签订材料采购买卖合同。因此**公司没有合同义务和法律义务去偿还原告的货款。三、***作为东夏镇以工代赈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原告签订商砼采购协议,是其自己的行为,应由其自己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四、***承建的工程,价值1057995.25元,**公司在收到西华县××室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用、税款、中标费用后将其中的百分之九十多的费用935200元已经支付给了***,***应当履行的付款义务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五、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2、委托代理手续;3、2021年9月9日材料采购协议书、2021年8月18日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商砼送货单35页、银行电子回执。证明目的:双方合同履行、货款明确,二被告应支付拖欠货款。 经质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材料采购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同答辩意见。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西华县2021年财政预算内以工代赈建设项目付给***的工程款记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目的:1、买卖合同主体当事人不是**公司,**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公司已经将案件中工程款转账给了***(***是***聘用的财务人员),履行买卖合同付款义务的应该是***而非**公司。 经质证,原告对**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四条己表明其转包行为是违法的,另材料采购协议书虽未加盖被告公章,但结合其对***的授权行为,由此引申出***的行为就是**公司行为的客观状况,因此并不能免除其责任,且该项目是国家以工代赈项目,**公司更有义务全面准确履行义务,**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查,原告与**公司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均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8日,**公司向西华县××室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内容为:授权委托***为**公司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西华县2021年财政预算内以工代赈建设项目(项目名称)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2021年8月30日,**公司中标,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西华县××室签订合同协议书。2021年9月9日,***持**公司向西华县××室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材料采购协议书,约定原告向东夏镇以工代赈建设项目三提供商砼。***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于9月9日至15日向东夏镇以工代赈建设项目三供应商砼,***哥哥**在原告制作的送货单上签收,原告共计供应商砼1039.05方,每方340元,共计353277元,经原告催要,***付货款200000元,下欠153277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下余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协议书未加**公司印章,***所持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系**公司向西华县××室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授权内容为以**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西华县2021年财政预算内以工代赈建设项目(项目名称)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材料采购协议书超越了上述代理权,且原告所供应的商砼,均由***的哥哥**接受并在原告制作的送货单上签收,**公司并非材料采购协议书的相对方,**公司亦未向原告给付过货款。综合上述情况,原告在缔结合同时未认真审查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内容,签订材料采购协议书时未要求加盖**公司印章,所供应的商砼亦未有**公司人员签收,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能够认定主观上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故***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公司对***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但其与原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协议书内容合法、有效,***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接受原告供应的商砼,应当及时履行偿还上述欠款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给付货款200000元后,下欠153277元货款的事实清楚,***应依法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诉请的利息属于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与***在材料采购协议书中约定剩余款项在项目验收合格后付清。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项目验收合格时间,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公司已于2021年10月11日将案件中的工程款转账给了***,故***应以153277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华县***设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下欠货款153277元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53277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西华县***设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