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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项城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681民初185号 原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 法定代表人:彭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8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告:项城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地址:项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某,***(实习律师),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项城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项城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030490.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项城建业城四期项目室外围墙、非机动车棚、采光井、风井、车库坡道玻璃雨棚(详见合同及招标工程量清单),工程总价2490000元人民币,竣工后被告支付97%,下余3%在保质期后支付。后因在施工中被告增加工作量,原告与被告在2022年1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工程量总计325221.51元人民币:二者共计2815221.51元。2021年6月2日,被告致函原告,为保证一二三四期小院围墙一致,需将已经施工完成的52#、60#、66#、67#、68#楼已经完成的小院围墙进行拆除,重新砌筑的围墙宽度为4700mm。拆除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总计308268.96元。因拆除行为是被告单方改变施工图纸所为,对此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现在原告的所有工程都已经竣工,被告仅仅支付工程款2093000.00元,对下余的1030490.47元一直没有给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项城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根据工程进度已经付款超过合同金额的70%,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二、根据合同约定总造价3%作为质保金,至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无质量问题,质保金无息退还,截止到庭审之日尚不满两年,该百分之三的质保金原告无权请求,三、根据合同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可不付款,乙方未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情况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四、合同中约定的甲方(被告)派驻人员***的职责为负责与监理单位乙方及其他有关单位联系协调,其授权并不包括竣工验收及结算,***在验收及结算单据上签字属于越权行为,关于这一点,原告是明知的,因此***的相关签字是对被告无约束。五、围墙拆除重建是因为原告放线有误造成的,因此,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通过庭审依据相关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项城建业城四期项目室外围墙、非机动车棚、采光井、风井、车库坡道玻璃雨棚(详见合同及招标工程量清单),工程总价2490000元人民币,竣工后被告支付97%,下余3%在保质期后支付。后因在施工中被告增加工作量,原告与被告在2022年1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工程量总计325221.51元人民币,二者共计2815221.51元。2021年6月2日,被告致函原告,为保证一二三四期小院围墙一致,需将已经施工完成的52#、60#、66#、67#、68#楼已经完成的小院围墙进行拆除,重新砌筑的围墙宽度为4700mm。原告按照被告信函要求对项城市建业城四期小院围墙拆除重建工程进行投标,投标价308268.96元,施工中2021年7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工程现场签证审批表上签字认可围墙拆除重建工程估价金额340000元(参考价,实际费用是完工确认的结算价)。2022年2月16日原、被告经结算合同原造价2490000元,变更工程量325221.51元,没有包括52#、60#、66#、67#、68#楼已经完成的小院围墙进行拆除重建工程量。被告仅仅支付工程款2093000.00元,对下余的工程款一直没有给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邱某、何某签字确认的工程现场签证审批表、分包项目结算造价确认书的效力问题;二、关于原被告双方工程造价的问题;三、被告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质保金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原告公司提交的邱某、何某签字确认的程现场签证审批表、分包项目结算造价确认书的效力问题。邱某在合同中确认为甲方(本案被告)代表。庭审中被告代理人确认何某系被告派驻工地的工程师,是工程部的人,系代表甲方工地的管理人员。本院认为,邱某、何某即便是被告公司管理人员,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完全是他们二人职责范围内的事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邱某、何某的签字确认工程量的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故该工程量结算清单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公司具有约束力。 二、关于原被告双方工程造价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项城建业城四期项目室外围墙、非机动车棚、采光井、风井、车库坡道玻璃雨棚(详见合同及招标工程量清单),工程总价2490000元人民币,竣工后被告支付97%,下余3%在保质期后支付。后因在施工中被告增加工作量,原告与被告在2022年1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工程量总计325221.51元人民币,二者共计2815221.51元。2021年6月2日,被告致函原告,为保证一二三四期小院围墙一致,需将已经施工完成的52#、60#、66#、67#、68#楼已经完成的小院围墙进行拆除,重新砌筑的围墙宽度为4700mm。原告投标价为308268.96元,被告在工程现场签证审批表中估价金额为340000元(参考价,实际费用是完工确认的结算价)。以上可以看出原告完成工程造价经确认的共计2815221.51元,52#、60#、66#、67#、68#楼已经完成的小院围墙进行拆除重新工程虽然没有结算,但结合原告提供的投标价为308268.96元,被告估算价为340000元,本院确认该项工程造价为308268.96元。以上共计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总计312349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93000元,被告公司还应当支付1030490元。 三、关于被告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质保金的问题。 合同约定竣工后被告支付97%工程款,下余3%在保质期后支付。现因未到质保期限该3%质保金93704.7元(3123490.47元×3%)暂不支付。因此,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936785.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城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36785.3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7.21元,由被告项城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主动履行案款账号: 户名:项城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 账号:×××00 行号:1035509158018 (汇款时请标明案件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