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友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市友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20民终2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候开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燕琼,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珉,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友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立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嫦娟,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星元,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竹县竹阳镇新生街235号。
法定代表人:刘运中。
原审被告:关海棠,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诉人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文中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友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骏公司)、原审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文公司)、关海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尔文中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事实和理由:双方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基础(桩)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及付款期限,即工程完工结算后支付总工程款50%,剩余50%工程款出具2015年3月30日支票给承包方。本工程结算价为1227000元,阿尔文中山公司已于2014年9月22日按合同约定支付620000元,剩余工程款已按约定出具支票给友骏公司。由于发包方未履行付款约定,导致阿尔文中山公司未付友骏公司工程款。即便如此,阿尔文中山公司积极筹集资金,于2015年4月30日、6月16日、7月6日、8月13日分四次向友骏公司支付共计15463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452370元。一审判决工程款有误,违约金也应自2015年3月3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
被上诉人友骏公司对阿尔文中山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友骏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收到100000元,其余款项没有收到。一审中阿尔文中山公司确认尚欠被上诉人款项507000元,阿尔文中山公司尚欠507000元工程款是非常清楚的。《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结算完毕后若逾期支付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审判决从2014年9月19日开始计算利息正确。
原审被告阿尔文公司、关海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参加诉讼及提供书面陈述意见。
友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阿尔文中山公司、阿尔文公司向友骏公司支付工程款507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罚金(从2014年9月1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至清偿之日止);二、关海棠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5日,阿尔文中山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友骏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阿尔文中山公司将位于中山市三角镇高平工业区的关海棠厂房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友骏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50%,剩余工程款于打桩完工之日起7日内支付完毕,否则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并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罚金,阿尔文中山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友骏公司与阿尔文中山公司均确认:友骏公司于2014年8月17日进场施工,于2014年9月完工退场,2014年9月3日,友骏公司与阿尔文中山公司经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227325.5元,2015年3月25日,友骏公司与阿尔文中山公司进行验收,2015年3月28日,友骏公司向阿尔文中山公司交付桩基础工程竣工资料,阿尔文中山公司已向友骏公司支付720325.5元,尚欠工程款507000元。阿尔文中山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约定过高,应仅按银行贷款利率计。
一审法院认为,友骏公司与阿尔文中山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阿尔文中山公司将位于中山市三角镇高平工业区的关海棠厂房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友骏公司,现友骏公司已依约施工完毕,阿尔文中山公司至今仍拖欠友骏公司工程款50700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友骏公司要求阿尔文中山公司支付工程款507000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友骏公司同时主张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及罚金(从2014年9月1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至清偿之日止),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及罚金均因逾期付款产生,补偿作用相同,实质上均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单独一种违约方式足以弥补友骏公司的实际损失,罚金相对于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约定较高,从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一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2014年9月1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至清偿之日止。关于阿尔文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阿尔文中山公司为阿尔文公司设立的分公司,阿尔文公司应对阿尔文中山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关海棠的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友骏公司及阿尔文中山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关海棠为工程的发包人、关海棠将工程发包给何方及关海棠是否还欠付工程款等,故友骏公司主张关海棠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阿尔文公司、关海棠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阿尔文中山公司、阿尔文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友骏公司支付工程款50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9月1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友骏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8870元,由阿尔文中山公司、阿尔文公司负担(应于一审判决生效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中阿尔文中山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广东省农村信用社网银交易回单两份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一份,拟证明阿尔文中山公司转了三笔款54630元给袁乾军。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支付存根,拟证明袁乾军是友骏公司的员工。友骏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形成于一审开庭前,不属于新证据,法院不应该采信。对方也没有提供证据原件,不确认真实性。摘要信息显示是支付给袁乾军的往来款而不是工程款,我方并不认识袁乾军。不确认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阿尔文中山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友骏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将结算审核完毕或在签审后五天内不支付工程结算款,则从甲方签收结算书后第十六日起,按施工企业向银行计划外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款额的利息,并承担每日拖欠总额的万分之三的罚金。在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组织的庭审中,阿尔文中山公司确认欠友骏公司工程款50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审判决工程款数额及违约金起算日期是否有误。2014年9月3日,友骏公司与阿尔文中山公司经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227325.5元。一审中双方确认阿尔文中山公司已向友骏公司支付720325.5元,尚欠工程款507000元。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确认的数额进行判决正确。阿尔文中山公司上诉所主张的款项发生于2015年10月28日前,即发生于阿尔文中山公司于该日仍确认尚欠友骏公司507000元之前,现其公司上诉,认为其尚欠工程款为45237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如阿尔文中山公司在结算审核完毕或签审后五天内不支付工程结算款,则从其签收结算书第十六日起计算利息及罚金。双方于2014年9月3日结算,一审法院从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阿尔文中山公司上诉要求违约金自2015年3月30日计算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阿尔文中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70元(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庆利
代理审判员  张群立
代理审判员  赖晓筠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 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