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金燕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与绍兴县柯桥金燕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603民初5565号
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7194355-X)。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鉴湖路163号。
负责人:***,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克寒,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该行员工。
被告:绍兴县柯桥金燕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169887-6)。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金昌商务大厦5楼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以下简称瑞丰银行柯桥支行)为与被告绍兴县柯桥金燕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燕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3861.35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利息23942.29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原告就被告***名下位于***越路亚太商都4幢506室的房产即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655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借款本金303861.35元、利息23942.29元(利息暂计算2016年4月20日,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6)浙0603民初5565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丰银行柯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燕子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号为89113201400074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蔡**为抵押人,同时约定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越路亚太商都4幢506室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向被告**子公司自2014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3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54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时约定,本合同债权人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本合同抵押人同意以全部抵押财产价值对本合同全部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7月8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6552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
2014年7月4日,被告薛**、***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保证函》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子公司在2014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3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此外,《保证函》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
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子公司签订合同号为89111201400191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子公司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3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25‰,还款方式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32万元。
上述借款现已到期,但被告**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4月20日,被告**子公司除归还借款本金16138.65元外,仍积欠借款本金303861.35元及利息23942.29元,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屋他项权证、《保证函》、利息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瑞丰银行柯桥支行分别与被告**子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薛**、***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然被告**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讼争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在担保范围内就抵押物的处置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保证人,在被告**子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形下亦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子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县柯桥金燕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借款303861.3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截止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23942.29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涉案合同约定计付】;
二、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有权就被告绍兴县柯桥金燕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对被告***提供的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6552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
三、被告***、***对被告绍兴县柯桥金燕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21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20元,合计8437元,由三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1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