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金燕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603民初3374号

原告:**,女,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绍兴市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绍兴县柯桥金燕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169887-6)。住所地:绍兴市***金昌商务大厦5楼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凌莉为与被告绍兴县柯桥金燕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变更后):1、被告绍兴县柯桥金燕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代为偿付的贷款168万元及表内利息、表外利息、复息69435.59元,合计1749435.5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对被告绍兴县柯桥金燕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本息未清偿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三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柯桥金燕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绍兴县柯桥金燕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与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共计16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6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25‰。2014年7月4日,被告薛**、***向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保证函约定保证人***、***同意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向被告绍兴县柯桥金燕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作为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鉴湖景园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向被告绍兴县柯桥金燕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3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28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5年6月29日,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与原告及各被告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一份,同意将该笔借款展期至2016年6月15日,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406250‰。因被告绍兴县柯桥金燕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他各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代被告绍兴县柯桥金燕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偿还贷款利息56140.47元,于2016年1月27日代被告县柯桥金燕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1693295.12元,前述代偿款本息合计1749435.59元。至起诉时,绍兴县柯桥金燕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未归还凌莉代偿款及利息,其他保证人亦未承担相应份额的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展期还款协议、收贷收息凭证、情况说明及其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代被告绍兴县柯桥金燕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息计人民币1749435.5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绍兴县柯桥金燕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及时归还贷款本息,作为担保人的原告在为其承担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向其追偿,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绍兴县柯桥金燕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立即支付代偿的贷款本息并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保证人,在主债务人绍兴县柯桥金燕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原告与各保证人之间未约定担保比例,故在担保人**履行了担保责任的情形下,***、***就上述贷款所各承担的份额应为绍兴县柯桥金燕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被告绍兴县柯桥金燕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县柯桥金燕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凌莉代偿的贷款本息1749435.59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被告绍兴县柯桥金燕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各自承担三分之一份额的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柯桥金燕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45元,由被告绍兴县柯桥金燕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4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傅蓉蓉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