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金燕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绍柯商初字第221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浙江天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
被告:绍兴县柯桥金燕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
原告***为与被告***、***、绍兴县柯桥金燕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燕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蔡**向原告出具现金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40万元整,到2014年10月28日归还。同日,被告蔡**在收到原告的40万元借款后,在案涉借条上确认:其已收到原告全部4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2015年3月25日止,被告蔡**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2015年2月16日,在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子公司同意为被告***的剩余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担保。鉴于被告***与***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该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上述借款及利息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共同偿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之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
被告***当庭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被告薛**、**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已向其交付借款及被告**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2、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
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蔡**经质证均无异议。
因被告薛**、**子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其对本案的证明力。
综上,结合原告及被告***的庭审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6月23日,被告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2015年2月16日,被告**子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上述借条上盖章。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蔡**已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尚结欠原告20万元未还,遂成讼。
另查明,**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与***,被告蔡**为金燕子公司的监事。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7年6月1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故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被告***系被告***之妻,且案涉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薛**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之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子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案涉借条上盖章,表明其愿意为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然而,其时案涉借款已经到期,**子公司之担保非一般意义上提供担保,应当认定系对案涉借款之偿还而与原告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子公司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绍兴县柯桥金燕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335元,依法减半收取2,1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3,688元,由三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3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