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粤1324民初1722号
原告:广东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
原告广东XXX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立案。
原告广东X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为其支付的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的7642.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106民初345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2006年11月26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天河区税务局于2023年4月7日出具《社会保险费事项通知书》\穗天税费核准字[2023]TD20230310144010611320001号),令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23894.01元,其中,单位缴费合16251.76元,个人缴费合计7642.25元;自2011年7月1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具体金额以系统当日计算为准。原告依据《社会保险费事项通知书》,于2023年4月20日分四笔缴纳社会保险费20958.96元,又于2023年4月21日分四笔缴纳社会保险费26829.06元,合计42513.48元。原告缴纳后,税务机关出具四份《税收完税证明》,其中单位缴费16251.76元,滞纳金16251.76元;个人缴费7642.25元,滞纳金7642.25元,合计42513.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个人部分。现被告不是原告员工,原告不能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同时,因税务机关未区分单位部分和个人部分的缴纳方式,导致原告垫付了被告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7642.25元和滞纳金7642.25元。原告就垫付部分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但被告拒绝支付,因此成讼。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自2001年至今一直在广州市工作居住,现常住广州市海珠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应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居住地法院)审理。对此,***提交了广州市海珠区江海街道综合保障中心出具的《广州市来穗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查询打印表》以及其本人的广东省居住证的复印件,两份证据显示***从2010年11月开始申领广东省居住证,且居住在广州市海珠区××街××号××房直至现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广东XXX有限公司因***的住所地为龙门,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的身份住址显示在广东省龙门县××街道××路××号,但***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从2010年11月起居住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街××号××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的经常居住地为广州市海珠区,其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由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本案应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