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02民初4191号
原告:**,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荣,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众旺路19号B座8层02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营。
第三人:中环寰慧(焦作)节能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恩村乡墙南。
法定代表人:谢梓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中环寰慧(焦作)节能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寰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荣和第三人中环寰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协议,给原告安装暖气热力控制箱,确保原告正常供暖;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另外支付被告购房款6万元,此款专用于焦作市和谐嘉苑小区12号楼水、电、气、暖安装入户,电梯等公共设施正常运行,符合业主装修条件。原告于2019年9月5日向被告支付6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时间交房和安装暖气热力控制箱,其行为违反了约定。据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中环寰慧公司述称,1.第三人中环寰慧公司已经履行了供暖义务,涉案楼房已正常供暖,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中环寰慧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将中环寰慧公司列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属于浪费司法资源;2.第三人并非是案涉《协议书》中的相对人,故该《协议书》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3.**公司是否要求原告向其缴纳代收热力控制箱费用1000元,第三人不知情;4.2021年9月23日,中环寰慧公司依据《河南省集中供热管理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发布了《关于和谐嘉苑小区近期收费现象告知书》,明确了:“不向贵小区收取红线内供热配套设施建设费用,同时也未委托任何单位代收此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1份、收据2张,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9月5日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在2019年9月5日之前另支付给被告购房款6万元,此款专用于12号楼水、电、气、暖安装入户工程,原告已支付相应款项;2.被告**公司发布的《通知》、第三人中环寰慧公司发布的《关于和谐嘉苑小区近期收费现象的告知书》各1份,证明被告于2021年9月18日发布单方通知,要求原告向其缴纳代收热力控制箱费用1000元。2021年9月23日,第三人发布《关于和谐嘉苑小区近期收费现象的告知书》称:“不向贵小区收取红线内供热配套设施建设费用,同时也未委托任何单位代收此费用”,被告收取热力控制箱费用1000元违反了《河南省集中供热管理试行办法》以及豫发改价管(2021)130号文件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告应按《协议书》约定给原告安装热力控制箱,确保原告的正常用暖。
第三人中环寰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中环寰慧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经过,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向被告**公司购买了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和谐××小区××楼××东户的房屋,并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有购房收据。2019年9月5日,原、被告另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载明:“1.乙方(**)同意在2019年9月5日之前另支付给甲方(**公司)购房款60000元,并保证将钱直接支付给甲方账户;此款专用于12号楼水、电、气、暖安装入户工程。专款专用,财务公开;2.甲方承诺在收到此笔购房款后,保证在2019年12月15日前将水、电、气、暖接通入户,电梯等公共设施正常运行,符合业主装修条件……”。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
2021年9月,被告**公司张贴一份《通知》,通知和谐嘉苑小区8号楼至12号楼每户需缴纳代收热力控制箱费用1000元,公司对缴费户统一登记造册,9月底前报至热力公司。2021年9月23日,第三人中环寰慧公司向和谐嘉苑小区业主发布《关于和谐嘉苑小区近期收费现象的告知书》,内容载明:“不向贵小区居民收取红线内供热配套设施建设费用,同时也未委托任何单位代收此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未为其安装暖气热力控制箱的行为违反了《协议书》约定,故诉至本院,形成本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应属有效。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6万元购房款后,应于2019年12月15日前将暖气接通入户,符合业主装修条件。原告已如约付款,被告亦应如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未如约履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购买的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和谐××小区××楼××东户的房屋安装暖气热力控制箱并协助原告办理暖气开通手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