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环寰慧(焦作)节能热力有限公司

中环寰慧(焦作)节能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民终1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环寰慧(焦作)节能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墙南村南。
法定代表人:谢梓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河南敏学律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丙胜,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河南敏学律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环寰慧(焦作)节能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丙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0811民初3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热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金丙胜对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9)山民初字第803-1号民事裁定书已生效,应撤销一审判决。本案在之前的诉讼中,依据焦作市金国煜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国商贸公司)在工商局办理注销登记时存档的《清算报告》、《确认清算报告的股东会决议》记载内容,确认金国商贸公司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依法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80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诉讼。二、上诉人与金国商贸公司不存在实际的煤炭买卖,***、金丙胜无权继承金国商贸公司的债权。2005年至2008年期间,上诉人与金国商贸公司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2008年,金国商贸公司以煤炭买卖合同纠纷将上诉人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金国商贸公司于2010年1月6日在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马村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至此,金国商贸公司的主体资格已经不存在。三、刘相臣、程晓敏以金国商贸公司的名义向上诉人供应煤炭,实际供货认为刘相臣、程晓敏,应当由刘相臣、程晓敏主张权利。四、被上诉人金丙胜、***已经将该将债权转让给了范涛,并在公证处办理了债权转让公证,被上诉人无权再向上诉人主张煤炭款。范涛也依据债权转让公证书向上诉人主张了权利,终审裁定“驳回范涛的起诉”。五、上诉人不应当支付二被上诉人货款974089.63元。在上诉人接受焦作市政府部门认定的债权债务中,涉及到本案金国商贸公司的债务只有49余万元,而且进行了公示,被上诉人在公示期内也未确认该笔债权。在刑事案件中,刘相臣、程晓敏、沈昊等人明确虚构了1200吨煤炭,应当按照450元/吨扣减煤炭款,剩余96万余元未能支付,这仅仅是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而不是上诉人与焦作市金国煜霖商贸有限公司对账后得出结算金额,不足为证。
被上诉人***、金丙胜辩称,应维持一审判决。一、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9)豫0811民初字第803-1号、803-1-1号民事裁定是在驳回***、金丙胜要求变更诉讼主体为范涛的情况下所作出的,是金国商贸公司为原告主体的裁定。而***、金丙胜作为金国商贸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注销后,拥有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权利。故***、金丙胜重新提起了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二、***、金丙胜提起的诉讼是在公司注销清算报告当中漏列债权的追讨问题,虽然清算报告当中认可了没有债权债务的存在,但实际情况是该笔债权是客观存在的,只是在清算中认为已经转让给了范涛,所以没有列入清算报告中。三、关于是否存在煤炭购销关系和实际的供货人是谁的问题,根据上诉人向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和修武县人民法院提供的两份情况说明以及上诉人于2010年6月12号的上诉状和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付款转账凭证,足以证明了与上诉人有着业务关系的是金国商贸公司而非刘相臣、程晓敏个人。尤其是在其2010年6月12日的上诉状中也认可是经过金国商贸公司的购煤款。四、关于煤款的具体欠款数额,根据上诉人自己提供的两份情况说明以及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已付款的转账凭证。其中2008年2月21日最后一张付款审批单中,明确注明了此为债务人的最后一笔付款。下欠的款额与***、金丙胜起诉的款额以及与上诉人两份情况说明中的款额是完全相符的。
金丙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53689.63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金国商贸公司于2007年(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2008年3月)供暖期内,向被告前身焦作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供应煤炭。2008年4月28日绿源公司给金国商贸公司出具一份关于用煤购销合同的说明,上面载明:“金国商贸公司2007年采暖季给我公司共进煤5898.71吨,现已签订两份用煤供销合同,合计3594.60吨,现还有2304.11吨用煤合同未签订(根据过磅单显示)我公司是根据实际用煤量和供货商签订用煤购销合同,故存在招标后,中标供煤商先进,确定数量后签订合同的现象金国商贸公司剩余2304.1吨用煤合同已通知其来我公司签订,至今未签。”2007年12月16日刘相臣代表金国商贸公司与绿源公司已签订的用煤购销合同书约定:质标准为发热量〉500Kcal/Kg、水份〈8%、含硫量〈0.4%、灰份20%6:的价格为483元/吨;需方对每一车煤进行抽样化验,供方必须达到煤质标准要求,(硫〈0.4%,灰份20%),否则需方有权终止合同,发热量小于5500Kcal/Kg时,每降低100KcaL/Kg时扣20元/吨;低于5000Kcal/Kgi时,拒付货款;大于5500Kcal/Kgk时,每超过100Kcal/Kg奖10元/吨,6000KcaL/Kg封顶,不再奖励;水份含量每超过标准含量1%,扣除相应吨数的煤。绿源公司2008年5月4日出具一份“关于金国商贸公司燃煤付款情况说明”,上面明:“2007年12月12日开始进煤,财务科根据过磅单及合同价暂记账,借原材料-煤科目,贷:应付账款-金国商贸公司”、“按财务科暂估入账燃煤剩余款项为1279076.93元,按生产科、经营科根据化验单核算的最终煤款为3123689.63元,减去已支付的157000元(按本采暖季进煤量金额的50%结算),剩余款1553689.63元于2008年12月31日前根据资金情况结清。”2008年11月5日修武县人民院对刘相臣、程晓敏等涉嫌贪污罪一案作出(2008)修刑初字第125号判决书,其中查明事实中载明“2007年12月21日被告沈吴、刘俊云分别担任绿源公司监磅员、过磅员的职务便利,伙同进煤商刘相臣和程晓敏,采取重复过磅、虚开过磅单等手段,虚收煤71.78吨,贪污公款34669.74元。刘相臣、程晓敏分给沈10000元,沈昊分得赃款5500元,分给被告人刘俊云赃款4500元。案发后刘俊云、刘相臣、程晓敏已将赃款全部退还。”因绿源公司未支付原告剩余煤款,金国商贸公司诉至法院。审理中金国商贸公司表示刑事判决书中认定虚开的71.78吨的价款同意从总价款中扣除。
2008年6月5日刘相臣、程晓敏(协议中称乙方)与被告(协议中称甲方)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2007年一2008年供暖期内乙方以金国商贸公司的名义与甲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向甲方供应煤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弄虚作假,虚报供货数量,为维护双方合法利益,双方协商一致订立如下协议:1、双方认可乙方假供货数量共1200吨,虚假供货数量应从过磅单(包括机打与手写)载明的总数量中扣除;2、虚假供货单价按照合同基准价483元/吨计算,虚假供货数量的货款共计579600元;3、虚假货的数量甲方不再支付货款,双方同意甲方从未付乙方的货款中扣除。
绿源公司于2008年5月份将名称变更为中环寰慧(焦作)节能热力有限公司。金国商贸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27日,注册资本500万元,营业期限为2007年8月26日至2010年8月25日。2009年12月21日,金国商贸公司向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马村分局提交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申请,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马村分局于2010年1月6日核准该公司的注销登记。金丙胜、***为金国商贸公司开办人和股东,金丙胜出资比例80%,认缴出资400万元,***出资比例20%,认缴出资100万元。
金国商贸公司与绿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09年6月25日立案,2010年5月24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绿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国商贸公司货款974089.63元;二、驳回金国商贸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2009年12月10日,金国商贸公司开办人***、金丙胜与案外人范涛签订了《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转让人为***、金丙胜,受让人为范涛。一、转让人作为金国商贸公司的股东,因该公司将被注销,正在债权、债务清理期间,现就金国商贸公司诉绿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全部权利、义务同意转让与受让人;二、受让人同意接受转让。该权利、义务转让后,由转让人协助办理诉讼主体的变更事宜;三、在山阳区人民法院(2009)山民初字第803号民事案件的原告主体变更为受让人后,受让人完全享受该案件的权利、义务。双方的原债权、债务同时消灭;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后绿源公司、案外人范涛不服法院作出的(2009)山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焦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9)山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重审。”***、金丙胜向法院申请将原告金国商贸公司变更为范涛,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80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诉讼。”同日,法院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80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金丙胜将原审原告金国商贸公司变更为范涛的诉讼主体变更申请。”法院受理的范涛与绿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5)山民一初字第009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范涛的诉讼请求。”范涛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豫08民终1528号民事裁定书,二审法院认为,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803-1号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认定:原金国商贸公司注销登记、公司终止,根据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存档的《清算报告》、《确认清算报告的股东会决议》记载,可以确定原金国商贸公司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裁定:本案终结诉讼。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803-1-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金国商贸公司的股东***金丙胜无权就该公司与绿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本案上诉人范涛。该转让对本案的被上诉人绿源公司不发生效力。裁定:驳回申请人***、金丙胜将原审原告金国商贸公司变更为范涛的诉讼主体变更申请。根据以上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认定,上诉人范涛与被上诉人绿源公司没有发生买卖合同的事实,本案上诉人范涛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一初字第00914号民事判决;二、驳可上诉人范涛的起诉。”绿源公司于2018年月份将名称变更为中环寰慧(焦作)节能热力有限公司。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8民终121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判决结果与山阳区人民法院(2009)山民初字第803-1号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不一致,中环寰慧(焦作)节能热力有限公司是否应向***、金丙胜支付货款、支付货款的具体数额等案件基本事实没有查清;一审判决中出现“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公司注销后公司原股东是否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原公司遗留债权的答复》”不当。总之,一审判决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等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至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9)豫0811民初408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的财产是在股东出资或者认购股份的基础上形成的。股东将自己的财产以投资的方式交付公司后,就因此取得公司的股权而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而公司在取得所交付财产的所有权后形成公司法人财产权。公司与公司股东在法律上虽然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因存在投资关系,股东对公司经营成果享有收益权利,并对公司解散负有清算责任。在公司注销登记后对尚未处理的债权,公司股东根据民法权利继承原则,全体股东成为权利主体。虽然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人格已经消灭,但公司的债权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灭失。公司的原股东仍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其权利。原告***、金丙胜系原金国商贸公司出资人、股权股东以及开办经营人,应当认定为原金国商贸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在金国商贸公司被注销登记后,金国商贸公司与热力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灭失,二原告作为原金国商贸公司出资人、股权股东以及开办经营人、权利义务承受人,对被告所欠原金国商贸公司的该笔货款应当享有债权,因此,二原告作为本案的原告,其诉讼主体适格,现主张权利并未超诉讼时效。买卖合同时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给原告出具的“金国商贸公司燃煤付款情况说明”,是被告在不知道虚假供货数量的情况下结算后作出的结论,其中关于煤款数额表达的非常精确,在不存在虚假供货的情况下,该数额应予认定,由于后来的刑事判决书认定虚开了71.78吨,故71.78吨的煤款应该予以扣除。但基于被告提交的刘相臣、程晓敏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认定其二人以原告名义虚假供货1200吨、货款共计579600元,与刑事判决书认定的虚假供货吨数相矛盾,协议约定的数额高,原告又无证据推翻该协议的证明效力,故应以协议约定的数额为准,被告出具的“关于金国商贸公司燃煤付款情况说明”中尚欠余款1553689.63元中应扣除1200吨的货款579600元,之后的余款974089.63元,被告应支付给二原告。二原告以股东身份取得本案权利,故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热力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丙胜货款974089.63元;二、驳回原告***、金丙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40元,由被告热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热力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当时的应付账款评估中,绿源公司欠金国商贸公司材料款为499111.95元,且该债权金额是政府部门确定后,上诉人接手的债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评估报告中显示的欠付材料款数额系绿源热力单方认定的,未经债权人金国商贸公司认可,且该证据不足以推翻绿源公司于2008年5月4日出具的“关于金国商贸公司燃煤付款情况说明”的内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指向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热力公司与金国商贸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金丙胜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二、一审认定所欠付的煤炭货款为974089.63元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金国商贸公司与绿源公司于2007年12月16日签订的用煤购销合同书、绿源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出具的关于用煤购销合同的说明以及2008年5月4日出具的“关于金国商贸公司燃煤付款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认定与绿源公司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的系金国商贸公司。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解散后,股东应当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后,公司归于消灭。经合法清算后的公司剩余财产,由股东依法进行分配后归股东所有,故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发现公司对外尚有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的,可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即公司注销后,公司的财产权益应归股东所享有,股东可对外主张原公司的债权或财产权益。本案中,被上诉人***、金丙胜系原金国商贸公司的股东,在金国商贸公司被注销登记后,***、金丙胜可以自己的名义对热力公司所欠原金国商贸公司的涉案货款主张债权,一审认定***、金丙胜作为本案的原告,其诉讼主体适格,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热力公司前身绿源公司于2008年5月4日出具的“关于金国商贸公司燃煤付款情况说明”的内容,尚有1553689.63元煤款未支付给金国商贸公司。且热力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08年5月4日后仍存在付款行为。故一审认定以1553689.63元扣除虚假供货1200吨的货款579600元,之后的余款974089.63元即为热力公司所欠付的煤炭货款,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热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40元,由中环寰慧(焦作)节能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胜利
审判员  杨 柳
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密科
书记员申慧洁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