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番禺超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张先爱与**、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13民初5584号
原告:张先爱,男,195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镇波,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丽,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鸿,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22562398P。
法定代表人:李诏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维新,广东领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文灏,广东领烨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州番禺超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北9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708379087W。
法定代表人:吴锡麟,职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维新,广东领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文灏,广东领烨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州有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环城西路229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791038194K。
法定代表人:陈玉粦,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旭,广东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俏丹,广东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先爱诉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号公司)、广州番禺超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能公司)、广州有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先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镇波、陈嘉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鸿,被告通号公司和被告超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维新,被告有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俏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先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95079.3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通号公司、超能公司、有力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起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建筑工地工作。被告通号公司将超能商务大厦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2015年4月份起被告**及原告进驻位于番禺××北的超能商务大厦进行施工,原告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3月1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致使左侧胫腓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情严重当天就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住院门诊,当日即办理了住院治疗。后原告因无钱继续住院治疗,被迫在2016年3月3日出院。其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第四二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31日。出院医嘱原告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术后45天拆除外固定支具,术后3个月复查左足胫腓骨X片,每隔3个月复查X片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2016年6月13日原告委托广东广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机构于2016年6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是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内固定拆除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有力公司违法分包给**,有力公司作为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通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按工伤处理,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按人身损害赔偿处理的话,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而且,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面委托,对鉴定内容存在异议。3、原告各项具体的赔偿项目过高。
被告通号公司辩称:我方承包超能公司基建工程,将部分木具制模工程分包给有力公司,并签订了书面合同,该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我方没有过错,不需承担相关责任。其次,原告张先爱并不是我方的员工,我方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再者,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农村的标准计算且相应的赔偿标准过高。
被告超能公司辩称:我方将自有厂房的基建工厂发包给通号公司承包,并签订了书面合同。通号公司也有相应的资质,我方并没有任何过错,不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有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承认在作业的时候没有做好安全措施,原告本人在本案事故中因为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应该承担全部或部分的过错责任。二、本案应当由被告**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力公司的代表何振杰与**签订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因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或必要的安全措施,引起的赔偿责任全部由**承担。三、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缺乏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通号公司原名为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2014年7月31日更名为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6月29日更名为现在的名称。
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曾与超能公司于2014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因方案调整,公司更名等原因,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超能公司于2015年重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施工合同中约定通号公司承接超能公司厂房(自编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地块一地下室)基建工程,承包范围为按招标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土建、基础、装饰、给排水、电梯安装、园林工程、设备安装等工程施工总承包。2014年6月,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有力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番山超能创业园厂房1-厂房5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番山超能创业园厂房1-5工程,合同承包范围:承包本项目主体结构部分的所有:土木制模、钢筋工加工绑扎,混凝土砼浇灌,脚手架作业及砌筑工作等劳务分包共六个分项;及一些土方清理和杂工;以上劳务分包包括本工程所有的作业任务,并包括二次结构的装模板,绑扎钢筋,浇混泥土砼。2014年12月,何振杰代表有力公司作为发包人、**作为承包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工程名称为番山超能创业园项目(厂房1—厂房5)模板劳务分项工程(以下简称涉诉工程),**以综合单价包干形式承包本工程,包括:人工、小型机具…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及其他辅助工作。
**雇请张先爱在涉诉工地进行劳务。2016年3月1日,张先爱在涉诉工程工地进行拆除工作时,因身体失衡从龙门架上跌落受伤,张先爱在施工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带、安全帽。张先爱随即入住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3月3日出院,共住院2天,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骨折;2、左侧后踝骨骨折;3、尼古丁依赖。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远段骨折;3、尼古丁依赖;4、低白蛋白血症。为求进一步手术治疗,张先爱于2016年3月3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3月31日出院,共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建议全休3月,加强营养…3、术后45天拆除外固定支具,术后3月复查左足胫腓骨X片,每隔3月复查X片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上述住院期间,张先爱共花费医疗费46570.46元。
2016年6月13日,张先爱单方委托广东广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及护理时限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2700元。2016年6月22日,该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张先爱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二、张先爱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1000元;三、张先爱伤后的护理期评定为90天。**认为上述鉴定报告是张先爱单方委托,程序违法,申请对张先爱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及护理时限重新鉴定。经本院摇珠,确定由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4月1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先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张先爱的后续拆除内固定费用为10000元;张先爱的护理期为75天(含后续拆除内固定手术住院期)。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存在以下争议:1、双方确认**已向张先爱支付50500元,但张先爱表示该笔费用中除医疗费以外,还包含了其应得的劳动报酬,该部分劳动报酬与本案无关且其于2015年4月就受**雇请担任木工工作;**表示该笔费用全部用于支付张先爱的受伤赔偿,与劳动报酬无关,张先爱于2016年2月底才入职,从事杂工工作。2、关于过错的承担问题。张先爱表示通号公司、超能公司、有力公司均是**的管理人且存在违法分包,**是张先爱的直接雇主,各被告作为管理方及雇佣方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均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表示其与张先爱是雇佣关系,张先爱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受伤,有力公司、通号公司是具备用人资质的用人单位,张先爱应当按照工伤待遇主张赔偿,其个人无需向张先爱承担赔偿责任;超能公司与通号公司表示超能公司将涉诉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通号公司,通号公司将涉诉工程又发包给有资质的有力公司,超能公司、通告公司与张先爱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有力公司表示其与张先爱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已将涉诉工程分包给**,**与张先爱存在雇佣关系,因**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的过错应当由**个人承担,而且张先爱自己作业时也没有采取安全措施,也应当承担全部或部分过错责任。3、**主张其向何振杰承包涉诉工程,应当追加何振杰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张先爱、通号公司、超能公司、有力公司均不同意追加何振杰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且均确认何振杰是受有力公司的委托与**签订《协议书》。
另查明,通号公司、有力公司均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个人不具备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
再查明,在庭审过程中,**申请XX作为证人参加诉讼。XX表示其在**的工地带班,**向其发放工资,其与张先爱是工友关系,张先爱于2016年2月底入场工作,张先爱是从90厘米高的龙门架上因踩空而摔下;张先爱负责拆架子,共三层的架子由张先爱一人负责且已拆至最后一层,因拆龙门架比较安全,不需要采取安全措施,也没有提供安全措施。张先爱表示确认其一人进行拆除工作,但当时其跌落时还有2层半的龙门架未拆除,高度达3米左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身体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为解决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需要对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张先爱受伤是否存在过错、具体过错程度如何进行分析。
**表示张先爱应当主张工伤待遇,但其并没有举证张先爱与超能公司、通号公司或有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张先爱、超能公司、通号公司及有力公司均对此予以否认,因此,**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张先爱与**之间为雇佣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张先爱受伤所引发的损害责任,应根据其与**各自的过错程度加以确定。一方面,在龙门架上进行拆除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并未举证证实其已为张先爱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和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实际上,**并无从事建筑施工的相应资质,不能保障施工作业的过程符合相关安全规范。因此,**对张先爱的受伤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作为实际作业人,张先爱应对其自身安全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尤其是独自一人站立龙门架上工作,除了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个人的安全意识及安全防范措施对于防止事故发生、保障自身安全也非常重要。从事故情况来看,张先爱之所以不慎跌伤,与其自身安全意识不强、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也有一定关联。鉴于张先爱本人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有力公司将涉诉工程发包给**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并不具备从事建筑施工的相应资质,不能承揽涉诉工程,因此,有力公司将涉诉工程发包给**个人存在一定过错。通号公司、有力公司具备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超能公司将涉诉工程发包给通号公司、通号公司又将涉诉工程发包给有力公司属于合法发包,并不存在过错,超能公司、通号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张先爱受伤而产生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46570.46元。张先爱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6570.46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7500元。根据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法认定,张先爱本次治疗及后续拆除内固定手术住院期间的护理期为75天,因此,护理费为7500元[100元/天×75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张先爱共住院30天,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
4.误工费18771元。张先爱住院30天,加上医嘱休息3个月,合计4个月。鉴于张先爱无法举证其每月工资标准,因此其工资标准应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8771元(56313元/年÷12月/年×4个月)。
5.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根据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张先爱的伤残等级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九级伤残,张先爱主张按照2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金,是其自行处分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0771.6元(30192.9元/年×20年×赔偿系数20%)。
6.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张先爱因治疗等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营养费,但其主张的金额较高,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
7.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张先爱的后续治疗费按10000元计算。
8.鉴定费2700元。因该项费用是张先爱主张残疾赔偿金的必要支出,该项费用也应列入相应的损失当中。
上述项目赔偿损失合计共211313.06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事人的具体过错,有力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即63393.92元;**应承担50%的责任,即105656.53元,扣除已支付的50500元,尚需支付55156.53元;张先爱本人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
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先爱因伤致残,确实造成了精神痛苦。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及具体的伤残等级,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有力公司应向张先爱支付精神抚慰金6000元、**应向张先爱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上,有力公司应向张先爱支付的赔偿款总额为69393.92元、**应向张先爱支付的赔偿款总额为65156.5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力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所支付的数额超出自己应赔偿的数额,有权向另一方连带责任人追偿。**明确表示所支付的50500元均用于支付本案的赔偿,是其自行处分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至于**与张先爱之间是否存在劳务报酬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本案不一并进行审理。
至于**主张追加何振杰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有力公司明确何振杰是受该公司委托与**签订《协议书》,实际是该公司将涉诉工程发包给**,而张先爱与超能公司、通号公司也未提出异议且均表示不同意追加何振杰作为共同被告。因此何振杰与本案涉诉纠纷无直接、必要关系,本院对**追加的申请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先爱支付赔偿金65156.53元;
二、被告广州有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先爱支付赔偿金69393.92元;
三、被告**与被告广州有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义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所支付的数额超出自己应赔偿的数额,有权向另一方连带责任人追偿;
四、驳回原告张先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984元,由原告张先爱负担1237元,被告**负担1330元、广州有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爽
人民陪审员 刘 奕
人民陪审员 黄英启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麦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