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12民初943号之二
原告:南通宏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058624676Y,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宏安路7号。
法定代表人:严彬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红,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MA1UT5GG0Q,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花桥镇光明路505号建滔广场B座25楼。
法定代表人:王建波,总经理。
原告南通宏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原告南通宏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南通宏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5元,由原告南通宏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朱卫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倩
书 记 员 张 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