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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四川江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12917号 原告:捷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捷众(长春)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华航·怡景康城二期第B-10#幢0**11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5571130386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江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静渝路48号1栋16楼16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MA6BB4LQ5Q。 法定代表人:***。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祁连山南路2891弄100号2幢4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MA1UT5GG0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文光街道棉西路工商大楼西侧恒宇大厦第2幢第9至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3193280706H。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东亿德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永昌路10号之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82444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捷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众公司)诉被告四川江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楚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以下简称潮阳建安总公司)、广东亿德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德兴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捷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亿德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楚公司、潮阳建安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工程款24800元;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利息,暂时计算为514元(以24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21年10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时计算至从2022年5月30日为514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江楚公司将案涉吊篮租给被告***公司、潮阳建安总公司、亿德兴公司在案涉工地使用,案涉吊篮在被告***公司、潮阳建安总公司、亿德兴公司的工地安装后,四方共同委托原告进行检验,原告到案涉工地现场对案涉吊篮进行检验,提出整改意见,被告整改完成以后,原告出具检验报告给被告,对应的检验报告直接寄送给四被告,案涉吊篮和检验报告都由四被告实际使用。 自2021年8月开始合作至2021年10月,原告应被告要求检验了120台吊篮,共计检验费48000元,被告仅于2021年9月15日支付了10000元,于2021年9月30日支付了13200元,余下款项24800元被告一直不支付。 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公司无合同租赁关系,亦不存在事实租赁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租赁费用无任何合同及事实依据,***建设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检测费用。 二、涉案项目的吊篮租赁实际是由***(已申请追加为第三人)作为承租方,被告江楚公司作为出租方,双方签订《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吊篮租赁合同”)并实际租赁使用。吊篮租赁合同第九条第1点明确约定“乙方在设备进入现场使用前,应对设备进行全面检查,保证安全使用。工地现场要求检测的,由乙方负责办理(由当地建设机械检测中心检测),检测费用由乙方承担。”因此关于租赁吊篮投入现场使用涉及的检测报告及检测费等应由乙方即出租方被告一四川江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并承担。 三、***公司未委托原告进行吊篮检测,原告亦未提供任何生效的合同、委托单据等证明事实由***公司进行委托、并事实送达检测报告至***公司,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被告亿德兴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连带偿还工程款24800元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非委托合同缔约主体,与本案无关。 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中未见署有委托人签字盖章版本的委托合同,且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材料第8页《吊篮检测委托单(合同)》及相关的请款资料(付款申请书、结算清单、收据、发票等)上记载的采购单位均为江楚公司。答辩人非委托合同缔约主体,与本案无关,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就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无合同依据,法院不应支持。 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吊篮检测委托单(合同)》,有且仅有记载了检验项目、检验技术依据、价款及交付方式,其中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予以约定,被答辩人主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应支持。 退一步而言,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体亦应系案涉委托关系中的实际委托人,答辩人与本案无关,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答辩人主张的诉讼费承担主体不明确,法院不应支持。 被答辩人主张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未予以明确具体承担主体,与答辩人无关。 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且不合理,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江楚公司、潮阳建安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捷众公司陈述,江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X要求其对安装在***公司、潮阳建安总公司及亿德兴公司工地上的吊篮进行检测。捷众公司在2021年8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对120台吊篮进行了检测,检测费共计48000元。江楚公司向其支付了23200元。捷众公司为此提交了其员工与刘XX的微信聊天记录,吊篮检测报告、对账单、发票拟证实其主张。 本院认为,捷众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已完成吊篮检测工作。捷众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证明,其是应刘XX的要求进行吊篮检测工作。而刘XX作为江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江楚公司。且捷众公司开具的发票电动吊篮检测费的购买***楚公司。由此可见,与捷众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应为江楚公司。捷众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公司、潮阳建安总公司及亿德兴公司有达成建立服务合同的合意,***公司、潮阳建安总公司及亿德兴公司并非捷众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捷众公司要求该三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公司要求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不予采纳。 捷众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能够证实,江楚公司应向其支付吊篮检测费48000元。捷众公司自认其已收取23200元,则江楚公司还应向捷众公司支付24800元。至于利息,因捷众公司提交的合同上并无江楚公司的盖章确认,本院酌定利息自捷众公司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江楚公司、潮阳建安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江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捷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4800元; 二、被告四川江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捷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248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7月2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捷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3元,由被告四川江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靖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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