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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7民初18339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祁连山南路2891弄100号2幢42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鲜鲜,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储鲜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4,06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74,06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5年期LPR四倍计付)。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1年5月6日就职于原告,担任“美的乐城”四期项目项目经理。2021年10月22日,被告以项目需支付检测费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78,062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足额还款,亦未将该款用于原告项目开支。由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间就案涉款项并非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曾系原告工作人员,确因原告项目开支所需,被告发起款项暂支手续,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原告规定的手续之一。被告收款后,已用于项目开支。被告现已离职,原告尚欠被告部分劳动报酬、报销费。被告愿意与原告协商,但不认可原告就案涉款项以借款为由向被告主张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被告从事项目经理工作,于2021年11月辞职。原告《***工程公司财务管理制度》中“借支申请、核销制度”一节规定:无备用金借支,除劳务费、预缴税金、检测费、可收回的保证金、特批费用外,一般费用不予借支。所有借支必须专款专用,不允许用于非借支审批单上的事项。 2021年10月22日,被告在原告系统申请款项。《工程项目借款单》载明:申请人系被告,借款事由为美的乐城三期项目检测费,付款金额为74,062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等签署了《借款合同》,载明:原告特向被告借款78,062元用于个人使用。借款期限三个月,该期限内的借款为被告免息使用,自原告汇款之日计算。被告承诺到期返还本金,如被告到期未按本合同约定全额还款的,欠款部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计算利息之日起三个月内,被告仍未按本合同约定全额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千分之五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74,062元,交易摘要为借款。 审理中,被告提交了被告等人于2021年10月签署的说明材料,载明:为保证拉拔实验顺利通过,现申请29#、30、31、32#楼试验费用及招待费用……共计74,062元。落款处有原告多名员工签字,注明“***提交借支流程”。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明确以民间借贷作为请求依据,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则负有义务举证证明原、被告间就所涉款项存在借贷合意。原告虽提交了双方签署的《借款合同书》及相应的打款凭证,其上有“借款”的文义记载,但结合双方劳动隶属关系、同时期形成的情况说明、《工程项目借款单》以及原告管理制度来看,该款是被告在履职过程中因职务行为而向原告申领支取的款项,被告辩称《借款合同书》是申领款项的手续文件,并非双方真实合意,本院予以采信。由此,原告应依法通过其他相关法律关系诉诸自己权益方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不应将之作为借款向被告主***,其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本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 娟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城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