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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02民初7932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8月20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男,汉族,1974年3月20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男,汉族,1969年2月28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男,汉族,1965年12月13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男,回族,1992年9月5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男,汉族,1988年2月16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男,汉族,1981年6月15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男,汉族,1980年8月24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男,汉族,1969年8月15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男,汉族,1974年7月8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男,汉族,1977年3月2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男,汉族,1967年1月15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男,汉族,1970年11月27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男,汉族,2003年6月26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原告:***,男,汉族,2001年2月10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男,汉族,1965年8月10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男,汉族,1998年4月23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男,汉族,1970年12月22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 原告:方程,男,回族,1969年12月17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刘新中,男,汉族,1972年10月18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男,回族,1975年10月13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带,男,汉族,1989年6月14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 原告:***,男,汉族,1985年10月19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男,汉族,1962年12月12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男,汉族,1973年11月15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男,汉族,1986年2月13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男,汉族,1970年10月21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男,汉族,1970年5月25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男,汉族,1962年3月7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男,汉族,1987年8月26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男,汉族,1996年9月20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 原告:***,男,汉族,1991年5月10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男,汉族,1968年10月8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各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祁连山南路2891弄100号2幢4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MA1UT5GG0Q。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宜昌**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山县峡口镇平邑口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6MA488NUK2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怡典涂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379号6栋6401-6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57753979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6年5月2日生,住河南省鹤壁市浚县。 原告**、***、***、***、***、***、***、**、***、**、**、***、**、***、***、***、***、***、方程、刘新中、***、**带、***、***、***、***、***、***、***、***、***、***、***33人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劳务有限公司、广州怡典涂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宜昌**劳务有限公司和广州怡典涂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程、刘新中、***、**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各原告工资,***7625元,***8837.5元,***7790元,***5256.5元,***9950元,***3008元,***6000元,***9080元,***5412元,**4100元,***2450元,***8737.5元,刘新中775元,**9260元,***10319元,***9962.5元,***6680元,方程5100元,***5600元,**5755元,**2266元,***1300元,**700元,***5737.5元,***1150元,***1300元,***900元,***8683元,***5087元,***4312.5元,**带3400元,***2940元,***5687.5元,以上合计175161.5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包位于周口市××路××九里香堤建设项目后将相关劳务分包给被告宜昌**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又将劳务交于被告***实际施工,各原告从2021年7月26日相继开始受雇于被告***干相关的外墙涂料工作,被告承诺各原告工资定于2021年12月31日结清,但是经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资,对于下欠工资,被告于2022年1月18日向各原告签发剩余工资核实表,至今仍未全部支付。综上,根据被告之间的分包转包关系及各原告提供的劳务事实,结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所请。 本案诉讼期间,经***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广州怡典涂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典公司”)参加诉讼。 被告***辩称:不应该属于我个人支付,应该是公司支付,我是公司委托的现场负责人,应该由***公司把工程款给广州怡典公司,广州怡典公司和**公司是连带公司,然后**公司发给工人工资。 被告**公司辩称:一、对欠工人的劳务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公司将其承包的九里香堤项目转包给怡典公司施工,相关的结算均由***公司与甲方结算,也是由甲方(实地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公司,再由***公司支付给广州怡典,广州怡典支付给**公司。广州怡典的结算申请已在去年递交给***公司,***公司至今没有办理结算,根据怡典公司的结算申请显示,结算金额为1356409.48元,***公司已支付金额为569063.4元,下欠787346.18元,进度款中属于工人工资的部分早已全部支付给工人,剩余尾款因怡典公司尚未收到结算款,所以暂时未予支付。二、**公司欠付工人的劳务费是事实,但有17位原告主张的金额,与**公司财务核算不一致。三、***并非从我们公司承包的项目,不是承包方,是怡典公司员工,签订有劳动合同并交纳的有社保,是怡典公司委派至项目的负责人。 怡典公司答辩同**公司。 被告***公司辩称:案涉项目有怡典公司及**公司实际承包,两家公司具备建筑和劳务资质,工人工资是其经营成本,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实地支付我方的工程款,我方已按合同约定,按比例全额支付给怡典公司,其余款项未到付款节点,暂时不应予以支付。本案的全部原告及被告***,均由怡典公司和**公司雇佣,存在串通伪造数据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全部原告的工资标准、考勤、工作情况等事实,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3日,被告***公司(甲方)与被告怡典公司(乙方)签订《施工项目管理协议》,协议将被告***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怡典公司,怡典公司以***公司名义组织施工,并承担实际施工管理职责。被告怡典公司将案涉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公司。被告***系怡典公司派驻到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等33名原告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公司未足额支付各原告劳务款。具体人员及数额为:***6625元,***8837.5元,***5643.5元,***5148.5元,***6987.5元,***3008.5元,***6497元,***8971元,***5412.5元,**3390.5元,***2425元,***8737.5元,刘新中775元,**9608.5元,***10326.5元,***9962.5元,***6501.5元,方程5101.5元,***5667元,**5755元,**1133.5元,***1300元,**700元,***5737.5元,***1150元,***1300元,***900元,***8694.5元,***4087.5元,***4312.5元,**带2230元,***2870元,***5687.5元,以上合计165484.5元。 本院另查明,被告怡典公司拥有建筑装饰装修资质,被告**公司拥有劳务服务资质。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下欠劳务款总额,被告**公司认为个别原告主张的金额与**公司财务数据不一致,并提供了《工资表》,原告对**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无异议并表示认同,**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公司对代发工资名单与原告出入很大,仅有不到一半的人员与本案原告吻合,其余人员与本案没有关系的观点,本院认为,在建筑工程施工领域,农民工流动性较高,实际提供劳务的人员名单应当以用工的劳务公司提供的为准,且欠付原告人员及工资具体情况已得到现场管理人员***、怡典公司、**公司的认可,该名单和数额与原告名单及主张的金额相互印证,***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公司辩称的其余款项未到付款节点,暂时不应予以支付及原告与被告***、怡典公司和**公司存在串通伪造数据的主张,***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工资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怡典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告宜昌**劳务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被告广州怡典涂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二被告均有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有义务先行清偿农民工工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怡典涂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6625元、***8837.5元、***5643.5元、***5148.5元、***6987.5元、***3008.5元、***6497元、***8971元、***5412.5元、**3390.5元、***2425元、***8737.5元、刘新中775元、**9608.5元、***10326.5元、***9962.5元、***6501.5元、方程5101.5元、***5667元、**5755元、**1133.5元、***1300元、**700元、***5737.5元、***1150元、***1300元、***900元、***8694.5元、***4087.5元、***4312.5元、**带2230元、***2870元、***5687.5元,以上合计16548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3.23元,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怡典涂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