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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6民终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祁连山南路2891弄100号2幢4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MA1UT5GGOQ。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9年8月20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3月20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2月28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12月13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回族,1992年9月5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8年2月16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1年6月15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0年8月24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8月15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7月8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7年3月2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1月15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11月27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2003年6月26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2001年2月10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8月10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8年4月23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12月22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程,男,回族,1969年12月17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中,男,汉族,1972年10月18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回族,1975年10月13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带,男,汉族,1989年6月14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5年10月19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2年12月12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11月15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6年2月13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10月21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5月25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2年3月7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7年8月26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6年9月20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1年5月10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10月8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上述被上诉人**等33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宜昌**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山县峡口镇平邑口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6MA488NUK2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怡典涂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379号6栋6401-6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57753979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96年5月2日生,住河南省鹤壁市浚县。 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程、刘新中、***、**带、***、***、***、***、***、***、***、***、***、***、***及原审被告宜昌**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州怡典涂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典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2)豫1602民初7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0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1602民初793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工资;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作出(2022)豫1602民初793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理由如下:一、本案的全部被上诉人及***均由宜昌**劳务有限公司、广州怡典涂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存在串通伪造数据的可能,双方主张的工资也并不一致,不足以采信。再者,被上诉人的并未举证相应的考勤、打卡记录,不足以证明案涉全部工资均发生在案涉项目施工期间,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被上诉人***起诉金额为3008元,一审判决为3008.5元;被上诉人***起诉金额为6000元,一审判决为6497元;被上诉人***起诉金额为5412元,一审判决为5412.5元;被上诉人**起诉金额为9260元,一审判决为9608.5元;被上诉人***起诉金额为10319元,一审判决为10326.5元;被上诉人方程起诉金额为5100元,一审判决为5101.5元;被上诉人***起诉金额为5600元,一审判决为5667元;被上诉人***起诉金额8683元,一审判决为8694.5元;判决均超出了起诉金额,有违不诉不理原则。三、《保障农民工二资支付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均为农村居民,不应该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而第三十条则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上诉人仅仅是案涉项目的防水分包承包单位,并非施工总承包单位,不应当由上诉人清偿。四、即使判决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也应当在判决中明确上诉人有权向宜昌**劳务有限公司、广州怡典涂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并可以直接申请执行,以避免诉累,节约司法资源。 **等33人、**公司、怡典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答辩。 **等33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公司、**公司、怡典公司、***支付各被上诉人工资,***7625元,***8837.5元,***7790元,***5256.5元,***9950元,***3008元,***6000元,***9080元,***5412元,**4100元,***2450元,***8737.5元,刘新中775元,**9260元,***10319元,***9962.5元,***6680元,方程5100元,***5600元,**5755元,**2266元,***1300元,**700元,***5737.5元,***1150元,***1300元,***900元,***8683元,***5087元,***4312.5元,**带3400元,***2940元,***5687.5元,以上合计175161.5元;二、***公司、**公司、怡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23日,***公司(甲方)与怡典公司(乙方)签订《施工项目管理协议》,协议将***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怡典公司,怡典公司以***公司名义组织施工,并承担实际施工管理职责。怡典公司将案涉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公司。***系怡典公司派驻到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等33名被上诉人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公司未足额支付各被上诉人劳务款具体人员及数额为:***6625元,***8837.5元,***5643.5元,***5148.5元,***6987.5元,***3008.5元,***6497元,***8971元,***5412.5元,**3390.5元,***2425元,***8737.5元,刘新中775元,**9608.5元,***10326.5元,***9962.5元,***6501.5元,方程5101.5元,***5667元,**5755元,**1133.5元,***1300元,**700元,***5737.5元,***1150元,***1300元,***900元,***8694.5元,***4087.5元,***4312.5元,**带2230元,***2870元,***5687.5元,以上合计165484.5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怡典公司拥有建筑装饰装修资质,**公司拥有劳务服务资质。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关于下欠劳务款总额,**公司认为个别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与**公司财务数据不一致,并提供了《工资表》,被上诉人对**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无异议并表示认同,**公司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对代发工资名单与被上诉人出入很大,仅有不到一半的人员与本案被上诉人吻合,其余人员与本案没有关系的观点,原审法院认为,在建筑工程施工领域,农民工流动性较高,实际提供劳务的人员名单应当以用工的劳务公司提供的为准,且欠付被上诉人人员及工资具体情况已得到现场管理人员***、怡典公司、**公司的认可,该名单和数额与被上诉人名单及主张的金额相互印证,***公司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辩称的其余款项未到付款节点,暂时不应予以支付及被上诉人与***、怡典公司和**公司存在串通伪造数据的主张,***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工资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怡典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怡典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二原审被告均有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有义务先行清偿农民工工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怡典涂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6625元、***8837.5元、***5643.5元、***5148.5元、***6987.5元、***3008.5元、**-10-松6497元、***8971元、***5412.5元、**3390.5元、***2425元、***8737.5元、刘新中775元、**9608.5元、***10326.5元、***9962.5元、***6501.5元、方程5101.5元、***5667元、**5755元、**1133.5元、***1300元、**700元、***5737.5元、***1150元、***1300元、***900元、***8694.5元、***4087.5元、***4312.5元、**带2230元、***2870元、***5687.5元,以上合计165484.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3.23元,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怡典涂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了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公司诉称的**等33人提交的工资单虚假,存在串通伪造数据的可能的理由,依据被上诉人**等33人提交的工资单明确载明的数额,对该工资单载明的数额,***及**公司、怡典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且上诉人***公司也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工资单存在伪造或虚假的情形,上诉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公司诉称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公司诉称的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超过了被上诉人的原审起诉金额,属程序违法的理由,因在原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等33人提交的工资单数额,上诉人***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上诉人**的33人在原审中已变更了其在原审的起诉请求,且原判上诉人***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的33人的工资数额并未超出被上诉人赵皓的33人原审起诉请求,原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故上诉人***公司诉称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公司诉称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经查,怡典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被上诉人**等33人为其提供劳务,上诉人***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原审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公司诉称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公司诉称的其他理由,同样,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4.85元,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征 审 判 员  张 杰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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