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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新材料有限公司、***能保温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207民初7284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山东***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龙山街道办事处龙山工业园八号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81MA3CDDJC9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能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汤沟镇江北产业集聚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395280472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善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四褐山街道原公安干校办公室2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MA2UYXMC1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祁连山南路2891弄100号2幢4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MA1UT5GG0Q。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南昌正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一路669号正**悦售楼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MA395L4G1B。 法定代表人:***。 解除保全申请人山东***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能保温科技有限公司、***善德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昌正泽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作出(2022)皖0207民初7284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申请人***能保温科技有限公司、***善德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昌正泽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等值其他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山东***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能保温科技有限公司、***善德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昌正泽置业有限公司50000元银行存款的冻结或对其等额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刘 超 书 记 员 侯 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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