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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石材有限公司、赣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民终48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女,2000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某某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赣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某某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24)赣0702民初5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并未就星洲润达一期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与被上诉人签订《居间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居间合同》的相对方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在《居间合同》中仅作为指定收款方,因此被上诉人并不就《居间合同》享有任何权利,被上诉人主体身份不适格。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为被上诉人的员工,并且常规来说,抬头和盖章主体不一致时,因为盖章行为属于发生在后的行为,应当认定抬头处的主体是合同相对方。另外,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补充协议》原件,上诉人不认可《补充协议》的效力。且《补充协议》抬头变更为被上诉人,本身就不应当视为以《居间合同》为原合同的有效的补充协议,更不能以无效的《补充协议》作为对于《居间合同》相对方确认的依据。最后,按照《居间合同》的约定,***指定被上诉人为收款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居间费用72324.17元符合《居间合同》约定,不能视作上诉人同意将合同相对方变更为被上诉人。2.上诉人已付款72324.17元是以《居间合同》约定的“真石漆涂料墙面保温/非保温”为计算依据的,具体的计算依据已经在庭后补充提交给一审法院,上诉人已付款金额中并不涉及《补充协议》。一审判决载明“2023年11月,被告某甲公司会计***制作《2023年11月星洲润达城外墙涂料项目结算表》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方”。实际并无证据证明***将《结算表》发送给被上诉人。***虽然为上诉人员工,岗位是结算会计,但是其对于《补充协议》为扫描件打印后再盖章(上诉人没有盖章原件)并没有注意审查的义务,所以她在计算结算表格时将《居间合同》和《补充协议》一并计算,这并不代表上诉人认可《补充协议》的效力或者结算表中约定的居间费金额。***为上诉人的会计,其对于中介费用的确认并不代表上诉人的认可,上诉人并未授权***确认中介费用。并且,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六中,***在与卢某的聊天记录中表明居间费用的确认并不是由她本人确认就可以,而是需要经过财务领导审核以及卢某的业务领导审核。***于2023年11月24日下午3点36分向相关领导发送确认邮件,证据六中卢某给***发送居间费用的聊天记录是在2023年11月23日,此时相关财务领导及业务领导甚至还没有收到***发送的确认邮件,由此可见***核算的居间费并未得到有关领导的审核同意,***对于此项费用的确认并不代表上诉人对于费用的确认。综上,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会计制作的结算表主张居间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一审提供的《居间合同》《补充协议》以及被答辩人支付居间费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充分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中介合同法律关系。《居间合同》落款处甲方是被答辩人的盖章,乙方是答辩人的盖章,应认定答辩人为居间合同相对方。首先,认定合同主体应当以盖章的主体为准。其次,被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之前从未就主体的问题向答辩人或者***提出过异议,反而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72324.17元的居间费。最后,《补充协议》明确甲方为被答辩人、乙方为答辩人,协议第一条载明“甲乙双方于2021年6月15日已签署了星洲润达一期项目(B区)双包,(A区)单供材项目的居间合同”,该补充协议的原件已在一审阶段提交给法院,并经被答辩人质证。基于以上三点理由,答辩人是居间合同的相对方,主体适格。二、《居间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答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居间费。《居间合同》第四条约定“本项目B区双包居间报酬计提标准为:1.真石漆涂料墙面(非保温外墙面)4.97元/平方,不含税价为4.55元/平方,2、真石漆涂料墙面(保温外墙面)5.54元/平方,不含税价为5.008元/平方,3、外墙防水霉腻子1.11元/平方”。《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1、架空层墙面2元/平方,不含税价格为1.83元/平方,2、真石漆(空调板)3.5元/平方,不含税价格为3.21元/平方,3、保温墙面(百叶侧壁)14.3元/平方,不含税价格为13.12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关于居间报酬计提标准是明确的,被答辩人会计***制作的《2023年11月星洲润达城外墙涂料项目结算表》的各项参数如工程量、回款金额、回款日期被告是认可的,项目结算表的单价与《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是一一对应的,故该项目结算表计算的金额应当作为结算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92430.42元及逾期利息1284.28元(利息以92430.42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22日起,按照一年期LPR即3.4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15日,被告某甲公司(甲方)与原告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居间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就星洲润达一期项目(B区)双包,(A区)单供材项目(以下称该项目)的顺利开展,达成以下协议:一、委托事项:1.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就星洲润达项目,引荐甲方和该项目的业主或该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直接洽谈,向甲方提供关于该项目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甲方中标并与客户签订合同;3.居间行为不存在、不真实或乙方未能完成本协议所列义务,未使甲方就该项目签订真实有效的承包合同,或承包合同所列金额未全数支付至**的,视为居间未成功...乙方保证甲方与该项目签订合同中标量总价不低于750万元,否则视为居间未成功。如果至2021年12月30日,乙方仍未完成居间任务的,本合同自动终止。被告某甲公司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盖章,原告某乙公司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盖章。 2021年9月13日,被告某甲公司(甲方)与原告某乙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21年6月15日已签署星洲润达一期项目(B区)双包,(A区)单供材项目的《居间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因原合同第一条委托事项3“居间行为不存在、不真实或乙方未能完成本协议所列义务,未使甲方就该项目签订真实有效的承包合同,或承包合同所列金额未全数支付至**的,视为居间未成功”的表述将工程全额回款作为支付居间费的前置条件,现双方经友好协商,变更为:“2.居间成功是指乙方完成本协议所列全部委托事项并使甲方与该工程项目的业主或整体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真实、有效的书面承包合同。3.居间行为不存在、不真实或乙方未能完成本协议所列义务,未使甲方就该项目签订真实有效的承包合同,视为居间不成功”...本协议未涉及的其他事宜和内容,均按原合同执行,原合同继续有效。原告及被告某甲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盖章确认。 另查明:2023年11月,被告某甲公司会计***制作《2023年11月星洲润达城外墙涂料项目结算表》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方,结算单上写明项目名称:星洲润达城外墙涂料项目GL-PPG21267。业务员:卢某(某甲公司员工),表中真石漆涂料墙面(非保温)回款35万元;真石漆涂料墙面(保温)回款100万元;《补充协议》约定项目真石漆空调板回款100万元,保温墙面回款50万元,架空层墙面回款25万元,其他回款120万元,以上共计回款430万元,占工程量的58.72%,按“进度签证工程量×合同单价(含税)×回款比例”计算,被告某甲公司共计需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居间费用184565.78元,减去税金19811.19,减去已支付的72324.17元,还需支付92430.42元。 被告某甲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某戊公司(发包人)签订《星洲润达城一期项目(B区)外墙涂料施工合同》,项目已施工完毕,庭审中爱某甲公司称其与被告某戊公司关于该项目工程款732.4万元已于2024年7月全部协商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关于被告某甲公司抗辩《居间合同》抬头乙方为***,认为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只是指定收款方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为原告公司员工,是原告为被告某甲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的工作人员,《居间合同》最后落款处原告作为合同乙方已盖章确认,且有《补充协议》进一步佐证合同相对方为原告,被告某甲公司也实际上基于合同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用72324.17元,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能否计算居间报酬。关于被告某甲公司抗辩***并未履行居间义务,被告不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无法合理解释其制作结算表确认居间费用及支付居间费72324.17元的行为,对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补充协议》在其内部合同流程中早已废弃,结算表以补充协议作为计算依据,不符合实际情况的意见。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依据被告会计按照《居间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计算并制作的结算表主张居间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某戊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被告某戊公司不是《居间合同》《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只是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原告要求被告某戊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按一年期LPR即3.4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双方未对以上回款项目居间费用约定付款时间,一审法院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4月2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赣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石材有限公司支付居间费92430.42元及逾期利息(以92430.42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6日起,按照一年期LPR即3.4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西某某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3元,由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江西某某石材有限公司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户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账号:140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赣州市水南支行;本账户仅用于交纳诉讼费,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交纳案件受理费2143元,逾期不交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供了以下新证据:提交《居间合同》补充协议废弃流程录屏(附光盘一张),某丙公司拟与《居间合同》相对方***签订补充协议,但该流程已经废弃。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处理不具有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某己公司一审庭后提交的《补充协议》原件,证明2021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就居间合同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就居间报酬、计提标准做了补充约定。上诉人某甲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居间合同》第四条约定“本项目B区双包居间报酬计提标准为:1.真石漆涂料墙面(非保温外墙面)4.97元/平方,不含税价为4.55元/平方,2.真石漆涂料墙面(保温外墙面)5.54元/平方,不含税价为5.008元/平方,3.外墙防水霉腻子1.11元/平方”。《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1.架空层墙面2元/平方,不含税价格为1.83元/平方,2.真石漆(空调板)3.5元/平方,不含税价格为3.21元/平方,3.保温墙面(百叶侧壁)14.3元/平方,不含税价格为13.12元”。 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在《居间合同》最后落款处作为合同乙方已盖章确认,之后上诉人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载明“上诉人某甲公司、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双方于2021年6月15日已签署了星洲润达一期项目(B区)双包,(A区)单供材项目的居间合同”,上诉人某甲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支付居间费72324.17元,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为合同的相对人,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上诉人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所签《居间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可知,双方关于居间报酬计提标准明确,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认可上诉人某甲公司会计***制作的《2023年11月星洲润达城外墙涂料项目结算表》的各项参数如工程量、回款金额、回款日期,且该结算表的单价与《居间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一一对应,故一审判决以该结算表计算的金额为依据对本案作出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9元,由上诉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藏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