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广达技防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象阳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广达技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3民辖终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象阳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创新路****(营业执照记载)。
法定代表人:陈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艳丹,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宇,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广达技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南大街64-3>
法定代表人:方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朝阳市双塔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沈阳象阳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广达技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302民初25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沈阳象阳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本案可以适用协议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沈阳象阳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广达技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第九条第四款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违反本合同引起争议,甲乙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甲乙双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所在人民法院起诉”。又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产品销售合同》为买卖设备而签订,本合同是在被上诉人将公司公章加盖好后邮寄给上诉人的,上诉人是在加盖有被上诉人公章的合同上最后进行的盖章,在上诉人盖章后本合同产生法律约束力,上诉人是最后盖章的一方。因此“合同签订地”应认定为上诉人公司住所地,即沈阳市东陵区创新路****,而非被上诉,而非被上诉人住所地对合同管辖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确定管辖,因此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辽宁广达技防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提到“本合同是被上诉人将公司公章加盖好后邮寄给上诉人,上诉人是在加盖有被上诉人公章的合同上最后进行的盖章。”违背事实真相。2019年11月22日《产品销售合同》是被答辩人人员梁某带着合同和公章在答辩人公司财务科签订的。2019年12月30日《集成服务合同》也系被答辩人人员林某带着合同和公章在答辩人公司签订的。按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观点,被答辩人沈阳象阳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应提供邮寄合同盖章的相关邮寄单据来证明。依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可以适用协议管辖。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集成服务合同》中约定“违反本合同引起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现双方均主张各自所在地为合同签订地,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确定合同签订地法院,不能适用协议管辖,因此本案依,因此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本案被上诉人辽宁广达技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请为解除合同、返还价款、赔偿违约金,该诉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为上诉人沈阳象阳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该案当事人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该义务的沈阳象阳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一方所在地。
综上,经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能认定为上诉人所在地。而上诉人的。而上诉人的住所地原沈阳市东陵区现已更名为沈阳市浑**营业执照系由沈阳市浑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5月23日所核发,因此综合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应由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302民初256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成波审判员王伟审判员韩明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宏
(法官助理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