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82民初2084号
原告:辽宁广达技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南大街64-3。
法定代表人:商志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凌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凌源市木兰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俊臣,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立军,凌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罚室主任。
原告辽宁广达技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与被告凌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被告交警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使用费236,160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起至设备使用费付清时相应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凌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省级卡口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通讯用户端视频设备,1个点使用费820元/年,12个点位使用费为118,080元/年,协议期5年,被告于每年12月1日向原告付款结算。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欠原告2017年、2019年设备使用费合计236,16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交警大队辩称,欠款属实,同意给付。
原告广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凌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省级卡口工程合同一份、发票6组、银行转账记录3张、欠款明细单一份。被告交警大队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采信。
被告交警大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原告广达公司与被告交警大队签订凌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省级卡口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通讯用户端视频设备,12个点位使用费为118,080元/年,协议期5年,每年12月1日前结算。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尚欠原告2年设备使用费合计236,1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凌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省级卡口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约。原告完成用户端设备的投资建设后,被告应按约定给付相应价款。现被告欠付原告2年设备使用费236,160元的情况属实,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年设备使用费236,1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凌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辽宁广达技防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设备使用费236,16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凌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海靖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辛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