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302民初2563号
原告:辽宁广达技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南大街一段64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791575117R。
法定代表人:方瑛。
委托代理人:刘洪,朝阳市双塔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象阳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创新路1555号6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12340852939W。
法定代表人:陈浩。
原告辽宁广达技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象阳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
辽宁广达技防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一、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集成服务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合同价款、预收利润及增值税税金共计779,844.70元;判令被告赔付合同价款的30%违约金。三、
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审计网关”81台,单价每台3,217.00元,总价款260,577元。合同总价包括设备,质保期保修费用,被告承担的税费及其他费用,该批设备用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辖银行网点。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非因原告自身原因未能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的,则合同作废,被告在三个工作日内返还原告合同价款及可得利润、增值税税金共计293,787元,并约定本合同违约金为合同价款的30%。2019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将原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条款中被告返还合同价款及可得利润、增值税税金293,787元,修改为返还合同价款及可得利润、增值税税金为319,844.70元。2019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集成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ljcence审计插件”160套,每套ljcence单价2,500元,合同总价款40万元,该批设备用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下辖银行网点,合同约定被告负责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签订合同及相关回款事宜均由被告承担一切责任,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非因原告自身原因在本合同签订后60个自然日内,原告未能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限公司辽宁省分行签订采购合同,被告在三个工作日内返还原告合同价款及可得利润共计46万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将合同价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取合同价款后,根本没有能力按照约定期限促成原告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达成采购合同,被告在合同履行上构成违约责任。原告给被告发过法律催款函及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马上返还合同价款及相应经济损失,被告却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经济权益,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沈阳象阳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诉我公司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地所在法院为争议处理时的管辖法院,因此本案应该适用协议管辖并确定合同签字地有管辖权。双方采用邮寄的形式签订合同。原告将加盖好公章的《产品销售合同》邮寄到我公司处,我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后邮寄回原告处。我公司为最后盖章的一方,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地应该为我公司住所地即沈阳市东陵区,管辖法院为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在《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所在法院,现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其所在地为合同签订地,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能确定合同签订地的法院,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的,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公司住所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据此本院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象阳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欣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闫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