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703民初2128号
原告:辽宁易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东升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海荣,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早云,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诚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西洞庭食品工业园迎丰大道。
法定代表人:赵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利思,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辽宁易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建公司)与被告湖南诚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早云、被告诚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利思、赵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7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2月27日至款项实际结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告易建公司与被告诚通公司签订《救援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滑落至道路300米下的“湘电风机轮毂”提供吊装救援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2017年1月9日,被告对原告发出的《询价函》予以确认:37万元救援服务费款项无误,尚未支付。2017年2月27日,原告同意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联络函》所述服务费支付计划:先行支付20万元,余款17万元待保险理赔款到位后一周内支付结清。不久,被告支付了20万元,但余款17万元至今未付。自2017年12月15日开始,原告委托律师数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并通过微信、电话沟通,明确要求被告清偿服务费余款,推动保险理赔进展、并出示相关文件等。2019年3月11日,被告告知原告,保险理赔材料于当日提交到保险公司。按照保险理赔商业惯例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关理赔程序理应完成并理赔款支付到位,但被告皆以所涉保险款项未到位为由不予支付,实在令人难以信服,服务费余款17万元至今已逾期近25个月,显属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不诚信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易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救援服务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存在救援服务合同关系;
2.施工派工单,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3.询证函,拟证明被告确认欠款37万元;
4.2017年2月20日联络函,拟证明被告分两次支付欠款,已支付20万元,尚欠17万元未支付;
5.2018年9月18日联络函,拟证明被告非救援标的的投保人,保险理赔与否,不影响救援合同的履行,被告应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
诚通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服务费尚未达到付款的支付条件,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2.原、被告双方以联络函的形式变更了救援合同的付款期限和付款条件,截止到本案开庭时,付款的期限和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所以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3.目前尚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告存在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任何行为,从原告委托律师出具的律师函充分佐证,原告认可被告积极促成条件成就所出的努力,被告没有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任何行为;4.双方对保险理赔款项到位后再支付服务费尾款没有任何争议,这也是双方通过合同的形式变更付款条件和期限的初衷和本意。具体的付款时间待定,实际上是双方对于平衡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的妥协,一方面涉案合同主张的服务费存在畸高行为,被告为此蒙受重大损失,请求法院尊重双方关于变更合同付款条件增设的协议;5.双方自变更付款条件以来,一直存在良好沟通,若双方能达成调解,被告方愿付出努力,若双方不能达成合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诚通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7年2月20日联络函,拟证明2017年2月20日,被告诚通公司向原告发出联络函,表明还款计划。2017年2月27日,原告签章表示同意该函所述还款计划;
2.2017年12月15日律师函,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12月15日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清晰载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提供的证据1联络函所提的还款计划达成合意系客观事实;
3.2018年9月6日律师函,拟证明被告积极督促湘电风能公司进行理赔工作,并多次主动向原告提供各项理赔文件资料,原告在2018年9月6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对此予以书面认可;
4.《请提供五台山轮毂货运险相关资料的函》,拟证明涉案轮毂事故的理赔工作正在有序进行。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救援服务合同》约定的价款过高,显失公平,本院对四份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联络函系被告对2017年2月20日联络函就变更付款条件的一种重申以及被告积极促进保险理赔进展的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认为以该函所载明的日期直至现在应早就能够确定保险公司是否应予以理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原告易建公司与被告诚通公司签订《救援服务合同书》,约定易建公司为诚通公司滑落至距离道路300米的山坡下的“湘电风机轮毂”提供吊装救援服务,合同约定施救服务包干总价款3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2017年2月20日,诚通公司向易建公司发送联络函,并在联络函中表示诚通公司在近期先行支付易建公司20万元,并会积极推动理赔处理进度,待保险理赔款到位后一周内将余下应付款17万元支付给易建公司,易建公司在联络函下方加盖公司公章对联络函中的内容表示予以同意。后诚通公司向易建公司支付了20万元,余下17万元易建公司一直以保险理赔工作仍在进展中,保险公司理赔款未到位为由未予支付,双方因此至诉。另查明,本案所涉事故所涉保险的投保方及收益方皆为湘电风能有限公司,非本案当事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17万元服务费付款的条件、期限是否成就;二、如果上述条件成就,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服务费1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焦点一,被告诚通公司以保险理赔款还未到位,不符合双方在2017年2月20日联络函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由拒绝向原告易建公司支付余下17万元服务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救援服务合同书》,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救援服务,后双方又在联络函中对合同价款的履行又重新作出约定,约定诚通公司在近期先行支付易建公司20万元,并会积极推动理赔处理进度,待保险理赔款到位后一周内将余下应付款17万元支付给易建公司。本案所涉事故所涉保险的投保方为湘电风能有限公司,被告并非本案所涉事故所涉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无法实际控制保险理赔工作进度,并且保险事故发生在2016年6月,至今已有三年多,被告称保险理赔工作仍在进行中,完全超乎一般人对保险理赔款到位的合理预期,以至于保险理赔款何时理赔到位甚至能不能理赔皆无法预期,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联络函中约定的付款履行期限应视为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从原告全面履行《救援服务合同书》至今已有三年,期间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催讨服务费,故本院认为诚通公司应立即向易建公司支付剩余服务费。
焦点二,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救援服务合同书》的约定,救援服务总价款37万元,被告诚通公司已向易建公司支付了20万元服务费,仍有17万元未予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1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因原、被告双方对剩余17万元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无法认定被告何时逾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诚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辽宁易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服务费170000元;
二、驳回原告辽宁易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湖南诚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律 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罗 红
书 记 员 龙怡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