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珠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海珠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宏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12民初608号
原告广州市海珠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龙骧大街26号,注册号440105000013255。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名东,广东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宏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310号,注册号91520100697502560J。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玉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广州市海珠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珠市政公司)诉被告贵州宏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珠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伍名东、被告宏德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珠市政公司诉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欠款2787189.57元;二、判令被告依约承担违约金,从立案时起算;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2013年9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乐湾国际三号道路工程一标段(K1+360-K2+000)、乐湾国际三号路(K1+360)、乐湾国际二号路(K2+660-K2+722.127)等给原告承建,工程合同造价为6076241.53元,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就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价款、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先后通过工作指令增加工程项目,合计增加工程造价为2367400.065元(其中:乐湾国际三号路一标段合同外增加2295209.27元。乐湾国际三号路二支线道路工程增加72190.795元)。原告按约如期完成全部施工,已完成全部金额为8102315.335元。施工完成后,上述工程经被告初验并实际使用。根据双方在合同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完工一周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留5%作为保修金,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延误一天支付当期应付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据此,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95%和依约承担每天当期应付款项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在工程初验后提供了相关结算资料,但被告却迟迟未予结算,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工程款2787189.57元。
被告宏德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第一项的金额是计算错误的,且证据不足,因为原告承建的工程未能通过竣工验收,且原告未及时报送审核结算相关工程资料,虽相继报送,但却因资料不全,目前审核结算正在进行当中,所以无法确认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同时我方已经按工程进度支付了工程款4910010元,代缴税金46698元,已经发生的工程扣款是136382.5元,未发生的修复工程扣款是120万元,扣除5%尚未到期的保修金,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需审计后另行确认;二、原告诉请第二项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依据不足,相反是原告承建工程工期延误,且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具备完工条件,我方多次要求原告进行整改,但是一直未达到整改目的,原告方的施工质量未达到约定的施工质量标准,已经构成违约,故我方向原告主张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1204518.68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将位于乐湾国际三号道路工程一标段(K1+360-K2+000)设计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内容及路基和土石方工程(不含绿化、边坡绿化、环卫设施及甲供材等)发包给原告承建,包括上述内容的建造及完成、成品保护及维护、竣工验收以及保养保修等;二、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以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3年9月19日;三、合同暂定金额为4967243.53元。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又于2013年9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乐湾国际三号路K1+360连接堡子路(广告牌后)、乐湾国际二号路K2+660-K2+722.127段的相关工程以及乐湾国际3-2地块样板区沥青路面施工一起发包给原告施工。同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即:每月按现场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及被告方审核工程进度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进度款支付至完成总额的80%时停止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5%。保修期(两年)满后一周内付清余款。协议第2.3条对工程质量违约金、工期延误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即:工期每拖延一天(非施工方原因引起除外),按合同总价(扣除甲方供应的材料、设备费)的2‰扣减工程款、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扣除甲方供应的材料、设备)的5%,若延迟时间超过30天,被告终止合同并索赔因此造成的相关损失;工程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按合同总价的10%扣减工程款,并由原告无偿修复到符合验收标准;施工方违反合同规定的违约金,被告可在本工程款中扣款。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了工期为原合同工期,协议第六条约定了如原合同没有约定的按本补充协议执行,原合同和该协议有冲突的,按该协议的约定执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在施工期间,2013年8月29日,根据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工程进度款(结算款)支付申请(第1期-1)载明,被告方确认原告方第1-1期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545276.1元,被告方审核确认应支付给原告方的进度款为1545276.1元×80%=1236220元,该支付申请(第1期-1)确认的金额得到了监理单位,被告方工程部、造价咨询公司、财务部、总经理等相关部门的签字盖章确认,但在总经理审批一栏,注明原告工程质量评定为中,被告暂扣原告工程款10%。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第1期-1)得到被告方确认后,被告方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付款1112598元。
2013年9月23日,根据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工程进度款(结算款)支付申请(第1期-2)(区分于2013年8月29日的工程进度款(结算款)支付申请(第1期-1))载明,被告方确认原告方第1期-2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356181元,被告方审核确认应支付给原告方的进度款为2356181元×80%=1884944元,该支付申请(第1期-2)确认的金额得到了监理单位,被告方工程部、造价咨询公司、财务部、总经理等相关部门和领导的签字盖章确认。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第1期-2)得到被告方确认后,被告方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付款1884944元,至此,被告已经按照工程进度款(结算款)支付申请(第1期-2)载明的金额支付完毕本期进度款。
2013年10月23日,根据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第3期)载明,被告方确认原告方第3期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219430元,被告方审核确认应支付给原告方的进度款为1219430元×80%=975544元,同样,该支付申请(第3期)确认的金额得到了监理单位、被告工程部、造价咨询公司、财务部、总经理等相关部门和领导的签字盖章确认,但在总经理审批一栏,注明原告工程质量评定为中,被告暂扣原告工程款10%。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第3期)得到被告方确认后,被告方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付款877989.6元。
2013年12月26日,经原告申请,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结算款)支付申请(第1期-1)载明的被暂扣的10%的进度款123622元,至此被告已经按照工程进度款(结算款)支付申请(第1期-1)载明的金额支付完毕当期进度款。
2013年12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第3期)载明的被暂扣的10%的进度款97554.4元,至此被告已经按照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第3期)载明的金额支付完毕当期进度款。
2014年9月29日,被告通过非正常情况/合同外付款审批表同意向原告付款860000元,同时在该审批表上注明本工程已经完工,并还注明扣税46698元,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付款813302元。
综上,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为:1112598元+1884944元+877989.6元+123622元+97554.4元+813302元=4910010元,该金额在庭审中已经得到原告认可。被告代扣税金为46698元。
其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同时将竣工图纸移交给了被告,但是双方未就结算和竣工验收达成一致意见,从而双方产生纠纷,且经过相关部门进行调解,但是至今双方仍然对工程款的支付、部分设施的整改有争议,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如诉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造价汇总表、工程结算书、基础资料会签表、竣工图纸移交清单、东风大道改造工程款项支付的备忘录及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包含工程进度款(结算款)支付申请(第1期-1)、包含工程进度款(结算款)支付申请(第1期-2)、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第3期))及现场草签单、工程量清单、工作联系单、工程指令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和相应的图纸、施工清单等材料,被告亦进行了签收,虽然被告当时提出部分设施需要整改,但是对原告报送的工程总价款8030124.54元并无异议,被告在2014年9月29日,通过非正常情况/合同外付款审批表同意向原告付款860000元,并在该审批表上注明本工程已经完工,故本院认定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8030124.54元。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依据支付申请(第1期-1)和支付申请(第1期-2)、支付申请(第3期)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4910010元。由于双方约定需要将工程总价款的5%用于该工程的保修金,故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8030124.54元×95%-4910010元=2718608元。关于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在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基础资料会签表中,被告方各部门负责人亦提出了整改的要求,但是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经整改已于何时完成的证据,同时,被告辩称原告存在工期延误、工程质量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工期进行了约定,在2013年9月份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工期还是原合同工期,协议要求工程于2013年9月19日竣工完全不合常理,同时由于该工程相对于原合同在工程量上有很大增加,且在2014年后被告尚通过现场草签单的形式认可了原告的工程施工进度,同时还按照原告的实际施工进度以支付申请(第1期-1)、支付申请(第1期-2)、支付申请(第3期)支付了原告相应的进度款,并于2014年9月29日合同外付款审批表上签署了本工程已经全面完工,同时还另付税后工程款81320元给原告,且在由被告各部门会签的支付申请中没有任一期注明有工期超期,故本院认为双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工期达成了新的合意。对于本案涉案工程没有进行最终结算的问题,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故本院对于原、被告双方各自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述的工程质量问题,因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重大问题,且对工程质量被评为“中”的部分,经原告整改已达设计要求,被告已将暂扣的10%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况且被告预留了总工程款的5%作为保修金,所以被告不能以此为理由拒不支付原告方工程款,在原告全面施工完工并投入使用至今已达三年之后,被告更不能以未经最终审核结算为由长期不支付原告方剩余工程款。关于代扣税金46698元的问题,因实际产生,且系原告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被告予以扣减,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中主张的120万元工程扣款,因被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没有说明扣款的合理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中主张的10万元的罚款,虽系被告单方面做出,但是已通知原告,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中主张的其他工程扣款尚在被告预留的保修金范围内,被告完全可以利用保修金进行部分设施的整改和维护,尚无需要直接扣款的必要,故本院认定被告现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8030124.54元×95%-4910010-46698元-100000元=2571910元。关于被告以借款方式支付给原告的350万元款项,本院已在另案中予以扣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宏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广州市海珠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57191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海珠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100元,由被告贵州贵州宏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8000元,原告广州市海珠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鸣东
人民陪审员  胡家义
人民陪审员  朱桂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汤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