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3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珠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大街2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穗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广东和志***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5民初6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政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市政建设公司支付***5692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供应沙石和清运余泥、渣土所产生的款项,自2019年10月至2021年1月实为1717920元。一审判决认定的货款2031440元,应剔除以下款项:1.***班组的款项127130元,该款项没有***班组的委托和确认,仅以***在微信对账表中列入,就认定为***的款项,未免牵强,亦不符常理,把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谈。2.不是市政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所签收的205610元,该款项根据***提供的单据显示,签收人中**、***、肖上有、***、***非市政建设公司的员工。市政建设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社保人员名单,而***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上述五人为市政建设公司的员工情况下,一审法院却确认这五人所签收的单据,显然不公。同时***在鹤南地铁站项目中承揽的沙石供应不止市政建设公司一家,在市政建设公司前后标段均有承揽,完全有鱼目混珠之嫌。3.***应付税金30000元。4.***弄虚作假,以少报多。***报备的运输车的装载量(最大量)为6.72立方米,而***却在单据上报为10立方米。按该比例计算,***虚报了款项142672元。对此,市政建设公司发现后向***及工作人员以电话和微信方式提出了异议,在***仍然虚报的情况下才终止合作。在此后款项核对时亦向***提出异议,主张在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也不予否认,说明***虚报的款项是有争议的。根据上述事实,市政建设公司应付的款项为56926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市政建设公司仍欠付***513120元的款项,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补充:一审法以认定市政建设公司对有关数据没有提出异议的主要依据是市政建设公司的财务人员***在微信中的表态,***只是市政建设公司的财务人员,其未到工地现场参与到实际工作当中,对于项目的具体情形是不清晰的。***表态没有提出异议,只是说对***提出的数据其应到有关部门予以核实后,进行回复。
***辩称,(一)***班组的款项,市政建设公司已进行确认且未提出异议。根据***一审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见,市政建设公司的管理人员***明确表示“***班组的钱由公司进行支付”,***在向市政建设公司多次发送款项明细确认表,其中包含***班组的部分,市政建设公司亦进行了确认而未提出异议。(二)市政建设公司所称部分签收货物的人员非其员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与市政建设公司交易往来过程一般系***安排将相应物料运至市政建设公司指定地点,由市政建设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签收,***在送货时无法一一核实相关人员身份。事实上,在***为市政建设公司送货时,均系由市政建设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或微信告知、指定***应将物料送至何人处,市政建设公司所提及的***、肖上有均系***指定人员。而***、***、**均系市政建设公司外聘施工队,即***班组的成员,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中可见。并且***送货后会定期将送货单据进行整理和统计并发给市政建设公司工作人员进行汇总对账。由于市政建设公司工程实际派驻或外聘的施工人员名单系市政建设公司所掌握,***没有义务也无法核查市政建设公司全部的施工人员。结合***与市政建设公司已多次进行对账,前述市政建设公司提出异议的送货单及对应货款也列在其中,但市政建设公司工作人员从未提出异议,因此市政建设公司的该主张并无依据。(三)市政建设公司提出异议的税金30000元应由市政建设公司支付。***于2021年10月11日已明确提出市政建设公司未支付款项含税金3万元,即合计未付款项为513120元[613120元-130000元(2021年4月13日对账后的付款)+30000元(税金)],而市政建设公司的财务人员及管理人员对***明确提出的未付款项的构成及金额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应认定双方对此税金30000元由市政建设公司支付达成合意。(四)市政建设公司主张***的送货量系虚构并无依据。根据***一审时提交的《送货单据》中可见,***每次每笔送货均写明每笔送货的品名、单价、数量及总价,便是为了避免纠纷。且送货单上均有市政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的签收,具体的数量与单价均已由当时工作人员进行了确定,足以证明送货单上所记载的价格为实际送货量所产生的价格。市政建设公司主张***虚报送货量的依据仅为截取部分的聊天记录及一辆车的丈量图片,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材料来源。因此既不能证明聊天记录中发言人的身份,亦不能证明发言人发言的时间,车辆丈量图片也不能证明是***投入使用的车辆之一,其丈量数据也不能确保准确性。退一步说,即使该车辆确实是***使用车辆之一,但***承揽市政建设公司的业务投入使用的车辆前后约有十数辆,仅根据几张不能证明来源的图片便主张***虚构送货方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所提交的相关单据真实合法,均系市政建设公司进行签收的物料,关于未支付的款项、送货数量及金额等市政建设公司在数次对账过程中均已予以确认,关于最终市政建设公司应支付款项513120元的事实早已确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市政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市政建设公司立即向***支付余款513120元及逾期利息16221.72元(以51312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年利率为基准,从2021年5月18日起计算,暂计至2022年3月11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513120元×3.85%÷360天×具体天数);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市政建设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市政建设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之日即2021年9月16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市政建设公司口头达成协议,约定由***承揽市政建设公司位于广州市106国道**至鹤边段等各处项目的沙石供应并清运余泥渣土等工作。事后,***聘请工人及调派车辆并依约履行了相关合同项下的工作,并垫付了工人工资、材料款及运费。市政建设公司在2021年4月13日后,分别于2021年4月30日、5月14日、9月16日向***支付款项3万元、5万元、5万元,合计13万元;截止至2021年9月16日,市政建设公司合计向***支付合同款项1518320元(其中2021年2月10日、9月16日,市政建设公司向***分别支付的案涉款项25万元、5万元,收款人为广州市宏泰环保处置有限公司)。
***为催收案涉款项,于2022年3月29日向一审法院递交本案的诉讼资料。
***与市政建设公司的财务人员***在2020年5月至2021年11月期间有以下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见,***接连不断地在微信聊天过程中催款。此外还可见:2020年5月11日,***将“20年4月海珠市政余泥材料明细表”(载明:总计未收款548710元)发送至对话中,并说:“请审核”,还说:“外包单位***班组那里我们送了十多万的材料还有近五万没有付给我们”;***说:“这件事你没有问**、**他们是怎么一回事”,***说:“他说要等你们支付了才能给我,我叫他一路过来公司转到你们公司给我支付可以吗”。2020年6月5日,***将“20年5月海珠市政余泥材料明细表”(载明:总计未收款603100元)发送至对话中,***说:“好”。2020年7月10日,***将“20年6月海珠市政余泥材料明细表”(载明:总余款540480.00元)发送至对话中,并说:“请审核”,***说:“下周再说”;***又说:“那个***班组的***还差我五六万块钱,还要拜托**帮我留意一下”,***说:“好的”;***说:“不要他把钱全部结走了不给我了,我给他做也是看到有你们单位合作的份上”。2020年9月5日,***将“20年8月(海珠市政)运输材料明细表”(载明:合计未收款665720.00元,***班组合计未收款120920.00元,总计786640.00元)发送至对话中,并说:“请核对”,***说:“好的”。2020年10月23日,***将“20年9月(海珠市政)运输材料明细表”(载明合计668620元)、“2020年9月(***班组)运输材料明细表”(载明合计127130元)、“(海珠市政)工地及(***班组)2020年9月明细表”(载明:截止2020年9月20日,海珠市政工地及***班组运输材料费合计795450.00元)合并成一个表格发送至对话中,并说:“请核对”。2020年12月13日,***说:“帮忙核对好所有的数据没有”,***说:“差不多两年的单,没那么快核对好的”。2020年12月17日,***说:“那个***那里的材料余泥费转给你这边公司支付的事**给你说了吗”、“还拜托您帮忙落实一下”。2020年12月23日、24日,***分别请对方帮忙沟通***那里的材料余泥费。2021年1月5日,***再次催款,***说:“我要约***一起去找老板谈谈才行”。2021年1月11日,***说:“***正在办”、“他已交单到财务”。2021年1月18日,***说:“你上次给我的文件,给我发个电子版,可以吗”、“因为你急,所以我找人专门处理你的账目”,同日,***向对话中发送了“海珠市政明细单.xlsx”。2021年2月4日,***说:“老板有发票吗”、“公司今年没现金”,***说:“发票十点税”,***说:“可以”;***说:“税由你们负责支付”,***说:“可以,但要下周才能走账”、“听说工程款就要到了,所以你尽快提供发票过来”,***说:“941840”、“没问题”;***说:“发票随你开多少,90多万的货款肯定结不清”;***说:“公账账户吗”,***说:“好”;***说:“宏秦公司6个点票收10点”,***说:“开机械租赁吧”、“把账户发给我”,***说:“机械租赁发票收6点税,由贵单位支付”。2021年3月31日,***将“海珠市政运输材料汇总表”(载明:未支付余款合计663120元)发至对话中,并说:“麻烦你核对一下”,***说:“好的”。2021年4月13日,***将更新数据后的“海珠市政运输材料汇总表”(载明:截止至2021年4月13日,未支付余款合计613120元)发至对话中,***说:“收到”;***说:“我在过来的路上,请你先帮忙核对”,***说:“还用对吗”“如果你为了对账就不用过来了”;***说:“你帮忙把这个表核对确认一下,给我一个文字确认也可以”;***说:“你的对账单我认账了”。2021年5月11日,***说:“账目我跟你对过,没问题……”。2021年5月23日,***将《支付申请》(载明:***清运余泥等材料款共计2001440元,市政建设公司已付款1468320元,现余款为533120元)发至对话中,并说准备过去交申请。2021年5月28日,***说:“付钱的权力不在我手上,我只是记账办手续的”。之后,***继续反复催款。2021年10月11日,***说:“你公司支付给我的钱减去50000元再加上走公账的税钱30000,合计还有513120元,请核实确认”。2021年11月11日,***说:“你没找**吗”、“他不交申请,我也做不了什么”;等。
***与市政建设公司的管理人员***在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期间有以下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见,***多次催款,此外还可见:2020年12月,***问***那里的钱怎么安排,***说:“一起入公司”、“但是要区分”。2021年2月6日,***说:“……五万以上全部对公,统计数据后打,很麻烦”,***说:“我这里可以对公”、“不过发票十点由你们支付”;等。
***提交了几百份的送货单(日期在2019年10月至2021年1月期间),拟证明其为市政建设公司提供包工包料承揽服务,承揽费用为2001440元的事实,送货单载明信息包括:日期、工地名称、单号;项目名称、数量、单位(立方数或车辆数)、单项金额;合计价款金额、收货单位及经手人、送货单位及经手人等。以上单据所涉材料的收货人包括***、***、***、**、肖上有、***、***、***等人。市政建设公司质证意见为,确认证据的真实性,确认***提交的送货单与***于微信发送的明细表所载的信息相对应,但部分送货单署名的收货人不是其员工,所以其仅确认由其员工***、***、***签名的单据金额。***未提交2019年8月、9月的送货单,该部分款项合计102240元不应算入市政建设公司的应付账款中。此外,市政建设公司只认可以“车数”计算的科目金额,对其他以“方数”计算的科目金额不予认可。
关于***在2021年1月18日于微信发送给***的“海珠市政明细单.xlsx”的内容,点击打开查看可见三组表格,第一组包括:表1“海珠市政(2019年8月、9月)余泥材料明细表”,表2“海珠市政(2019年10月)余泥材料明细表”;表3“海珠市政(2019年11月)余泥材料明细表”;表4“海珠市政(2019年12月)余泥材料明细表”;表5“海珠市政(2020年1月、3月)余泥材料明细表”;表6“海珠市政(2020年4月)余泥材料明细表”;表7“海珠市政(2020年5月)余泥材料明细表”;表8“海珠市政(2020年6月)余泥材料明细表”;表9“2020年7月(海珠市政)运输材料明细表”;表10“海珠市政(2020年8月)余泥材料明细表”;表11“20年9月(海珠市政)运输材料明细表”;表12“20年10(海珠市政)运输材料明细表”;表13“2020年11月(海珠市政)运输材料明细表”。第二组包括:表1“2020年7月(***班组)运输材料明细表”;表2“2020年8月(***班组)运输材料明细表”;表3“2020年9月(***班组)运输材料明细表”。第三组为“(海珠市政)运输明细确认表”。以上第一、二组每张表格均载明了前述送货单相关的信息,并载明了上月余款,本月交单、本月收款,本月余款等信息;其中第一组的表13载明:上月余款为735520元,11月交单109190元,收款50000元,合计余款794710元。第二组的表3载明:2019年未收款41680元,2020年7月交单36080元,8月交单43160元、9月交单6210元,***班组总计未收款127130元。第三组表载明:海珠市政工程106国道**至鹤边段余泥材料运输明细表:截止2020年11月30日海珠市政未支付余款合计921840.00元(交单金额1804710元+***班组127130元-已收款1010000.00元)。
市政建设公司提交了其于2019年11月及2020年9月参保的广东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单位),该证明反映,该单位的参保人员名单包括了***、***、***,但未见市政建设公司上述提出异议的收货人名单。***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双方合作后,***每月均会将送货单进行整理和统计,并将制作的表格发予市政建设公司汇总,同时还将送货单其中一联送至市政建设公司核对,除2019年8、9月外,***均保留了送货单的副本,若市政建设公司认为***提供的送货单并非其工作人员签收或虚构,在数次对账中,根本不可能不提出异议,且还在2021年4月13日由其财务人员***确认了该汇总表。
此外,市政建设公司还提交了自制的送货单问题款项汇总及明细表、非市政建设公司人员签收汇总及明细表、有关微信群聊记录(未显示具体的时间),以及市政建设公司处备案的运输物料的汽车照片(车厢实际长宽高、行驶证)。***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送货数量是由工地上管理人员认可并签名的,市政建设公司关于案涉款项的异议无任何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据***的申请作出了(2022)粤0105民初67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市政建设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进行保全。
庭审过程中,***表示,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市政建设公司需要材料时,就由其管理人员通过电话或者微信通知***,并告知送材料到哪个工地,由谁签收等,现在因***的手机曾掉到水里,所以微信方面的记录也没有了,本案中无法提交该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市政建设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市政建设公司未付款项的金额问题,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根据双方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及送货单反映,***会定期将送货单进行整理和统计,并将制作的表格发予市政建设公司汇总,同时还将送货单其中一联送至市政建设公司核对,之后***定期通过微信与市政建设公司的财务人员进行对账,市政建设公司认为有问题的送货单也位于其中;***提交的明细表的数据遵循“本月欠付款项=上月未付款项+本月新增款项-本月已付款项”的方式进行。其次,2021年1月18日,市政建设公司的财务人员对***说“找人专门处理”账目,***遂按其要求将包括2019年8月起至2020年11月的明细表及确认表(含***班组的明细表)的“海珠市政明细单.xlsx”发送给市政建设公司;2021年3月31日,***通过发送“海珠市政运输材料汇总表”,明确提出市政建设公司未支付余款合计663120元,并请求市政建设公司的财务人员核对一下;2021年4月13日,***发送更新数据后的“海珠市政运输材料汇总表”,明确提出截至此日,市政建设公司未支付余款合计613120元,并表示正在去找市政建设公司相关人员核对明细表及文字确认欠款情况,此时,市政建设公司的财务人员回复:“你的对账单我认账了”。2021年5月11日,市政建设公司的财务人员回复:“账目我跟你对过,没问题”。综上可见,双方经过了数次的对账,市政建设公司“找人专门处理”,并确认***提出的欠款金额。再者,***在对账过程中,接二连三地催款,市政建设公司也陆陆续续地支付一部分款项,此期间,***于2021年10月11日明确提出市政建设公司未付款项含税金3万元,合计未付款项为513120元[613120元-130000元(2021年4月13日对账后的付款)+30000元(税金)],然而市政建设公司的财务人员及管理人员对***明确提出的未付款项的构成及金额并未提出异议。综上情况,再结合双方在微信中对税金的沟通及市政建设公司向案外人转款支付***合同款项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市政建设公司未付款项为513120元的待证事实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已得到了市政建设公司相关人员的确认,市政建设公司诉讼中提出的异议与在案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一般商业主体的交易习惯并不相符,市政建设公司的抗辩意见显然不能成立。因此,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即认定市政建设公司尚欠***合同款项513120元。市政建设公司尚欠***案涉款项,理应承担清还借款的义务。在案证据反映,双方对案涉款项的结清期限没有约定,因此,***可以随时向市政建设公司主张还款。现***起诉请求市政建设公司清还未付款项513120元有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于2022年3月29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诉讼资料办理立案手续的行为可视为***明确向市政建设公司请求清还款项,因此,逾期利息可从该日起计算,***请求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利息超出一审法院核定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市政建设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余款51312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1312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2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909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66.7元,由***负担278.7元,市政建设公司负担受理费881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66.7元。市政建设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直接向一审法院缴纳。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市政建设公司需要向***支付多少货款。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主张的货款有其提供的送货单和对账明细表予以佐证。市政建设公司认可送货单的真实性,且确认对账明细表所载信息与送货单相互对应。双方定期通过微信对账,对账明细表前后对应,对账过程具有连续性。代表市政建设公司一方进行对账的为其财务经理***。***在对账过程中没有对账目数额提出异议,反而多次予以确认。比如,2021年4月13日,***说:“你的对账单我认账了。”2021年5月11日又说:“账目我跟你对过,没问题。”本案诉讼过程中,市政建设公司要求扣除部分款项,对此,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班组的货款问题,上述对账单已将该笔货款单独列明,并计入总未付货款中,***未提出异议。市政建设公司员工***则明确***班组的货款“一起入公司”。因此,市政建设公司要求剔除该笔款项,理据不足。关于部分单据签收人并非市政建设公司员工的问题,如前文所述,双方定期对账,且对账明细表所载信息与送货单相互对应。市政建设公司财务经理***在对账过程中未对对账明细表提出异议,在未能提供其他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市政建设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仅以部分签收人未在公司缴纳社保为由,要求剔除该部分货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虚报货物量的问题,***提供的送货单明确载明了每次送货的数量、单价以及总价,市政建设公司既未在签收货物时提出异议,又未在对账过程中提出异议,其仅以车辆核定载重量少于送货单显示的实际载重量为由,要求按车辆核定载重量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应付税金30000元的问题,***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市政建设公司已明确承诺承担税金,故该部分款项应由市政建设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市政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43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前
审判员 袁 贞
审判员 邓 娟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广州市海珠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