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491民初3890号
原告:珠海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经理、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
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珠海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龙某、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分别于2024年10月23日、202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龙某、某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87374.51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一倍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自2020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其实际付清工程款为止,暂计至2024年4月1日为56744.26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龙某、某丙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某乙公司、龙某找到某甲公司为其承包的某路段排水系统清淤及病害治理项目工程提供钢板桩施工。2019年12月14日,某甲公司将《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通过微信发送给龙某,龙某在微信中确认,并称合同盖章了但没带来珠海。根据《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第二条,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龙某提供规格12米、15米的钢板桩支护施工,钢板桩按不同规格固定单价,支撑价格为第一层200元/延米,第二层300元/延米。上述合同确认后,2020年1月22日,龙某向某甲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工程款65000元,某甲公司按照某乙公司、龙某的要求提供了钢板桩及二层支撑的施工,钢板桩施工合计156米(其中360支15米规格钢板桩、30支12米规格钢板桩),二层支撑施工合计78米。对此,某乙公司、龙某的现场负责人梁某在《施工现场签证单》上签字确认。施工完毕后,某丙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85000元,此后再未支付。综上所述,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龙某施工的工程按合同单价及工程量计算合计523800元,某乙公司、龙某、某丙公司共支付工程款合计25万元,剩余工程款本金287374.51元,利息56744.26元。某丙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应当对欠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还款责任。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2.微信聊天记录(共4份);3.《施工现场签证单》;4.转账凭证;5.发票;6.《企业信用报告》等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甲公司无权请求某乙公司承担案涉项目下的工程款及利息支付义务,更无权要求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1.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第6页、第7页、第10页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某甲公司一直知悉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是某丙公司而并非某乙公司。2.梁某为某丙公司安全员,在施工过程中以及办理施工现场签证时,均由梁某即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对接,某乙公司并未参与其中。3.根据某甲公司提及的证据6,案涉工程款的发票开具给某丙公司的行为证明某甲公司自始至终都清楚知道与其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是某丙公司。综上,请法院驳回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代付款确认函》《机械租赁合同》;2.梁某《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综合类)》(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3.《某路段排水系统修复项目(标段一)服务(劳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劳务)合同》)等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被告某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及利息,某丙公司不予认可。首先,某丙公司确认在案涉某路段排水系统清淤及病害治理项目中与某甲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尚欠工程款金额不予认可,理由如下: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尚未确认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价,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仅就工程量进行初步核实,从未就工程款金额进行明确的对账结算。由于政府财政部门迟迟未就案涉工程的承包确定审核,导致案涉项目具体的工程造价无法明确,案涉项目建设单位一直未与某丙公司确认最终工程量以及工程款,故某丙公司暂无法与某甲公司确定剩余应付工程款金额。待项目财审完毕后,某丙公司将积极与某甲公司进行协商沟通,履行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其次,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计算时间以及利率标准均不予认可。在本案起诉前,某甲公司从未主动与某丙公司确认过案涉项目下尚欠工程款金额,亦从未向某丙公司主张过逾期付款的利息,而在双方合作过程中,也没有对此进行明确约定,故在应付款金额及应付款时间均无法确认的情况下,某甲公司至少应在某丙公司收到本案民事起诉状副本次日起再计算利息。但关于利息计算基数以及利率标准,某甲公司又均未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综上,某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间并无约定,且某甲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案已实际支出的具体诉讼费用,故其主张由某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于法无据。三、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6,其主张已向某丙公司开具37万元发票,该主张与事实不符。在案涉项目下,某丙公司实际仅收到某甲公司开具的发票185000元,2020年10月29日开具的1850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因发票内容书写错误,某丙公司并未签收,故要求某甲公司在2020年10月30日又重新开具该部分发票。综上,某甲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龙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举证及质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相关证据及质证意见已记录在卷佐证,在此不再赘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日,珠海某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某丙公司(承包人)签订《服务(劳务)合同》,约定发包人将某路段排水设施的污水管道修复工作交由承包人施工。此项目为横琴新区污水管网修复,主要内容包括某路段排水系统修复及发包人要求实施的修复等工作。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据某甲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1.2019年12月14日,某甲公司通过微信方式向龙某发送一份《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地点为珠海市某路段,工程内容为12米、15米钢板桩施工工程。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承包范围为甲方承接钢板桩项目交由乙方完工范围内12米和15米钢板桩支护施工,承包方式为乙方按甲方承接的项目要求施工,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承包单价如下:4#12米,0.9132吨数/根,单价2000元/米/单边,4#15米,1.1415吨数/根,单价3200元/米/单边。以上单位为不含税综合单价,支撑价格另算,第一层支撑每延米200元;第二层支撑每延米300元材料。合同还记载了其他内容。2019年12月19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询问称:“合同盖章了吗?”龙某回复称:“在公司没带来珠海。”2.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5月5日期间,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与梁某就案涉工程之间的施工事宜进行沟通。其中,2019年12月27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称:“营业执照扫描件”。梁某就此向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一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该证明载明企业名称为某丙公司,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
据某乙公司提交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显示,姓名为梁某,性别男,职务为安全员,企业名称为某丙公司。
据某甲公司提交的《施工现场签证单》显示,工程名称为某路段排水系统修复项目(标段一),签证内容为本工程打拔Ⅳ型拉森钢板桩及支护,按管沟长度实量78米。共打拔拉森钢板桩390支,其中15米360支,12米30支,共计钢板桩单边延米156米。签证空白处注明经现场核对属实,最终工程量以甲方核实为准,并有梁某签名字样,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26日。
庭审中,某甲公司称2019年12月龙某找到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告知有一个某丙公司承接的工程需要钢板桩施工,在合同签订初期龙某称可以与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的名义来签订合同,因为其没有拿到某丙公司的公章,所以当时的签订主体是某乙公司,龙某是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所以某甲公司将合同的电子版发送给龙某,此后龙某又称因为公章没有拿到,所以没有办法签订实体的案涉合同,但是会帮助某甲公司促成与某丙公司直接签订工程合同,并且安排某丙公司现场负责人梁某与某甲公司对接,所以某甲公司在前述合同签署协商过程后进场施工,截至目前都没有签订实体合同。案涉工程在2020年3月3日进场施工,同年4月26日拔桩完工,因为是措施性工程,拔桩已经验收。
据某甲公司提交的发票显示,2020年10月29日、2020年10月30日,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开具了4张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分别为10万元、85000元、10万元、85000元,合计37万元。
据某甲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2020年1月22日,某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甲公司转账65000元,用途为货款,附言为某路段拉森钢板桩款。2020年10月30日,某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甲公司转账185000元,交易附言为划款。
庭审中,某甲公司称其已收到工程款25万元,剩余工程款287374.51元。
另查明,据某乙公司提交的《代付款确认函》载明“致:某乙公司,兹于2020年1月22日某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甲公司的指定账户(户名:徐州市某有限公司,账户号:3203020671********)支付65000元,此款项为代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某丙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23日。
庭审中,某乙公司称某乙公司与案涉工程之间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龙某是某乙公司员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就其他项目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为友好合作方,故在本项目发生时2020年1月22日某丙公司表示因为其尚未与某甲公司签署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导致工程款未能审批支付,故委托某乙公司代其向某甲公司支付钢板桩工程款65000元,此后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代付款确认函》,并后续已将该部分代付款返还某乙公司。龙某作为某乙公司员工多次在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协商沟通项目合作事宜,案涉项目某丙公司本意愿分包给某乙公司进行施工,但因为某乙公司没有相关的施工资质,故予以拒绝,后续因为龙某说其有相关渠道能找到有资质的合作方介绍给某丙公司,故在项目合作初期龙某负责与某甲公司中间人进行磋商,协商合同签订事宜,此后案涉项目施工以及结算均由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进行对接。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丙公司、龙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或举证,应对此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不影响本案审理。尽管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由龙某在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居间对接,并由某丙公司员工梁某安排某甲公司进场施工,某丙公司在答辩中亦认可其与某甲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上述事实有《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聊天记录、《施工现场签证单》、发票及《答辩状》等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据此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某甲公司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某甲公司有权按照双方约定就案涉工程进行折价结算支付。关于施工单价问题,尽管龙某并非某丙公司员工,但其作为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施工合同的居间人,直接参与施工合同的协商沟通,并在微信中对《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予以确认,之后龙某又负责工程款项的沟通和支付,表明某丙公司认可龙某在案涉工程中的上述行为,此过程中某丙公司亦未对工程单价提出异议,故《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单价对某丙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某甲公司有关以该单价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案涉工程量计付问题,梁某作为某丙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并由其负责安排某甲公司进场施工,某甲公司有理由相信其签署的《施工现场签证单》系某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之后某丙公司并未就工程量提出异议,故案涉工程应以此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经计算,按照《施工现场签证单》及上述工程承包单价的约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23800元。在扣减某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5万元后,某丙公司还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73800元。至于利息,本院认为,某丙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确实给某甲公司造成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某甲公司虽已完工但未能提供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材料,故本院酌定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4年11月22日起计付利息。据此,某甲公司主张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273800元及利息(以2738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公告费,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某甲公司该项诉请,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龙某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某乙公司、龙某既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和合同义务的实际承担方,亦非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发包方。即使某乙公司受某丙公司委托向某甲公司付款,但仅凭转账凭证无法认定某乙公司与案涉工程存在直接关联。故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龙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某甲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部分有理,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3800元及利息(以2738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珠海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62元,由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珠海市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462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回,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6462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