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33545号
原告:北京安富伟业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京铁家园1区4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姜子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孝勇,男,北京安富伟业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晨璐,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中轴线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裕民路3号。
法定代表人:葛艳。
第三人:北京金百万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西街南侧(储备库)。
法定代表人:邓刚。
第三人: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52号院1。
法定代表人:谭子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艳,女,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安富伟业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富伟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北中轴线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中轴线公司),第三人北京金百万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百万公司)、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富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晨璐,第三人金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中轴线公司、第三人金百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富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中轴线公司支付工程款46万元;2.判令北中轴线公司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北中轴线公司系金百万烤鸭店马甸店的经营者。2014年,安富伟业公司与北中轴线公司就该店消防改造工程达成合作,约定安富伟业公司提供火灾报警系统、喷淋系统及室内消火栓系统的施工工程,工程造价为46万元。安富伟业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但北中轴线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
被告北中轴线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同意安富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北中轴线公司与安富伟业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安富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就涉案消防工程系北京东方京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京安公司)与金百万公司之间建立承揽合同关系,且金百万公司曾指示北中轴线公司向东方京安公司支付工程首付款23万元。第二,涉案消防工程于2014年进行,工程款支付于2015年1月1日逾期,安富伟业公司起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金百万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金港公司辩称,金港公司只是出借资质用于办理消防安全备案,但因时间久远,现无法核实当时具体是谁借用,金港公司与安富伟业公司、北中轴线公司或者金百万公司之间均无合同关系,亦未参与涉案消防工程。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安富伟业公司员工向邮箱xx@sina.com发送金百万马甸店消防工程预算、图纸,其中载明工程总造价576566.39元,最终优惠价46万元。安富伟业公司称上述邮箱为金百万公司高xx的邮箱。
2014年10月22日,北京龙脉食府向东方京安公司支付23万元。
2014年11月1日,安富伟业公司作为订货方与供货方上海xxx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签订《客户订货合同》,项目名称为东方京安金百万马甸店,设备名称为喷淋泵和控制柜,价格合计9200元,货到付合同总额的90%,余款于货到现场满一年付清。
2014年11月5日,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向北京龙脉食府(于2018年11月5日变更改制为北中轴线公司)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以下简称《审核意见书》),载明你单位送审的北京金百万(马甸店)内装修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结论为合格。
2014年11月17日,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向金港公司出具《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备案凭证》(以下简称《备案凭证》),载明:你单位承建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裕民路3号北京人民警察学院教学楼的北京金百万(马甸店)内装修工程已依法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备案;此备案凭证仅代表申报单位提供材料经形式审查后合格,准以施工现场备案等。诉讼中,安富伟业公司先称金港公司为饭店装修总包方,其为消防工程分包方,后改称金港公司与诉争消防工程无关。
2014年11月20日,东方京安公司向北京龙脉食府支付23万元。东方京安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称:其于2014年10月22日收到的北京龙脉食府支付的23万元,系接受安富伟业公司委托进行的代收款,后于2014年11月20日按照安富伟业公司的要求,将23万元退回北京龙脉食府;金百万马甸店消防工程的施工和验收等全部工作均由安富伟业公司完成,与其公司无关。就退款原因,安富伟业公司称系北中轴线公司提出与金百万公司之间存在纠纷,待与金百万公司的纠纷解决后才能处理向安富伟业公司付款的问题。
2014年11月20日,安富伟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x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金百万马甸店,标的物为消防自动报警控制设备,价格为27216.79元,货物交付地点为马甸,货到30日内付清货款。安富伟业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向xxx公司开具金额为27216.79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另,安富伟业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甲方)与劳务分包方(乙方)李xx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金百万马甸店消防改造工程,分包内容包括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报警系统和泵房系统,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始工作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开始,总日历天数为45天。本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总价为109000元。该合同未载明签订时间,李xx于2015年1月26日对工程设备名称和价格进行了确认。诉讼中,安富伟业公司申请李xx出庭作证,李xx称:认可《分包合同》的真实性,金百万马甸店消防改造工作由其负责施工,工期自2014年10月15日左右至12月底,施工完成后设备经调试均合格,金百万马甸店进行了验收,后期还须进行消防验收,是否进行其不清楚。
诉讼中,安富伟业公司持有并当庭出示了《备案凭证》和《审核意见书》的原件,并称因与金百万公司之前存在合作关系,金百万公司指定其为加盟商做相关工程,有的签订书面合同有的未签订,工程款均由各加盟商即饭店支付。为证明上述观点,安富伟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作为工程承包方就金百万餐厅长辛店装修工程、金百万餐厅丰益桥店内装修工程、金百万平谷店1至2层内装修工程的消防改造工程与案外人山东龙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另查,安富伟业公司向本院提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19年1月31日。
以上事实,有安富伟业公司提交的《客户订货合同》《审核意见书》《备案凭证》《买卖合同》《分包合同》、邮件、说明等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安富伟业公司主张其与北中轴线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应就承揽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安富伟业公司未与北中轴线公司之间签订书面合同,安富伟业公司是否实际完成消防工程,与就消防工程与谁成立合同关系系两个层面的问题,安富伟业公司持有《备案凭证》和《审核意见书》的原件亦不足以证明安富伟业公司与北中轴线公司之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其次,从安富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看,施工前安富伟业公司系与金百万公司工作人员就消防工程预算和图纸进行沟通,并无与北中轴线公司的相关磋商记录。再次,安富伟业公司主张其与金百万公司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相关店铺消防工程款项均由店铺经营者实际支付,但安富伟业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均系其作为承包方对外分包消防工程所签订的合同,并不足以证明存在其主张的交易惯例。最后,按照安富伟业公司的陈述,其曾指示东方京安公司代收工程款23万元,后又指示东方京安公司向北中轴线公司退回该23万元,如安富伟业公司就消防工程与北中轴线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安富伟业公司向北中轴线公司退回23万元不符合常理。故安富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与北中轴线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安富伟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北中轴线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安富伟业公司称工程于2014年12月底完工,现安富伟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自工程完工至起诉本案期间,曾向北中轴线公司催要过涉案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安富伟业公司起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北中轴线公司和金百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安富伟业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35元、公告费520元,由原告北京安富伟业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鑫
审判员 牟诚诚
审判员 李佳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薛 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