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开县源益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封开县源益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封开县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225民初95号
原告:封开县源益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封开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042924。
法定代理人:李埠坤,该公司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冠荣,男,广东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开县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封开县*************至夹层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74D。
法定代表人:黄东荣,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封开县源益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封开源益电力公司)与被告封开县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封开鹏翔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封开县源益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开县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封开县源益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共计50148.29元(违约金自2016年8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付完工程款之日止);3、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350000元工程款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对盛世商贸商住小区建筑工程拍卖、变卖所得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述第1、2项合计人民币400148.29元)。
事实和理由:一、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350000元。2016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6071110《工程承包合同书》,原告承包工程名称为盛世商贸表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为55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合同后于15日内付清55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进场施工,该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50000元。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被告应向原告以未支付工程款3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违约金,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至被告付完工程款之日止。三、原告对被告享有350000元工程款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对被告享有的350000元工程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对“盛世商贸”商住小区建筑工程拍卖、变卖所得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封开鹏翔房地产公司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任何证据为其辩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封开鹏翔房地产公司(甲方)与封开源益电力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16071110《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封开源益电力公司承建盛世商贸表后安装工程,合同约定:1、工程内容;2、双方协商工程总承包价(价税合计)为550000元;3、工程款支付方式:在本合同签订后,于15天内付清合计550000元;4、开、竣工日期: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在收到甲方工程款后组织安装工作,工程于60天内完工(工期自乙方收到甲方工程款次日起开始计算)……等等。同日,封开鹏翔房地产公司向封开源益电力公司支付了盛世商贸表后安装工程款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封开源益电力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9月17日完工。案涉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原告亦多次向被告催收尚未支付的350000元工程款,但被告却一直拒绝支付,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工程承包合同书》、《银行收款凭证》、《进账单》、《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等等,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封开源益电力公司与被告封开鹏翔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对其合同的义务履行完毕,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3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封开鹏翔房地产公司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于法有据,也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相当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均没有约定违约金或逾期利息等相关款项,因此依法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外,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5天内付清,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8月14日。
至于原告诉请对被告享有350000元工程款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对盛世商贸商住小区建筑工程拍卖、变卖所得款优先受偿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尚欠其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建筑装饰装修合同是建筑装饰装修的企业与发包方就建筑装饰装修而订立的合同。原告封开源益电力公司所承建的工程是对建筑内的供电安装而不属于建筑装饰装修的范畴,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的相关规定。另外,由于原告是承接盛世商贸城工程中主体工程外的附属工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应理解为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的主体工程承包人,而原告仅仅是完成了案涉房屋的供电附属工程,因此原告对整体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无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封开县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为其辩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封开县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原告封开县源益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支付办法: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期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封开县源益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2.22元,由被告封开县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莫湛慈
人民陪审员  明秀娴
人民陪审员  许志方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黎 英
书 记 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