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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众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黔0302民初1619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众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滕长利,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
法定代表人:饶浪浪。
被告:贵州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
法定代表人:罗万中。
被告:山西圣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法定代表人:霍**。
被告:深圳市鑫尚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下梅林街道。
法定代表人:岑吉亮。
原告呼和浩特市众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贵州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圣沃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鑫尚鼎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呼和浩特市众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呼和浩特市众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