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22764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5月27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原告:***,男,汉族,1975年1月20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男,汉族,1975年5月19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邰超,贵州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开投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308803301Y。
法定代表人:饶浪浪。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衍坤,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2年3月1日生,住贵州省仁怀市。
原告***、***、**与被告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邰超、被告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衍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2、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30日至2021年12月15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317773.61元;3、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从2021年12月16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66%的标准计算资金利息损失至全部款项还清时止;4、诉讼费、保全费、保函服务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被告**挂靠被告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贵州瑞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得了位于红花岗区旧城改造工程。为此,原告与二被告就该项目的劳务达成合意后,在2015年7月29日,***代表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签订后,三原告共同集资缴纳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二被告共同出具《收条》一张。后由于遵义市旧城改造工程的具体实施一直处于不确定的起伏状态,被告也就没有通知原告进场,客观上也造成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履行一直处于中止状态。近两年因受疫情的影响,松桃路市场三期旧城改造工程实施的可能性已经不大,因此,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并计算资金使用期间的损失。虽然,被告口头同意,但并未付诸实施。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该案发生在2015年7月29日,我公司收购该公司的时间是2016年2月18日,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中明确在签订协议之前的债务由甲方负责,该事件发生在我公司收购该公司前,事件的处理应由瑞刚公司前的主体及**进行处理;2、瑞刚公司于2016年6月发布了债权债务登记确认公告,原告逾期未进行债权登记,视为其放弃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3、原告通过遵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转入瑞刚公司的100万元,瑞刚公司于同日分别转给**10万元、陈康丽90万元,**为挂靠瑞刚公司的承包人,陈康丽为贵州合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25日,曾用名为“贵州瑞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9月6日更名为“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系一家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法人。2015年,被告**挂靠被告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欲承建“遵义市松桃路三期改造工程”。三原告商议后,决定合伙从被告**处承包涉案工程的劳务,并决定挂靠遵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接劳务。2015年7月29日,被告**借用被告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三原告的合伙代表人***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次日,原告通过遵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转款1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同日,被告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该笔履约保证金转给了被告**10万元、陈康丽90万元。事后,涉案工程至今未动工。2021年8月、12月,原告通过电话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承诺春节前退还,但至今未退还。双方为此引发纠纷,酿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工商企业登记信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转款凭证、收条、电话录音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被告**欲挂靠被告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原告欲挂靠遵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被告**处承接工程劳务,在工程劳务分包的过程中,原、被告之间的接洽、协商、签约的实际人员是原告与被告**,被告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并未实际参与同原告进行磋商。也就是说,原告与被告**对彼此的挂靠关系是知晓的、认可的,对涉案工程的真实情况是知晓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原告交纳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当得到返还。虽然,原告将履约保证金转入被告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的账户,但被告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此款于进账同日全部转出,并未获利。而且,因原告交纳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目的,是为了确保从被告**的手中得到工程劳务,而非与被告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建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被告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返还责任,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占有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导致原告受到一定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返还款项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及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30元、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300元,合计14630元,由被告**承担7315元,由原告***、***、**承担7315元。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卢方林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周利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