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

***、遵义市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卫生健康局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02民初2727号
原告:***,男,1979年8月14日生,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华,贵州森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世波,贵州森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遵义市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卫生健康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00096455623F,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东城大道遵义市新区开投大厦。
法定代表人:梁仕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邦兴,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308803301Y,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东城大道遵义市新区开投大厦。
法定代表人:饶浪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衍坤,男,1989年6月16日生,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遵义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09516645R,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丁字口东方百货七楼。
法定代表人:童登健,总经理。
被告:王锦松,男,1982年8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
被告:李大嘉,男,1984年9月3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
原告***与被告遵义市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卫生健康局、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遵义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王锦松、李大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华、冯世波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遵义市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卫生健康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古邦兴、被告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衍坤、被告遵义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童登健、被告王锦松、被告李大嘉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遵义市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卫生健康局、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遵义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王锦松、李大嘉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新蒲镇樱桃垭村卫生室建设工程价款384150.02元;2、依法判令被告李大嘉向原告***返还以开发票的名义要走的83000元;3、案件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遵义市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卫生健康局(曾用名:遵义市新蒲新区卫生计生局)将新蒲镇樱桃垭村卫生室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贵州瑞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遵义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遵义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项目安排给被告王锦松、李大嘉找人来修建,王锦松、李大嘉一开始联系的其他人都不愿意接手该工程项目,后来王锦松找到原告***,将新蒲镇樱桃垭村卫生室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建设。
2017年,原告***垫资购买建筑材料和联系农民工施工队伍,完成该工程项目主体工程及内部装修,已移交被告遵义市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卫生健康局使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显示经造价审计机构的审定金额为990950.02元。被告王锦松分别于2017年8月2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30000元,于2017年10月4日支付工程价款15000元,于2017年10月1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0000元,合计55000元。被告李大嘉于2017年5月1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40000元,于2018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11800元,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00000元,合计551800元。樱桃垭村卫生室建设工程审定金额为990,950.02元,被告王锦松和李大嘉已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合计606800元,尚欠付原告***工程价款384,150.02元,原告需收到该款后才能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价款。
此外,应被告李大嘉的要求,原告***先后3次向被告李大嘉预付开具发票的税费款项合计83000元,分别是2018年1月17日30000元、2019年1月16日40000元、2019年1月17日13000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李大嘉既未向原告交付工程施工发票,也未说明该83000元预付款的使用情况,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大嘉向原告***返还该83000元。
被告遵义市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卫生健康局辩称,原告从王锦松、李大嘉二人处分包的工程项目,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起诉要求支付款项的对象应为上述二人。新蒲新区卫生健康局仅仅是樱桃垭卫生室的主管行政部门,因本案是施工合同纠纷,并非行政纠纷,原告不应将行政主管部门作为被告进行起诉。2016年,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与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委托代建协议》,委托开投公司修建包括新蒲各板块的各类型施工项目,原告***起诉樱桃垭卫生室项目就包含在协议的子项目(即:区级卫生中心、镇卫生室和村卫生室项目)之中。据了解,开投公司建设区级卫生中心、镇卫生室和村卫生室款项约为17000万元左右,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已拨付了15075万元给开投公司。审计机构审计的樱桃垭卫生室的审计报告载明金额是否适用原告***起诉的要求全额支付金额,应由各分包单位之间按签订的相关协议或约定为准。
被告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与遵义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欠款为158601.25元。
被告遵义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对于原告对我司的诉请我司不承担支付。
被告王锦松、李大嘉辩称,原告做案涉工程是事实,但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无任何结算依据,对金额不予认可,我只认可138887.93元。经与原告沟通,我方同意将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未付款给遵义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158601.25元全部支付给原告了结本案的纠纷。本案的支付主体应为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及遵义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与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遵义市新蒲新区建设项目(三期)委托代建协议》,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委托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全权负责遵义市新蒲新区建设项目(三期)涉及的前期手续办理、招投标及合同签订、工程建设管理、工程竣工审计等全部相关工作。本案案涉“樱桃垭卫生室”建设项目就包含在该协议的子项目(即:区级公共卫生综合服务中心、镇卫生院和村卫生计生室建设项目)之中。
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案涉“樱桃垭卫生室”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贵州瑞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被告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又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遵义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被告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又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或挂靠)给被告王锦松、李大嘉进行施工。基于此,原告经与被告王锦松、李大嘉协商,被告王锦松、李大嘉又将案涉工程项目再次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18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锦松签订《协议》,对承建分包案涉工程项目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案涉工程完工后,项目审定金额为990950.02元。
本案中,原告陈述被告王锦松已向其支付工程价款55000元,被告李大嘉已向其支付工程价款551800元,二被告共已向其支付工程价款6068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扣除被告已付工程价款后,被告现欠原告工程价款为158601.25元,且原告同意仅要求被告支付158601.25元,并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对此,被告遵义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王锦松、李大嘉均无异议,被告遵义市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卫生健康局未发表意见,被告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认可因案涉工程项目尚欠被告遵义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158601.25元工程款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王锦松签订的协议、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樱桃垭村卫生室房屋照片、被告王锦松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转账记录、被告李大嘉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转款记录、原告向被告李大嘉预付税费转款记录、修建樱桃垭村卫生室农民工书写工资收条、修建樱桃垭村卫生室的建筑材料商书写的材料款收条,被告遵义市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卫生健康局提供的委托代建协议,被告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内部结算审核表、资金拨付证明,被告王锦松、李大嘉提供的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遵义市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卫生健康局、被告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遵义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锦松、被告李大嘉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樱桃垭卫生室”建设工程价款384150.02元的问题。庭审中,本案原告及被告遵义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锦松、被告李大嘉均认可案涉工程项目未付原告工程价款为158601.25元,为此,原告仅主张各被告向其支付工程价款158601.25元即了结本案纠纷,同时,原告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首先,本案中,确定原告最终主张各被告向其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的数额为158601.25元。其次,如何确定各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的义务。本院认为,1、被告遵义市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卫生健康局不是案涉项目发包人,其仅是案涉项目“樱桃垭卫生室”的行政主管部门,且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遵义市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卫生健康局承担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承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足见允许实际施工人在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下,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欠付工程价款权利的相对方系发包人;同时,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权利的实际施工人仅指与发包人相对应的“非法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的合同相对方,并不包括工程多层转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此“实际施工人”非彼“实际施工人”,即便原告系案涉工程违法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但在多层转包的情形下,其并不能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向案涉项目发包人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仅系案涉项目的承包人,不具有发包人身份,且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遵义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或挂靠)给被告王锦松、李大嘉承建,原告仅与被告王锦松、李大嘉之间建立了分包合同关系,在无相关证据证明或通过其他事实能够推定被告遵义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系原告实际合同相对方的情况下,被告王锦松与原告签订案涉工程项目分包协议的行为不能认定系代表被告遵义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为,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遵义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承诺与被告王锦松、李大嘉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遵义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义务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4、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足见相对性是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锦松、李大嘉经协商,然后由原告与被告王锦松签订分包协议,原告就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工程完工后,被告王锦松、李大嘉分别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现原告主张各被告尚欠其工程款158601.25元未付,对此,被告王锦松、李大嘉无异议,仅系表示原告所主张款项应由被告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遵义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为此,原告与被告王锦松、李大嘉之间就案涉项目具有“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姑且不论此种分包行为的违法性,但在原告所施工项目已经完工,原告与被告王锦松、李大嘉对未付案涉工程价款158601.25元均认可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王锦松、李大嘉之间产生了“意定之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锦松、李大嘉支付尚欠工程价款158601.25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锦松、李大嘉支付工程价款15860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各被告之间涉及的其他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相关各方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李大嘉向原告返还以开发票的名义要走的83000元等其余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锦松、被告李大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58601.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锦松、被告李大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冯正庆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罗跃谊
书 记 员 余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