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剑立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23049号
原告:贵州剑立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大连路194号时代天街A栋16-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22121023H。
法定代表人:唐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宁,女,1978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开投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308803301Y。
法定代表人:饶浪浪。
被告: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苏州路永泽二期永泽大厦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2147619561。
法定代表人:袁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涛,男,1983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玲,女,1988年9月4日生,苗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剑立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剑立公司)与被告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新公司)、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剑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宁,被告道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涛、何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剑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蒲新区幸福小学建设项目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2.依法判令两被告双倍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39000元,即678000元。3.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8787.58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计,截止2021年12月31日的利息32184.82元,按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2021年12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338787.58元为基数,同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4.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153600元。5.依法判令被告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入库诚信保证金300000元整。6.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在两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施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拟投标中建幸福家园建设项目小学幼儿园消防工程,被告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原告需入库到其公司的供应商名单后才能参与投标,故原告向被告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入库申请,并按其要求缴纳了入库保证金30万元。2019年4月29日,两被告联合发布了中建幸福家园建设项目小学幼儿园消防工程分包招标的招标文件,原告参与了该项目的招标并缴纳了投标保证金5万元。原告于2019年5月20日取得该项目的《中标通知书》,要求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后,向被告缴纳中标金额6%的履约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可转为履约保证金。2019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新新公司签订《新蒲新区幸福小学建设项目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新蒲新区幸福小学建设项目,承包范围为:施工设计图纸范围内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防火门,防火卷帘门、气体灭火系统、应急照明系统等所有消防安装工程(包含室内外消防工程),具体以设计施工图及消防审核意见为准,以及甲方指定的施工内容,并与该工程内建设方和甲方分包的工作进行配合、衔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按照中标金额的6%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339000元(其中,已经缴纳的投标保证金50000元转为履约保证金,原告于2019年8月13日转账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89000元),并按被告要求进场施工,但项目实施过程中,因为被告原因导致项目停工,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开工,被告未做任何答复,也未下达停工通知和解除合同通知,导致原告停工、窝工产生严重损失。直至2021年2月底被告的监理公司员工才电话通知原告项目已由其他单位施工,让原告结算退场。原告于2021年3月1日将工程量统计表发给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后多次催问原告,原告一直不予办理结算。此外,现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已变更为乔新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为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100%持股公司),施工单位已变更为遵义市丰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遵义市丰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该项目消防工程发包给其他单位施工。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蒲新区幸福小学建设项目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因被告原因导致客观上无法再继续履行。故原告依法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新蒲新区幸福小学建设项目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此外,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85条规定:“招标人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被告依法应当双倍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8787.58元,及截止2021年12月31日的利息32184.82元;被告理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153600元;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诚信保证金300000元。为此,现原告特依据《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准原告之诉请。
被告新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道桥公司辩称,1.原告方参与实施的涉案工程,根据中期计量产值约468.97万元,目前正在进行终期结算,答辩人已提交业主方进行终期结算,我方也多次催促业主完善终期结算,鉴于该项请求未最终结算无法确定,应以最终结算为准。2.原告方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利息没有合同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3.基于支付原告方决算的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请求法院对第三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4.原告方发票也未完全开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5日,被告新新公司作为招标人,在被告道桥公司的官网发布《中建幸福家园建设项目小学幼儿园消防工程分包招标公告》,公告中要求:投资人资格为通过复审及缴纳诚信保证金的2018年入库企业。2019年4月29日,被告新新公司作为招标人,发布《中建幸福家园建设项目小学幼儿园消防工程分包招标(二次招标)公告》,公告中注明:本次招标无入库资格限制;并要求投标人交纳5万元投标保证金至被告新新公司指定的账户(被告道桥公司账户)。
2019年5月14日,原告将30万元转账至被告道桥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告道桥公司出具收据,注明该30万元系2019年度诚信保证金;同日,原告将5万元转账至被告道桥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告道桥公司出具收据,注明该5万元系投标保证金。
2019年5月20日,被告新新公司作为发包人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主要内容为:1.确定原告系中建幸福家园建设项目小学幼儿园消防工程分包招标(二次招标)的中标人;2.原告应在接到通知书后30日内与被告新新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在此之前需向被告新新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中标金额的6%),投标保证金可转为履约保证金。
2019年6月8日,被告新新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新蒲新区幸福小学建设项目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1.甲方将遵义市新蒲新区幸福小学建设项目的消防工程分包给乙方进行施工。2.结算及付款方式:每月25日前乙方上报当月完成产值至甲方汇总送业主审核,完成地下室顶板及以下的水电安装工程支付经甲方审核完成工程量的80%;主体结构封顶且二次结构完成后的水电安装工程支付经甲方审核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经甲方审核完成工程量的90%;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完整结算资料,甲方在审计审定后三个月内办理完最终结算,甲方支付乙方最终结算款的97%,余下3%为工程保修金,待二年保修期后30天内无息付清。3.单方违约导致合同确已无法履行,双方协议终止合同。4.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8月13日,原告将289000元转账至被告新新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告新新公司出具收据,注明该289000元系履约担保保证金,加上由投标保证金5万元转为的履约保证金,原告合计向被告新新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339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完成部分工程内容后停工。2020年6月5日,原告制作并向被告新新公司寄送《催告函》,主要内容:由于被告新新公司的工程停工造成原告的消防工程停工,原告催促被告新新公司尽快复工。邮件回单显示,原告将该催告函邮寄至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新区幸福小学,缪工签收,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缪工的身份。2021年6月9日,原告制作《项目说明报告》,主要内容:由于发包方的原因导致原告的工程停工,原告发函给发包方,未得到回复,后监理公司代表电话通知原告终止合同并要求提交已完成工程量,原告提交工程量资料后无消息,现项目发包人将原告的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发包方已根本违约。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王弼在该报告上签署意见: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人已退场,项目发包人重新组织承包单位进场施工。贵州剑立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此说明中所列数据,请相关部门核实。2021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道桥公司提交退款申请函,申请退出被告道桥公司的资源库,并申请被告道桥公司退还30万元入库诚信保证金。2021年6月21日,原告制作并向被告新新公司寄送催告函,主要内容:原告曾发函要求被告新新公司尽快复工,未得到回复。后监理公司代表电话通知原告终止合同并要求提交已完成工程量,原告提交工程量资料给被告新新公司后无消息,现被告新新公司将原告的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被告新新公司已根本违约。
庭审中,被告道桥公司述称,案涉小学、幼儿园建设项目的之前的建设方是乔新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乔新公司),被告新新公司是总承包人,被告道桥公司系受被告新新公司的委托,负责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及与下游公司对接等工作。现在案涉的小学项目的建设方已经换成了遵义市新蒲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蒲发展公司),总承包人换成了贵州礼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礼仪建筑公司),案涉的幼儿园项目的建设方还是乔新公司,总承包人换成了遵义丰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正公司)。案涉小学项目是礼仪建筑公司在负责施工,已经施工完毕,里面的消防工程也应该完工了。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应解除的问题,因被告新新公司未到庭答辩及举证,根据被告道桥公司的陈述,案涉的小学项目的总承包人已经更换为礼仪建筑公司,且已施工完毕,因此,案涉合同已无履行之基础。而被告新新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原告两次寄送催告函的情况下,既不向原告告知、说明案涉工程总承包人更换的相关原因及情况,也不与原告沟通协商处理总承包人更换后的相关事宜,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且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不具备履行条件,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履约保证金的问题,合同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二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新新公司应返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339000元,因该履约保证金并非定金,故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仅支持被告新新公司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39000元。因被告道桥公司仅是被告新新公司的指定收款人,代被告新新公司收取了5万元投标保证金,并非原告建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道桥公司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其单方制作的工程量统计单,未经被告新新公司的确认,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而经本院询问,原告也不申请对其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并不明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停工、窝工的原因、实际停工时间以及因此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返还诚信保证金的问题,该30万元诚信保证金系原告为成为被告道桥公司的入库企业而向被告道桥公司交纳,但双方并未对诚信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及期限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因原告已于2021年7月21日向被告道桥公司申请退还该诚信保证金,而被告道桥公司至今未退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道桥公司返还诚信保证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新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剑立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8日签订的《新蒲新区幸福小学建设项目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
二、被告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贵州剑立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39000元;
三、被告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贵州剑立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诚信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
四、驳回原告贵州剑立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剑立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66元,被告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66元,被告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陈 果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时玲玲
书 记 员  喻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