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02民初2069号
原告:***,男,1970年7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辰月,贵州晨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贵州晨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开投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308803301Y。
法定代表人:饶浪浪,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辰月、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费1504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29日至3月15日,被告因工程建设所需,租赁原告的挖机用于新蒲新区幸福小学建设项目的施工,2020年3月16日挖机离场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现场收方,结算应向原告支付的挖机租赁费用为15045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特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的权益,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新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29日至3月15日,被告因工程建设所需,租赁原告的挖机用于遵义市新蒲新区幸福小学建设项目的施工,2020年3月16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双方签署现场收方单,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挖机租金为15045元。现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挖机租金,原告诉至本院,酿成诉争。
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而未付清租金,双方通过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挖机租金150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50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新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150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陈 果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时玲玲
书 记 员  喻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