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同瑞祥建材有限公司、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21475号
原告:贵州同瑞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街道办事处中桥村樱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41137821A。
法定代表人:王学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鋆,贵州文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意,贵州文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开投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308803301Y。
法定代表人:饶浪浪。
原告贵州同瑞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瑞祥公司)与被告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瑞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鋆、吴云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瑞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69381元,并从2020年7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LPR)计算资金占用费至货款全部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5日为60528.46元,以上共计1229909.4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项目需要商品混凝土,故与原告达成合意,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承接的新蒲新区湖滨中学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后原告在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共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经结算原告共计提供商品混凝土3581m3,总金额1169381元。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完毕混凝土,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所欠货款额较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
被告新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工程项目需要,与原告达成合意,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接的新蒲新区湖滨中学建设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从2019年3月起开始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后原告与被告分别进行了三次结算,确认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9月1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计产生的货款为1169381元。被告在三张结算单上均盖上了其新蒲新区湖滨中学建设项目经理部的印章。2020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要求被告对其欠付原告1169381元货款的账目进行核对和确认,被告于2020年7月20日在该询证函的“信息证明无误”栏下盖上了其新蒲新区湖滨中学建设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予以确认。现因被告未付清货款,原告诉至本院,酿成诉争。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而未付款,双方经过三次结算,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总计为1169381元,且被告通过询证函确认该笔货款金额后仍未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6938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且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结合原告主张,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酌情按如下方式进行支持:以未付货款1169381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0日(被告确认欠款之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2021年11月(起诉时)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进行计算。
被告新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同瑞祥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6938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69381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0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进行计算);
驳回原告贵州同瑞祥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陈 果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时玲玲
书 记 员  喻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