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保胜线缆有限公司、贵州航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23122号
原告贵州保胜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经开区铝镁深加工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5692345062。
法定代表人巨建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伟,贵州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航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孟工,园区标准厂房二期项目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4322023387J。
法定代表人骆皓,总经理。
被告贵州贵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清溪路493号兰馨桂馥花园6-1栋7单元1层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13471479099。
法定代表人陈宣均,总经理。
被告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开投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308803301Y。
法定代表人饶浪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衍坤,公司员工。
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884303231。
法定代表人刘孝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薇,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勇,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保胜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航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贵州贵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保胜线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伟、被告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衍坤、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薇、雷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航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贵州贵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保胜线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贵州航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贵州贵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偿付原告贵州保胜线缆有限公司汇票票款500000元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42515元,并判令贵州航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贵州贵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自清偿之日起的利息2288元(从2021年11月17日起以54251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偿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27日);2、判决被告贵州中航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在认缴尚未出资的969万元本息范围内就贵州航空机电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案原告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骆皓在认缴尚未出资的1330万元本息范围内就贵州航空机电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案原告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由六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26日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签发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尾号为026847),票据金额为500000元,票据到期日为2020年6月26日。同日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被告贵州贵盛物资己被多家法院执行,多数法院经执行但未能查询到贵州航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贵州贵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裁定终结相应执行程序。经查询贵州航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档案得知:贵州航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9日,原始股东为贵州天义电梯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贵州中航电梯有限责任公司)、骆皓,公司注册资金为1900万元,其中贵州天义电梯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认缴,资969万元并持股51%,骆皓认缴出资981万元并持股49%,二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16年11月30日前。2016年11月22日贵州天义电梯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将其所持21%的股份(对应注册资金399万元)转让给骆皓,将其中30%的股份(对应注册资金570万元)转让给李贇。同时召开股东会决议将出资期限延长至2020年12月30日。据查档可知,贵州天义电梯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现贵州中航电梯有限责任公司)、骆皓、李贇至今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支持。”之规定,在贵州航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目前无供财产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本案中原告贵州保胜线缆有限公司一并起诉贵州中航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原贵州天义电梯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骆皓承担补充责任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为保障原告的权益早日得以实现,现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盼贵院经审理后判如原告所请为谢。
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票据无异议,对诉请中要承担的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计算,按照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没有异议,保险费按照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被告贵州航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贵州贵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6日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签发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尾号为026847),票据金额为500000元,票据到期日为2020年6月26日。原告作为票据持票人,被起诉并申请执行,共支付54251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0-民初7758判决书、2021-民终3206、2021-执10341执行通知书、结案证明、营业凭证3张、公司档案、2020-民初14572,2021-执7848裁定书、2022-民初639调解书及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起诉状、调解笔录、保险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航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贵州贵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作为026847号汇票的出票人及背书人,现原告作为持票人被告起诉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的规定,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航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贵州贵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应对542515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对原告要求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受损,其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贵州中航电梯有限责任公司、骆皓的起诉,对上述二被告是否承担责任不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贵州航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贵州贵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航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贵州贵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贵州保胜线缆有限公司542515元,并承担542515元从2021年11月1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偿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5元,由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航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贵州贵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张祖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俊涛
书 记 员 尚国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