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02民初8778号
原告:贵州一洋影视音频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万象国际******。
法定代表人:周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玺、吴迪,贵州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广播电视台(现更名为松桃苗族自治县融媒体中心),住所,住所地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狮子**div>
法定代表人:乐小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凌云、李平茂,系员工。
原告贵州一洋影视音频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广播电视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凌云、李平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一洋影视音频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185000元及违约金(以218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署《电视台全台网设备升级改造采购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通过政府采购平台招投标的方式向原告购买高清储存卡式摄录一体机等相关设备和服务,合同总价款为3985000元,付款方式为交货验收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于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无息支付,如违约,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或成交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相关设备及服务,且双方于2017年7月13日签署了《设备移交验收清单》,经验收原告供应的设备均符合合同约定。然被告接受原告的前述设备后,违反合同的约定未按时给付相应的货款,经多次催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185000元。
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融媒体中心辩称,一、欠款本金属实,但是违约金过高。二、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不该承担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0日,原告贵州一洋影视音频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广播电视台(现更名为松桃苗族自治县融媒体中心)签订《采购合同书》(合同编号:STZZXTV20170620YY),约定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融媒体中心向原告贵州一洋影视音频器材有限公司购买设备及服务,总价3985000元,被告在验收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3785750元,余款199250元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于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无息支付,逾期支付货款,每日付欠款总额1‰的违约金。2017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移交设备。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18500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书》(合同编号:STZZXTV20170620YY)、设备移交验收清单、对账函、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一洋影视音频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融媒体中心签订的《采购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则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对尚欠货款2185000元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8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尚欠款项的30%,即655500元。原告主张保全责任保险费、律师费,因双方未对该费用或实现债权费用进行约定,且该费用不属于违约导致的必然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责任保险费、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融媒体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一洋影视音频器材有限公司货款2185000元;
二、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融媒体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一洋影视音频器材有限公司违约金6555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一洋影视音频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46元,减半收取16273元,保全费5000元,由松桃苗族自治县融媒体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晓劲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杨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