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3民初5364号
原告:华南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兴泰路******。
法定代表人:赖华煌。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翔,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裕兴源科技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街道民主西路**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强维藩。
原告华南泵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裕兴源科技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裕兴源科技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南泵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55000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暂计至2019年12月30日是72717元(计算标准:本金170000元,自2018年2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逾期693天,按每日利率0.05%,违约金为58905元;本金85000元,自2019年2月8日至2019年12月30日,逾期325天,按每日利率0.05%,违约金为13812元;以上违约金共72717元);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甘肃裕兴源科技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GRP一体化预制泵站一套,价格170万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20%货款,原告收到预付款后45天内发货,货到现场卸货前被告支付65%货款,货到安装调试正常运行后15天被告支付10%货款,余款5%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一年)期满后3天内付清;如被告逾期付款,就逾期部分,应支付每日0.05%的利息。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10月16日向原告支付20%货款即34万元。原告2018年1月中旬送货给被告,并安装调试完成。被告2018年1月19日支付110.5万元货款给原告。因被告一直未付清其余货款,原告于2020年4月诉至本院,提出本案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且现质保期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定付清第三期和第四期款项共计255000元,构成违约,应付清该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70000元从2018年2月5日起计息,85000元从2019年2月8日起计息,均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裕兴源科技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华南泵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5000元及利息(分别以17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5日起,以8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华南泵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6元、财产保全费2159元,由被告甘肃裕兴源科技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申 燕
人民陪审员 李丽仪
人民陪审员 刘泽宏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