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3民初9318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0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耒阳市。
被告:华南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兴泰路264号A栋1304、1305号。
法定代表人:赖华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翔,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华南泵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经后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南泵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冯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入职时间:2019年9月3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签订合同期限从2019年9月1日起至2022年9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合同。
三、合同约定的劳动者工作岗位:复合材料工艺工程师。
四、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13000元/月,包括应付工资、加班费和补贴等所有费用,如工作需要加班,经批准后可根据生产情况适时安排调休。
五、工资实际履行情况: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月工资,有时有工资清单,发放工资清单时需要签名,2019年12月、2020年1月、2月工资均已足额发放。
六、申请仲裁期限内的节日加班时间以及欠发加班工资数额:
原告主张2020年1月25日、26日、27日是法定节日,要求被告支付节日加班费1793.10元。被告主张2020年1月25日、26日、27日原告并没有上班,2020年1月份工资已足额支付,不存在欠付加班费的情况,不同意支付。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确认2020年1月15日至3月19日期间无上班,确认被告已足额支付了2020年1月工资,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20年1月25日、26日、27日节日加班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七、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数额:8814.17元(原告工作年限未满12个月,原告最后工作至2020年4月6日,故取原告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期间工资确定其平均工资,其中2019年10月至12月每月应发工资均为13000元;2020年1月至同年3月的应发工资,因原告2020年1月15日至3月19日期间无上班,故以被告提供工资条数额确定为6217.40元、2667.60元、5000元)。
八、劳动者的工作年限:10个月。
九、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2020年4月6日被告的主管口头要求其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但其未办理离职,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后其于2020年7月16日向被告发出《离职通知书》,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离职通知书》予以证明。
被告主张及证据:被告主张2020年4月6日原告擅自离开公司后至今未回,期间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回单位上班,且于2020年4月22日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向原告发出《工作安排通知书》,要求原告回岗工作,但原告一直没回复,被告希望原告继续回公司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被告在收到《离职通知书》当日以短信方式回复原告,告知该通知书并非真正的离职手续,且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如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被告要求原告出具书面申请。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工作安排通知书》、短信截图予以证明。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由被告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回被告处上班后,亦有催促原告回岗工作,且在仲裁庭审时双方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不予确认。诉讼中,原告向被告发出《离职通知书》,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理由包括“不签订劳动合同、不按国家规定安排劳动时间、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支付加班工资、不按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故应认定是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十、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2020年7月16日。
十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8814.17元(计算公式:8814.17元/月×1个月)。
十二、申请仲裁时间:2020年4月8日。
十三、仲裁请求:“一、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3月1日起至2020年4月6日工资130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1月24日、25日、26日法定节假日三天的加班费30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000元。”
十四、仲裁结果:“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0年3月20日至4月6日期间工资差额2483.49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十五、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被告没有不服仲裁裁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被告主张已经支付仲裁裁决确定的应支付原告2020年3月20日至4月6日期间工资差额2483.49元,并提交了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予以证明,原告无异议。
十六、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200元(2100元/月×12个月);2.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1793.1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法定节假日工资的争议。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20年1月25、26日、27日法定节假日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1793.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应否支付赔偿金的争议。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主张由被告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而且,被告举证证明原告没有回被告处上班后,亦有催促原告回岗工作,在仲裁庭审时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因此,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被告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双方在仲裁庭审时确认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但是,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以包括被告存在拖欠工资等为由向被告发出《离职通知书》,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而被告确实存在拖欠原告工资情形,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814.1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南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814.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华南泵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吴春燕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