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8民终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西通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原名称:海西通天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德令哈市西海公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20916476695。
法定代表人:火尊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火统田,男,汉族,1972年9月1日生,住甘肃省永登县,身份证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德令哈市正和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德令哈市汽配物流园C-9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270448213H。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凯,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西通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德令哈市正和天然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21)青2802民初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西通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青2802民初977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青海德令哈市正和天然气有限公司诉海西通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一直未收到德令哈市人民法院送达的传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文书,也未收到一审判决书。上诉人一直不知道本案诉讼情况。2022年4月11日,从案外人处得知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该案已缺席判决,上诉人竟然毫不知情,不知道一审法院是否履行了送达程序,以及通过何种方式送达。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公司合法存续,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畅通,不存在无法送达的情形。而一审人民法院未通过上诉人可以接收到的联系方式通知上诉人。就违反法定程序进行缺席审理并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一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进而导致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以保障上诉人的诉权利。
青海德令哈市正和天然气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青海德令哈市正和天然气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58262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上合计60826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8月3日,青海德令哈市正和天然气有限公司承建海西通天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位于德令哈市西海公园的中压燃气管道及燃气设备安装,8月8日,安装工程完工。2.2015年4月25日,海西通天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甲方)与青海德令哈市正和天然气有限公司(乙方)补充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甲方实施锅炉房中低压燃气管道及燃气设备安装,造价450000元,包工包料。3.2015年6月3日,火统田签字确认海西通天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欠青海德令哈市正和天然气有限公司工程安装费用450000元,并承诺2015年6月20日前付清。4.2016年4月11日、2017年4月8日、2018年7月12日、2019年9月18日,青海德令哈市正和天然气有限公司向海西通天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催缴工程款450000元。5.海西通天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变更为海西通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火统田于2021年6月23日变更为火尊磊。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交的火统田签字确认的欠款单可以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合同价款45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450000元及自2014年8月8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逾期支付利息158262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海西通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海西通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海德令哈市正和天然气有限公司工程款450000元及截至2021年6月30日的逾期支付利息158262元,并支付2021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支付利息(按照2014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2元、公告费610元,由被告海西通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中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海西通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送达程序违法,剥夺其诉讼权利的上诉理由,根据原审卷宗中送达情况,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联系方式采取电子送达,通过12368短信服务平台,向上诉人手机号码推送短信,通过12368短信服务平台,向被告手机号码推送短信通过12368短信服务平台,向被告手机号码推送短信法院通过12368短信服务平台,向被告手机号码推送短信法院通过12368短信服务平台,向被告手机号码推送短信上诉人未查看送达内容,后一审法院两次通过EMS法院专用特快专递向上诉人邮寄本案诉讼法律文书,均被邮局以电话无人接听为由退回。后一审法院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前往上诉人海西通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直接送达无果。最终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本案诉讼法律文书,综合分析以上送达情况,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并未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火统田认可欠款事实,亦认可2015年6月3日出具的欠条是其本人书写,但未给付本案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是被上诉人青海德令哈市正和天然气有限公司用上诉人公司的天然气终端给别的单位接通了天然气,案涉工程未进行安装到位。结合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约定,如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可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向被上诉人公司主张权利,故上诉人海西通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海西通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82元,由上诉人海西通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毅
审 判 员 彭建玉
审 判 员 陈治冈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马 兰
书 记 员 李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