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民申6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1月3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飞,北京安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德令哈市正和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德令哈市陶哈路1号汽配物流园C-9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泰东路841号。
法定代表人:张修森,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青海德令哈市正和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28民终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将被申请人购买部分材料认定为履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改变了合同确认的合作方式,并根据合同确定的材料价格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购买部分材料的结算价格,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工程质保责任是由再审申请人承担,领用材料清单有双方对数量和领用价格的签字确认,再审申请人有权获得选用材料的利润。招投标文件中约定的人工费,根本不足以支付实际人工费支出。之所以按照正和公司招标文件投标并中标,是因为双方均认可施工方采用包工包料方式中标工程,再审申请人可以通过供材利益来平衡实际劳务费支出的不足。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对竣工结算报告无异议,被申请人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报告中确定的人工费和材料费计算并按照双方确认的出库清单价扣除其购买的部分材料款进行结算。综上,一、二审法院对案件重要事实认定错误,严重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财产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一、二审法院是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材料价款的认定。一、二审法院查明,***与第三人四方公司系挂靠关系,***借用四方公司的名义与正和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施工,***无施工资质,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虽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正和公司应当向***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案涉工程主要材料的实际供应主体是正和公司,对于材料的数量双方均无异议。对于材料价款,***主张应以案涉材料清单的价格计算,而正和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四方公司报送的投标文件中的投标单价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提供的竣工结算资料显示竣工结算总价认定材料款为5329099.16元,现***并无证据证实其与正和公司约定以案涉材料清单的价格计算材料款,且该主张与本案事实及买卖交易习惯不符,无证据予以支持,一、二审法院按照***提供的竣工结算总价中的数额确定价款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兴岭
审 判 员 吉素梅
审 判 员 刘海燕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智婕
书 记 员 芦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