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28民初75号
申请人:青海德令哈天然气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德令哈市长江路40号。
负责人:刘昌成,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翔,青海翔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青海德令哈市正和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德令哈市长江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管玉霞,女,1959年11月6日生,汉族,青海德令哈市正和天然气有限公司股东。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南新区。
被申请人:**,男,1986年7月28日生,汉族,青海德令哈市正和天然气有限公司股东,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被申请人:马军,男,1969年9月20日生,汉族,青海德令哈市正和天然气有限公司股东,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被申请人:郑天禄,男,1942年1月22日生,汉族,青海德令哈市正和天然气有限公司股东,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申请人青海德令哈天然气有限公司清算组与被申请人青海德令哈市正和天然气有限公司、管玉霞、**、马军、郑天禄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申请人青海德令哈天然气有限公司清算组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请求扣押、查封掌握在被申请人手中的申请人的会计资料及被申请人历年至今的全部会计资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根据上述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的措施。本案中,青海德令哈天然气有限公司已于2003年7月14日因虚假出资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申请人现提出申请证据保全的请求,并非因情况紧急,且无说明青海德令哈天然气有限公司会计资料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故青海德令哈天然气有限公司清算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不符合证据保全的要求,申请人青海德令哈天然气有限公司清算组的证据保全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青海德令哈天然气有限公司清算组的证据保全申请。
审 判 长 杨振华
审 判 员 彭建玉
审 判 员 乔巴图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忠玲
书 记 员 马绍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