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德令哈市正和天然气有限公司

青海德令哈市正和天然气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民申1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德令哈市正和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德令哈市陶哈路1号汽配物流园C-9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凯,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1月3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一审第三人: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泰东路841号。
法定代表人:张修森,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青海德令哈市正和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28民终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正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以竣工结算资料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是否按照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价款的依据,应当以合同当事人是否存在明确的合意为前提。2.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关于按竣工结算资料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约定。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类似问题的答复,本案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4.原审人民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作为认定竣工结算资料应当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二、鉴定结论应当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正和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的司法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有效性,应当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重要证据加以采信。三、正和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一、二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1.关于以竣工结算文件作为认定工程价款依据的问题。正和公司与四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仅在通用条款就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进行调整、核实、支付工程款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时在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竣工验收与结算执行通用条款。正和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接收了案涉竣工资料、竣工图、竣工结算资料后,在约定的时间及后期未就***呈报的竣工结算文件提出异议,亦未作出回复,逾期不结算工程价款。一、二审法院根据竣工结算文件认定案涉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正和公司此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2.关于反诉的问题。正和公司反诉***退还多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反诉请求不成立。二、关于鉴定结论是否应当作为结算工程款依据的问题。经查,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文件中的工程量确认、签证单等均有监理单位、正和公司签字盖章确认,该竣工结算文件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一、二审法院依据竣工结算文件确认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正和公司此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正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德令哈市正和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兴岭
审 判 员 吴 蓓
审 判 员 陈晓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智婕
书 记 员 崔雪莹